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秘訴字第九五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之一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細部逕為分割為同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一八及一五九之一九號土地,合計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一致。惟經七十九年一月地籍圖重測後,原告直到七十九年三月至被告機關查詢才被告知面積短少情事,原告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及陳情,被告乃依相關規定辦理,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又陸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更正地籍圖界線事件。惟原告以重測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相較所減少之面積,向被告陳情請求以重測前之面積辦理更正,經被告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案係依據原告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自與原告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而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因而,無法依原告之申請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認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初以本件承辦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涉有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又更正其訴之事實、理由略以:原告因不服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八九府秘訴字第0九五九五三號之訴願決定,因該駁回訴願決定所載之事實、理由,等均非事實。其事實部分被告指述七十七年十二月,依規定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細部,逕為分割為同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一八及一五九之一九號、今改為九十五號土地合計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一致。但原告持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顯示一五九之一九號,今為九五號(土地面積減少土地)於七十八年前已遭分割,有七十八年地籍圖可稽。而毗鄰地蔡敏男所有坐落前塗樓段一三四之八號,今福樂段一一四號,毗鄰地姜周冊所有坐落塗樓段一五六之二號,今福樂段九六號土地,前者蔡敏男所有一一四號土地增加0.00五四公頃,後者姜周冊所有九六號土地增加0.00二八六一公頃。至原告今持有土地登記簿、重測結果通知書、省地政處測量面積比較表均顯示九五號土地面積減少
0.00六二九四公頃。被告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其實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間經嘉義縣民雄公所答復是七十四年二月。亦其指七十九年一月重測後,原告直到同年三月到地政事務所方被告知面積短少情事,其實地籍圖重測公告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一日。前公文書指地籍圖重測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今訴願決定書又改變為七十九年一月。被告始終用專業知識來瞞上欺下、用無據、無憑之理由來模糊焦點,因而面積減少案件未能解決等情,而請求本院判決:「更正地籍界線,還復原塗樓段一五七號面積(扣除福樂段九五之一號0.000七六一公頃)事」等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縱令無爭議,惟對於土地重測結果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復參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載示:「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即係因政府依土地法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而發現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相符合,而毗鄰之土地增加等事實,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是本件不論原告前所請求判決之偽造、變造公文書,或嗣後請求判決「更正地籍界線、回復原塗樓段一五七號面積」等事件,分別屬普通法院管轄之刑事、民事審判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