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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 表 人 戊○○鎮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該規定係指修法後續行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應適用修正規定終結之而言,至若提起訴願、再訴願之繫屬日期在修正前,其提起訴願、再訴願否是否符合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訴願法,以為依據,本件訴願、再訴願提起日期在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審理之。又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九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再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及「...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分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徵諸前開判例意旨,非受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仍應遵守自知悉處分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拓寬屏東縣○○鎮○○路道路工程,將沿路土地及其建物依法徵收並辦理補償,嗣拆除戶林忠華、李王發蘭及黃瑞茂等人認為補償費核發過低而極力抗爭,被告考量該等拆除戶之生計,乃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准渠等依法整修門面。原告於八+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未獲答復前,於八+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係請求被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對林忠華、黃瑞茂、李王發等,所為准予整修門面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亦均以該內容為其聲明,堪認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為標的。經查上開核准公函係於八十一年間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提出附於訴願卷之照片顯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攝,原告於拍照當時即知悉訴外人黃瑞茂等有整修門面之事實,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兩造因交還土地事件,訴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有臺灣屏東地方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顯於八十二年或八十六年以前即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內容,其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已逾知悉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程序於法合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不予受理,核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向潮州鎮公所提出申請,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屏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回應,臺灣省政府對此部分移由屏東縣政府再次作訴願決定,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八屏府訴字第二十號決定駁回..均不願就實體上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實質上之認定而有損原告之權益,故訴請准予一併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訴願書載,除請求撤銷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建字第三七○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八十九年三月八八屏府訴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外,另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否准其請求撤銷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於林忠華等人整修門面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併予撤銷,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原告,前揭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受處分人為林忠華等人,當事人並不相同,雖非同一事件,惟原告如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所為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二十號訴願決定,並未循序提起再訴願,原告就此部分未踐行合法再訴願程序,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要件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 蘇秋津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