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庚○○ 處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八0六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區段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前開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結果,依據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收受補正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補償承租人陳信開之證明文件,嗣經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乙份,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五二號函釋,扣除申領抵價地因涉及三七五租約爭議循租佃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認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補正,暨依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所檢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即於本區段徵收區公告前(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計三十日)本件租約已於000年00月00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而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然承租人陳信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不得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地發字第0五二七0號函復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陳信開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再訴願,以原訴願人陳信開已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死亡,原訴願決定不合法為由,撤銷原訴願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訴願機關再以陳信開之繼承人即原告為訴願人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八0六六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代扣地主應補償予佃農地價之不足額部分予原告後改發現金補償地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而訴願亦係針對該處分提起之。
(二)關於本件之補正期限,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九七0七號函示:仍請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辦理。依此原則,則補正期限應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屆滿,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仍未補正,被告即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何需於八個月後再請示內政部,並且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故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實不合法。
(三)縱若時效可因調解、調處、起訴而中斷,然本件調解之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調解不成立,係逾民法規定之六個月中斷時效期間始向法院起訴,依民法規定亦應視為不中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展延補正期限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領抵價地期間一個月,審查期間二個月,通知補正期間三個月,因案情特殊可酌情展延一個月。又「高雄市區徵收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又規定,因案情特殊,並經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十五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一個月,但對於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得予扣除。另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五三號函釋:「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則下,同意酌情展延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辦理,故本案依法展延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另有關扣除因三七五租約爭議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五二號函釋:「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進度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則下,同意貴處參酌實際情形予以扣除。」辦理,故本案乃依前開函釋扣除因三七五租約爭議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五三號函釋係列入地政法令彙編內之函釋,可作為通案適用,非只適用於淡海新市鎮乙案,原告稱被告援用之上述函釋係淡海新市鎮之案例,不適於本案,顯有所誤解。且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四八0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九八五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一四二九號等三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補正在案。
(三)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本案既受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其時效自得重新起算,並無時效不中斷之事由,於法令適用上顯係原告有所誤解。又公法補正期間與民法時效為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況民法時效中斷規定於公法不類推適用。
(四)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五二號函釋(扣除申領抵價地因涉三七五租約爭議循租佃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及徐碧鐘所檢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內敘明,承租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提起訴訟(原聲明終止無效部分業據撤回),自不屬耕地租佃爭議案件(詳該判決書第七頁),足見本案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生合法終止效力(詳該判決書第九頁),亦即於本區段徵收區公告前(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計三十日)已無耕地租約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已非出租耕地亦無耕地租約存在,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實體上理由第三點亦敘明現以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案請求補償費中,故本案更無從依區段徵收規定辦理補償作業。故本案依前開函釋及民事判決核發抵價地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之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八0六六訴願審議書固記載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地發字第0五二七0號函之處分,有該訴願審議書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訴願書係記載,為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地發字第0五二七0號函所為已核發抵價地證明書於徐君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係因被告上述函文始知被告已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則其訴願之真意乃係對於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一事表示不服,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告既係認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一事侵害其權利而提起訴願,則其係對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提起訴願當可認定,而前述之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書雖誤載原告不服之函文文號,然其內容均係針對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一事而為審議,故應認原告不服之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業經訴願程序;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陳明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自無所謂訴之變更或未經訴願程序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該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結果,依據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收受補正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補償承租人陳信開之證明文件,然徐鐘碧於補正期限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被告卻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且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不得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地發字第0五二七0號函復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
則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顯然違法,故請求予以撤銷,並代扣地主應補償予佃農地價之不足額部分予原告後改發現金補償地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五二號函釋,即補正期間應扣除申領抵價地因涉三七五租約爭議循租佃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故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土地所有權人徐碧鐘所檢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本區段徵收區公告前即生合法終止效力。本件區段徵收區公告前,系爭土地既已無耕地租約存在,故系爭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即已非出租耕地亦無耕地租約存在,故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經法院調查結果若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其訴即無理由(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百六十四頁同此見解)。
四、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告徵收前,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即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問題,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嗣由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地六二九號租佃爭議案,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付本件原告補償金,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訛。依據該案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五高市工務都字第三七八八四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二七七號公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都市計劃主要計劃部分農業區(農十六)為商業區..案」,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特○○○區○○○道路用地、部分廣場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停車場用地、部分變電所用地,故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已變更為非農業區,堪可認定,則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自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達原告之被繼承人,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於該案卷可稽,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雖於所發存證信函上僅載「台端承租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耕地一.五一三0公頃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條第五款及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辯法九條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地號中漏載「四小段」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承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地,僅有系爭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一筆,別無承租其他耕地,為兩造於該租佃爭議中所陳明,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耕地租約之耕地既已明白記載地號及面積,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使收受該信函之承租人了解土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不因漏未記載「四小段」字句,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終止耕地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漏載四小段字句,故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終止租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承租系爭耕地上係種有鳳梨、椰子作物,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六年第二次會議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該卷可佐。椰子樹、鳳梨係屬多年生,多次收益之作物,非如稻穀、蕃薯等一經收穫,即須重新種植始可收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紿前為之」之意旨,係指當年之果實收穫後,至次年再收穫前之空檔期間,始得終止租約。查椰子之收成季節為每年四、五月至八、九月間,鳳梨之收成季節為每年四、五、六月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張系爭耕地已變為非耕地使用,而以存證信函向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前」,於法尚無不合。另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前述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時猶未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提存於法院,然如前所述,此補償金,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原告據此主張租約終止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終止租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應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前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地六二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補償金一案,於經當事人辯論後,在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時,即生合法終止效力,此有該民事判決足參;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故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終止,自堪認定。
五、按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又依法徵收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土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區段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尚未生效即堪認定。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即已終止,則系爭土地於本件公告徵收時即非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自無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代為發放之適用,更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之情,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取得准予核發抵價地證明,要與已否支付補償金無涉。故而系爭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處分不論是否適法,原告並不會因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於訴外人徐鐘碧之處分其請求權既不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之處分,即無理由;而訴願決定從實體上認定原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又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公告前即已終止,詳如前述,且其本件訴請撤銷被告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訴外人徐鐘碧之處分又無理由,是其另請求被告應代扣地主應補償予佃農地價之不足額部分予原告後改發現金補償地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其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不存在,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被告延長訴外人徐鐘碧補正期限是否適法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庸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