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長陳豪,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一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函通知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陳豪應即停止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該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校董事會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請教育局恢復陳豪董事長職權,教育局亦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意陳豪恢復行使職權,該校董事會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原告獲選為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經教育局於十二月十七日同意備查在案,備查函並指示該校董事會應於期限內召開第十五屆董事會議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向教育局提出陳情,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函同意該校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備查函予以撤銷,並請其原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停止召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又撤銷原同意陳豪恢復行使職權。陳豪及該校董事會對此不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訴願,該案經被告以教育局僅因該校創辦人陳韜陳情,為免董事會董事間發生爭議為由,即任意撤銷原同意備查之處分,並未述及其原處分有何不合法或錯誤之處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前述由陳豪及該校董事會所提出之訴願案審理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校董事會又重新訂定同年月十三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經教育局准其召開後,該次董事會議依期召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備查,教育局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准予備查。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對教育局准予備查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不服,乃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舊法)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並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前開訴願決定將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意備查之處分撤銷,將損害訴願人所具有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之董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再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且高雄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另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何時送達,因原告非訴願人得而知,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論以訴願決定書作成之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或是原告知悉之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計算,原告提起本訴均未超過二個月,併此陳明。
(二)按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理陳韜、李亞頻之訴願,如撤銷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意備查之處分,足以影響原告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權益,依前開規定,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自應通知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乃竟違背該程序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三)又查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長及董事陳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停止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國際商工董事會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同意陳豪復職,乃由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同意陳豪復職,可見陳豪之復職案係被告所決定,再由教育局發函,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竟稱,陳豪申請復職本無理由,詎教育局未察,竟同意其復職,於法自有未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及教育局准許陳豪復職後,陳韜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教育部申請解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八)技(一)字第八八一五二七一八號函教育局,請其本於職權再予衡處等語,教育局乃根據教育部前開解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國際商工董事會,同意備查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可見教育局係本於其職權,認為陳豪之復職並無違法,而同意備查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嗣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備查後,因陳韜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教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一九二號函將前開同意備查之函文予以撤銷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0一二四二號函將同意陳豪復職予以撤銷;國際商工董事會及陳豪不服教育局之撤銷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前開撤銷之處分予以撤銷,即回復備查及復職。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豪復職案及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備查,既經被告前開訴願決定所是認,則被告應受其拘束,不能再違背該訴願決定,作出與該訴願決定相反之訴願決定其理甚明,足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應係違法。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指明「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未經提起行政爭訟後,發生實質的確定效果,行政機關除公益上或發現原處分有錯誤之理由,得對原處分撤銷或變更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非得任意撤銷已生實質確定效果之行政處分,查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准許陳豪復職之行政處分,迄今並未經教育局撤銷,足見陳豪復職案仍然有效存在,則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即屬合法,國際商工董事會據此決議所產生之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議,自屬合法有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顯然違法。
(四)再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訴願決定作成年、月、日,為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因此訴願決定何時作成,應以訴願決定書記載之日期為準。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被告主張本案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已作成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五)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因該民事裁定係根據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惟查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始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因此根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應提起撤銷訴訟,以判決為之,而非聲請裁定以裁定為之,該裁定違法甚為明顯;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參加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違反捐助章程可言,該裁定認定其行為無效,違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然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陳韜、施佑章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會議無效,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可見只有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民事裁定並沒有此項效力。況該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為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六人,原告並非該民事裁定之相對人,該裁定仍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並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行政與司法各自獨立,查陳豪違反銀行法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是否同意其復職,屬行政權之行使非司法權所得干涉,則該民事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陳豪因第一審判決其無罪,而准其恢復行使董事長之職務,惟此行政處分仍無解於陳豪已被停職之事實等語,顯然干涉行政權之行使,自不足採取。次按民事判決或民事裁定並無拘束行政判決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前開違法之裁定應無拘束行政判決之效力。
(六)又系爭訴願決定雖僅撤銷高市教育局同意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之處分,然原告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蓋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高市訴審三字第二六0七號函覆鈞院,雖稱「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主文所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所為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會名冊之處分在內」等語,原告對該函文並無意見,並予以引用,從該函釋內容更足以證明高市教育局同意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並未被撤銷,原告所具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之身分業已確立,而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係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並在教育局之員列席下而召開,其會議完全合法,系爭訴願決定撤銷高市教育局同意核備之處分,顯然不當,原告自得依據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嫌疑,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停職後能否復職?何時或何情況可復職?法雖無明文,惟依法理解釋,如停職之原因消滅時應可復職。所謂停職之原因已消滅,乃指「提起公訴」之緣由已不復存在而言,則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者,即繫屬於法院,在該案件未確定前,均屬公訴提起之狀態。故如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雖間或有無罪判決,但既尚未判決確定,「公訴」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難謂停職之原因已消滅。次就本件即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長陳豪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停止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八十八年八月間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可稽。揆之前述原理,陳豪停職之原因,並未消滅,自屬甚明。其遽而申請復職,本無理由。詎教育局未察,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同意陳豪恢復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查此項同意復職,除另有具體之法定理由外,教育局無視於依法行政與法律優越等原則所為之准許,於法自有未合,此項同意應不生效力,即陳豪停職之狀態並未改變。此項見解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所肯認。
(二)復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有關董事、董事長之改選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且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之主要議題係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依法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即六席董事出席始得開議,而依附卷當次會議紀錄所載,當天出席之董事扣除尚屬停職狀態之陳豪後,僅有五席,並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則此次會議有關董事改選之決議,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前述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亦持與此相同之見解。從而據此決議所產生之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議,應不生效力,自不待言。則教育局對於前開兩次會議紀錄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同意備查,均有未妥。原處分既有可議,被告乃將所屬教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並責由教育局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則被告所為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認事用法,皆無不合。
(三)又現行訴願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八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明定訴願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故現行訴願法修正條文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據原告指出被告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乙節,核查該條文乃屬訴願法修正新增加之條文,其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案陳韜及李亞頻針對教育局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起訴願,被告依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第二五三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經該次會議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案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前即已作成訴願決定,被告自無由依據未正式施行之法律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故雖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所為之訴願決定,於法亦無違背,原告對此恐有誤解。
(四)又原告稱教育局對於准予備查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與准予陳豪復職係依教育部函釋本於職權所為乙節。查該件教育部函釋(詳見訴願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內容第七點討論事項略以:「案由:為民眾函請本部釋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適用疑義乙案,提請討論。決議:1、本案私立學校董事長因涉案被提起公訴,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關於『公務人員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之規定。......另法務部書面表示,本件私立學校董事非屬公務人員,自無有關公務人員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惟其依法停職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否予以復職,宜由主管機關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原意本於職權衡酌之。2、本案建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參考公務員懲戒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公訴之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原意後,本於職權衡酌處理。」職是,教育部函暨法務部書面意見皆建議教育局應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原意,本於職權衡酌。惟教育局竟遽而准陳豪先生復職並同意備查其所召集之該校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此項准陳豪復職及會議記錄與董事名冊備查之處分,係教育局誤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前述教育部之函釋所為違法之處分,本應撤銷,前已敘明,茲不再贅述。
(五)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本案訴願決定,應受到前訴願(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決定所拘束,且前訴願決定認定行政處分於發生實質確定效果後,行政機關除公益或發現原處分有錯誤之理由,得對原處分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機關非得任意撤銷已生實質確定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將教育局嗣後所為撤銷原准予核備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與同意陳豪復職之處分予以撤銷,故迄今該准陳豪復職及同意備查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與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處分仍有效存在乙節。經查關於被告所為之前訴願決定,其主文雖將教育局之撤銷函予以撤銷,惟其後之訴願決定是否應受拘束,應視前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內容論定。惟按前訴願決定內容所論述者,並未指出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提及教育局任意撤銷原核備董事會議記錄及名冊與准陳豪復職,於未詳為說明前同意復職之處分有何錯誤或不合法及撤銷對訴願人之權益是否並無損害,而擅將原同意備查及准復職之處分撤銷,洵屬不當。依其撤銷意旨,除未對教育局核備董事會議記錄及備查董事名冊與准陳豪復職有關之處分予以論述外,對於嗣後所撤銷前准予備查及准復職之處分中亦未述及該撤銷之處分是否錯誤或不合法,而僅指出在撤銷前同意核備及准復職前應對於前准復職及同意核備之處分有何錯誤及撤銷對於訴願人之權益是否無損害應加以說明;另前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教育局撤銷原准予陳豪復職及同意備查該校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記錄與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而本訴願決定卻係撤銷教育局備查該校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且論及陳豪復職與備查該校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記錄與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係於法不合。是故前後兩訴願決定間並無牴觸之處,則本訴願決定撤銷理由與意旨既不為前訴願決定之效力所及,自亦無原告所指稱本訴願決定違反前訴願決定之情事。原告持此指摘,顯無理由。至原告又指出陳豪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經核該無罪確定判決並無溯及之效力,且與本案被告審理訴願案件做成訴願決定當時之情況亦不相同,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係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六)本案訴願人陳韜曾以陳豪等六人為相對人就宣告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提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席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接獲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限內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之裁定既已確定,原告卻又以不服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教育局所為准予核備該校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所提出之本訴訟顯已無實益可言。
(七)再被告所為之前訴願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教育局撤銷原准陳豪復職及同意備查該校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與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者,僅係教育局備查該校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二者訴願決定審理標的並不相同,再次闡明。
(八)綜前所述,本案教育局所為核備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與准陳豪復職之處分,皆屬違法,被告依法審理,並作成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經法院調查結果,若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其所主張之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其訴即無理由(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一頁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係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該決定係就訴外人陳韜、李亞頻不服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所為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准予備查處分所為,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函查系爭訴願決定主文所撤銷原處分範圍,亦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高市訴審三字第二六0七號函復稱:系爭訴願決定主文所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所為同意備查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次董事會名冊之處分在內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故系爭訴願決定結果,只是撤銷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就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而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主要是進行新任董事長之推選,原告並非該次會議所推選之新任董事長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訴願決定將上開原准予備查之處分撤銷,僅是回復至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未准予備查之狀態,亦即僅係將同意備查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之處分予以撤銷,而未及於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核備,此觀諸系爭訴願決定之決定書亦明,故系爭訴願決定並未涉及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雖為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一,惟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對原告實難謂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另系爭訴願決定雖又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究為如何之處分,是否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係基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另一處分,並非系爭訴願決定所致,亦即系爭訴願決定所為「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不會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故系爭訴願決定並未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會損害其國際商工十五屆董事會董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不因系爭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則依首開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至原處分機關是否依系爭訴願決定另為處分,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已如上述,故原告聲請向教育局函查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四四二號函「請國際商工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是否依據系爭訴願決定所為之處分,即無予以函查之必要;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請求權不存在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系爭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