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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設高雄市○○區○○○街○○○號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欠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下同)新台幣(下同)九三九.二三八元,罰鍰四六九、一00元及因行政救濟之加計利息五0、六四一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前以被告認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於法不合,而請求被告撤回欠繳稅款及罰鍰強制執行之移送,旋遭被告拒絕,乃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移送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訴願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違反稅法事件,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不得認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廣裁字第二十一號,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是一再訴願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原責命繳補稅款及課處罰之行政處分,惟該部分並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有財政部、行政院之一再訴願決定書附參可稽,則原告竟於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後,始訴請撤銷原告行政處分,參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