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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崇華

曾明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中清大第」之建築案,獲利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漏未合併申報,核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五百萬元;又被告另查獲原告尚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利息、營利所得三四、二七八元,除核定原告漏稅額一、三四三、○八五元外,並依漏稅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裁處○.二及○.五倍之罰鍰計六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經申請復查結果,被告除將營利所得五百萬元轉列為其他所得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甘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八十一年間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並從中獲利五百萬元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並未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八十三年並無獲取五百萬元之投資利潤

所得,所收受五百萬元係伊先前向丙○○購屋所繳之屋款,後又因故解約退款而來,並非是被告原核定所謂之「投資利潤」。

⒉寶翊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曾函文被告,嚴正聲明其在調查

局中機組之供詞為不實,並聲明原告確未參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足供參考。

⒊丙○○於調查局中機組所述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四張支票,原告僅收到其中

之二張即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合計僅為五百萬元,其餘二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合計五百萬元),則分別由案外人黃盛堂、江琇慧兌領,而該二人與原告毫無關聯。

⒋原告與中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盟公司)及其負責人丁○○毫無關聯,再訴

願決定書所指中盟公司丁○○所簽發,票號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均與原告無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僅憑丙○○於調查局中機組片面不實指述,而認定該三張支票係原告支付與丙○○之投資本金,然該三張支票,屬巨額支票,原告又非發票人,若原告交付與丙○○,何以未有原告之背書,違背一般商場交易之習慣。

⒌據原告瞭解,上開三張支票,係丁○○委託案外人林慎吉持向丙○○調借,完

全與原告無關,上開事實丁○○、丙○○、林慎吉於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偵查中有到案接受檢查官之偵訊,請調卷詳查事實真相。

⒍又丙○○所簽發,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四張系爭支票,丙○○於調查局中機組供

稱該四張支票均記名受款人為原告,其實該四張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此亦為丙○○供述與事實不符之點。又上開由黃盛堂、江琇慧兌領之二張支票,除丙○○於調查局中機組中空口指述外,有何證據可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聯﹖⒎請求傳訊證人丙○○、丁○○及林慎吉,以查明事實之真相。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丁○○(中盟公司負責人)簽發台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台中分社(支票存款帳號:三七○五)支票三張:⑴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⑵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金額投資丙○○之寶翊公司「中清大第」建築案,而上述支票三張均在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九七五-八帳號內兌現。案經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原告投資「中清大第」建築案,報酬方式為丙○○開立其個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憑據,而丙○○雖於八十一年間開立支票,但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係依照約定之報酬方式開立。次查原告僅投資五百萬元,投資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丙○○開立八十二年到期二張支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票號BA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六月十一日,票號BA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係作為償還原告之投資本金;另八十三年到期二張支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票號BA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六月十一日,票號BA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則係作為支付原告之投資利潤,此有丙○○前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稽。又上項金額皆由丙○○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支付予原告,該四張支票雖未記載受款人,惟依丙○○所有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支票存根均由寶翊公司會計林金蓮於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確經存入原告配偶吳明珠帳戶且已兌現,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係購屋之解約退款,惟並未提示相關契約,支付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本件既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獲取是項投資利潤,而原告未列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是被告依上述查獲資料將其八十三年度所獲得該項投資利潤五百萬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查該項投資利潤因係隱名行為,其所獲報酬依規定應屬其他所得,被告原以營利所得歸課,尚有未洽,復查已予轉正,改歸課為其他所得,核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次查原告投資「中清大第」之五百萬元本金係向中盟公司調借,丙○○八十二

年間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則回流存入原提供借款之中盟公司總務黃盛堂及與中盟公司有業務關係之亞太銀行行員江琇慧二人之亞太銀行儲蓄部帳戶內,有黃盛堂、江琇慧及丙○○先後在調查局中機組偵訊之調查筆錄、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振廉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八)振廉字第一○二八八號函、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等附案可稽。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已敍明原告與丁○○間有多次資金往來關係,所稱其與丁○○或中盟公司無關云云,亦不足採。另丙○○八十三年間支付予原告五百萬元,經查該金額確實有存入原告配偶吳明珠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足資證明係丙○○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無訛;另丙○○提出聲明書乙事,因渠與原告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是其事後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所做供詞,應不足採信。

⒊至罰鍰部分,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經查原告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利息、其他所得合併申報,是被告依所漏稅額一、三四三、○八五元,分別按短漏報所得是否屬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裁處○.二及○.五倍之罰鍰計六七○、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之相關資料,認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投資寶翊公司「中清大第」建築案獲利五百萬元漏未合併申報,乃核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五百萬元(經復查後,改歸課為其他所得);又被告另查獲原告尚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利息、營利所得三四、二七八元,除核定原告漏稅額一、三四三、○八五元外,並依漏稅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裁處○.二及○.五倍之罰鍰計六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其中原告就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利息、營利所得三四、二七八元而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稅部分,並無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並且獲利五百萬元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三、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借用中盟公司負責人丁○○簽發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台中分社支票三張(支票存款帳號:三七○五,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總金額計五百萬元,用以投資丙○○之寶翊公司「中清大第」建築案,而上述三張支票均在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九七五-八帳號內兌現。又丙○○收到該票款後,即以事前與原告約定「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同額報酬」之方式,由丙○○開立其個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帳號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報酬憑據。其中由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票號BA0000000號及B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則作為償還原告之投資本金,並回流存入中盟公司總務黃盛堂及與中盟公司有業務關係之亞太銀行行員江琇慧二人在亞太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另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票號BA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則作為支付原告投資之利潤,並在原告配偶吳明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內兌現,此不惟有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黃盛堂、江琇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亦有支票影本、存摺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資佐證(參原處分卷)。又原告上開投資行為之來籠去脈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證屬實,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等附卷可參。固然,丙○○開立之上開四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惟依丙○○所有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支票存根均由寶翊公司會計林金蓮於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詳見原處分卷),足徵原告確有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並且獲利五百萬元之情,堪稱明確。是原告主張上揭中盟公司負責人丁○○簽發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台中分社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係丁○○委託案外人林慎吉持向丙○○調借;及寶翊公司負責人丙○○個人簽發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均與原告無關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並未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其所收受丙○○開立票號BA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乃係伊向丙○○購屋後因故解約之退款云云,惟查原告倘確曾向丙○○購買「中清大第」之房屋,則究於何時購買﹖何時支付價款﹖付款方式如何﹖房屋買賣契約書何在﹖又何以嗣後發生解約﹖原告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各階段均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且迄本件審理終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委難採信。

五、至丙○○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信函乙紙,雖聲明原告並未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並且獲取五百萬元利潤,其收受之五百萬元係伊因原告購屋後解約退款而簽發云云,惟原告如何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及丙○○依事前與原告約定之報酬方式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丙○○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述明確,而丙○○於上開信函中,則未就原告付款式究係以現金付款,抑或以支票付款﹖嗣後又因何種原因而解除買賣契約﹖解約條件如何﹖有無取具銷貨退回之證明單﹖及其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支票存根何以會由公司會計林金蓮於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等諸情詳予交待,且亦未提出房屋買賣之契約供被告查證,是丙○○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據此而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有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並從中獲取五百萬元之利潤,要非子虛。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該獲利之五百萬元漏未合併申報,其違章事證堪稱明確。惟該項投資利潤因係隱名行為,其所獲報酬依規定應屬其他所得,被告原處分以營利所得歸課,尚有未洽,復查已予更正,改歸課為其他所得,核無不合。又被告另查獲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利息、營利所得三四、二七八元,二者合計,除核定原告漏稅額一、三四三、○八五元外,並依漏稅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裁處○.二及○.五倍之罰鍰計六七○、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丁○○及林慎吉,核無必要;又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丙○○,惟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丙○○均未到庭,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