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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五0七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同源,現今所有權狀登記為祭祀公業蔡同源。依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規定祭祀公業之土地必須辦理申報及公告。但迄今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及旗山鎮公所民政課、高雄縣政府禮俗課,從未有該組織清冊,土地也從未清理,以致本土地在後來買賣契約中,都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以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嗣經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確認本土地非為祭祀公業土地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五0七三號函覆稱:「經調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查明該筆土地,自始登記為祭祀公業蔡同源選任管理者蔡恒春至今未變更移轉等情,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蔡同源所有權狀無效,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

三、次按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𡍼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𡍼銷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一千萬元,向祭祀公業蔡同源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二八六九七九公頃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二,嗣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開祭祀公業,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遭該院認兩造之買賣契約無效,而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為謀解決其買賣土地之爭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非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旗地一字五0七三號函復略以:「經調閱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查明該筆土地,自始登記即為祭祀公業蔡同源選任管理者蔡恒春至今未變更移轉。」等情,原告不服,乃訴請確認祭祀公業蔡同源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惟查,被告與祭祀公業蔡同源間就上開土地,並無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問題,即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並無公法上之爭議,而係原告與案外人即前揭祭祀公業間之買賣滋生之民事爭議無訛。是本件原告如認其法律上之利益,有因上開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機關始能依據首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𡍼銷。故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前揭函覆,乃主張祭祀公業蔡同源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法達成其訴之目的,其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