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戊○○即原告前任代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自其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下稱合庫鳳山支庫)帳戶電匯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分三筆,各一、○○○萬元)存入原告(原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變更組織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彰銀大順分行)之帳戶,作為訴外人庚○○、己○○、甲○○認購原告現金增資之股款。
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以戊○○係以其所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視同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三、○○○萬元,發單課徵戊○○贈與稅九、七
六八、七五○元。戊○○不服,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底決議增資三、○○○萬元,而以公司名義分別向訴外人丁○○、高力行、丙○○及林月娥等四人借款二、八四○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自原告帳戶轉出三、○○○萬元(一筆)存入其在合庫鳳山支庫之帳戶內,再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自該合庫鳳山支庫帳戶分三筆各提領一、○○○萬元存入原告彰銀大順分行帳戶內,以作為現金增資款,即原告將其中二、八四○萬元借予增資股東,其中一六○萬元退還股東己○○前墊款,是其並無贈與行為云云。申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系爭贈與資金三、○○○萬元非屬戊○○所有,核無贈與論情形,乃註銷該贈與稅,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二九八號函通報被告。
被告以原告之增資股東前所挪用公司增資款二、八四○萬元(3,000萬元-160萬元)仍未歸還,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股款三、○○○萬元其中之二、八四○萬元,是否係原告以公司名義向丁○○等人借得後作為增資股東之增資股款,嗣後再由原告代增資股東清償該筆借款﹖及被告得否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而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款三、○○○萬元,係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至八
十年一月十日期間由增資股東己○○、甲○○、庚○○分別向友人丁○○借款三○○萬元、林月娥借款三○○萬元、高力行借款七○○萬元、丙○○借款一、五四○萬元,併同己○○自有資金一六○萬元繳納股款,完成現金增資。因八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一月十日間原告仍持續支出相關工程款,為免主管機關認為原告現金增資股款於會計師查核前已有動用,徒增查核說明之困擾,原告當時代表人戊○○遂於同年一月十日將該現金增資款三、○○○萬元自原告彰銀大順分行帳戶(0000000)全數轉入戊○○個人合庫鳳山支庫帳戶(000000),再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自戊○○之合庫鳳山支庫帳戶分三筆各一、○○○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上揭彰銀大順分行增資帳戶,完成該次現金增資三、○○○萬元之繳款手續。惟戊○○卻因此被高雄市國稅局誤課對己○○、甲○○、庚○○各贈與一、○○○萬元之贈與稅。嗣經原告提供該次增資款之資金來源(匯款單)後,高雄市國稅局承辦贈與稅復查之人員憑丁○○、林月娥、高力行及丙○○出借款項之匯款單受款人抬頭為允建公司,逕認本件係因原告八十年度於南部地區營造業頗有聲譽,資金出借人看中允建公司聲譽而貸款,而非看中個人股東己○○、甲○○及庚○○之信譽,要求戊○○及原告分別出具說明書予高雄市國稅局,說明書內容須強調該二、八四○萬是先借予原告,再由原告借予股東個人增資之用等語,始欲撤銷戊○○之贈與稅處分。戊○○遂依要求撰擬說明書二份,並將其中乙份說明書請八十六年度之允建公司負責人甲○○(即戊○○之弟)用印後交予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遂撤銷對戊○○之個人贈與稅處分,並將系爭說明書通報被告,被告遂自八十年度起每年設算原告之公司利息收入,並向原告補徵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說明,被告僅憑高雄市國稅局之通報資料及系爭二紙說明書,即追溯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收入,進而補徵原告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財務調度雪上加霜,因苦無資金週轉而營運暫時停頓。且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遭補徵系爭稅款,係因原告財務週轉不靈跳票,公司無人控管,致錯失提出行政救濟時機。而被告對原告該增資款資金二、八四○萬元年年核定設算利息收入而補徵稅款,棄經會計師稅務簽證補充說明於不顧之作風,令原告難以苟同!⒉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增資款確係增資股東暫時向外人借貸且由增資股東自
己負責償還,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年度之銀行存款帳及股東往來帳附卷可稽,因該借款確非由原告代償,故不應再設算原告歷年之利息收入;且自八十年初以來,原告帳簿之「股東往來」科目未曾出現過借方餘額,而是鉅額之貸方金額,足認原告未曾借貸資金予股東,而係原告向股東借款以支應工程押標金、工程應付款,亦有歷年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何來資金貸予股東個人?詎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之前並未計算借貸方「股東往來」之累積支出金額,僅憑高雄市國稅局之通報單即逕認原告歷年來有二、八四○萬之資金借予個人或遭個人挪用而設算利息收入,焉能令原告信服?況被告僅計算原告就該二、八四○萬之利息收入,亦未考量各股東無息墊付公司營運週轉金事實。是被告上揭核定,顯有失衡之違誤。
⒊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供予高雄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上載明:「八十年一月三
日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帳上『貸記股東往來』,應屬違誤。」等語,應為「貸記其他短期借款」。蓋八十年一月十日增資股東向外之借款,應將會計科目改用「其他短期借款」三、○○○萬元,因已於同日轉出至戊○○上揭帳戶而於原告帳上作借貸科目之沖銷,即不再有「貸記股東往來」或「貸記其他短期借款」等科目餘額留在原告帳上,且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增資日後,係由增資股東個人償還該借款;換言之,原增資股東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向友人借款時,若二、八四○萬元不先入原告上揭帳戶,而是先入個人股東帳戶即不會有八十年一月十日自原告彰銀帳戶轉出三、○○○萬元至戊○○個人合庫帳戶,再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自戊○○個人合庫帳戶轉至原告彰銀帳戶之情事發生,即不會被高雄市國稅局誤解為「戊○○對其他增資股東之贈與」或「原告資金貸予股東個人而應設算利息」之問題產生。因八十年一月十日該
三、○○○萬元已轉出準備作為股東增資款,所以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帳簿記錄上已無「貸記股東往來三、○○○萬元」或高雄市國稅局所謂之「貸記其他短期借款二、八四○萬元」之會計記錄,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原告整體之帳簿即不會因該增資款係屬「股東往來」或「其他短期借款」而有不同之影響;不論係原「貸記股東往來」或「貸記其他短期借款」皆不會影響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會計科目餘額,否則原告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如何平衡?顯見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帳簿及資金流程中確非由原告代償該
二、八四○萬元,是被告未予考慮原告資金帳之整體關係,遽以設算本件利息收入,實有速斷!⒋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
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加以推測羅織...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並未曾為增資股東己○○、庚○○、甲○○清償其向友人之借款二、八四○萬元,被告僅因戊○○為免於被高雄市國稅局誤課贈與稅而由戊○○個人及其胞弟甲○○以原告之名義出具配合高雄市國稅局要求條件之說明書,即認原告有代償增資股東之借款云云,實屬臆測,且違反公司不會僅圖利部分股東之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原告曾以公司資金代償增資股東向友人丙○○、高力行、林月娥、丁○○之借款之證據。乃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不能對原告作出設算利息收入之課稅處分。又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稅法上並無規定其須逐日作帳之義務,如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逾八年之個人償還債務資金流程,以佐證原告未代償該二、八四○萬元,顯有逾越法令權限之瑕疵!依法理而言,原告資金帳經被告查無清償該二、八四○萬元之記錄,被告就不得推論原告有代償之行為而補稅。況且本件經原告八十年度增資股東己○○、甲○○於審理時皆已證稱原告未曾以資金代增資股東清償借款債務,係由增資股東個人以其參加冠群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之土地利益及處理收藏古畫之所得清償其向友人之借款。乃增資股東陳述其為個人還款,出借資金之丙○○、丁○○亦表明有收回出借之資金,且原告帳上及各銀行往來之存摺中未曾有代償之記錄,應已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代償八十年增資股東向外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即不應設算原告之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是本件被告武斷臆測原告有代增資股東清償其增資之股款,不但未查獲代償之資金流程,且漠視原告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資產負債表上確有大額積欠股東無息墊付營運週轉金之事實,而一味強行核課原告利息收入之稅賦,顯有矛盾。
⒌又就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證據類別而言,「人證」屬重要證據,詎被告
棄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約談丁○○之筆錄不採用,竟要求原告於事隔六年半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份說明「放款個人(丁○○、丙○○、高力行、林月娥)看中允建公司聲譽而貸款給增資股東」,始予撤銷對戊○○之贈與稅案件。退步言之,縱上情屬實,原告亦僅係因當時商譽佳而致股東個人借款方便而已;亦即放款人考量允建公司之獲利能力,個人股東應可獲配股利來支付借款之本利,原告至多僅為保證性質之保證人;又該四位放款人為增資股東之友人,事後並已確由增資股東個人清償該債務,然被告並無查獲原告代償之證據,即逕予推論原告有幫股東代償增資借款之金額,並設算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實欠公允。
⒍末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是人民僅依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與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規定幾乎完全一致,堪認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即本於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而來。又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該條僅準用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而查核準則係屬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定,尚非屬法律。則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
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戊○○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均出具說明書,分別陳稱:「...八十年一月十日允建營造有限公司自其彰銀0000000帳號轉一筆三、○○○萬元入說明人(即戊○○)合庫161708帳號,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自說明人合庫161708帳戶分三筆各提領一、○○○萬元存入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彰銀0000000帳戶以作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款,即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二、八四○萬元借予增資股東...。」、「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款係由當時財務主管己○○以原告名義向丁○○、林月娥、高力行、丙○○分別借款三○○萬元、三○○萬元、七○○萬元、一、五四○萬元(計二、八四○萬元),出借人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應屬原告向非金融機構之個人借款,再借款予該次增資之三位股東...。」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財高稅法字第八六○五七一一七號通報資料函、彰銀大順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入戶電匯入帳單、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單及上揭二銀行存摺,暨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之股東於八十年間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二、八四○萬元乙節,事證明確。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增資款項二、八四○萬元係暫時向外人借貸,且由增資股
東負責償還云云,惟查原告迄今無法提示系爭二、八四○萬元係由增資股東負責清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二號函請原告提供償還資金流程及具體證據資料,惟原告僅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出具說明書及增資基準日之八十年度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及分錄簿影本供核,迄未提示相關償還資料及文(憑)據供查核勾稽。另證人甲○○及己○○雖於鈞院亦均證稱上揭現金增資款項為由增資股東個人還款云云;然渠等二人亦無法提示由增資股東個人借款及還款相關證據,且甲○○現為原告代表人、己○○亦曾為原告之財務主管,渠等二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渠等二人證言自有迴護原告之處,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原告有代償股東增資款,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再查,原告前任及現任代表人均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說明書承認即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二、八四○萬元借予增資股東等語,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未提示代償股東增資款之資金流程,其所訴核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為無限公司之規範,該條亦僅準用於有限公司
及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云云。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適用所有「公司組織」,並非僅適用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原告既屬「公司組織」,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乏所據,洵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該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變更組織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因需辦理公司現金增資,當時之代表人戊○○乃於八十年元月十二日自其合庫鳳山支庫帳戶電匯三、○○○萬元(分三筆,各一、○○○萬元)存入原告於彰銀大順分行帳戶,作為訴外人即股東庚○○、己○○、甲○○認購原告現金增資之股款。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為戊○○係以其所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視同贈與,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三、○○○萬元,並發單課徵戊○○贈與稅九、七六八、七五○元;戊○○不服,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底決議增資三、○○○萬元,而以公司名義分別向訴外人丁○○、高力行、丙○○及林月娥等四人借款二、八四○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由公司帳戶轉一筆三、○○○萬元存入其個人之合庫鳳山支庫帳戶內,復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自該合庫鳳山支庫帳戶分三筆各提領一、○○○萬元存入原告彰銀大順分行帳戶作為現金增資款,即原告將其中二、八四○萬元借予增資股東,其中一六○萬元退還股東己○○前墊款,是其並無贈與行為云云。申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系爭贈與資金三、○○○萬元非屬戊○○所有,核無贈與論情形,乃註銷該贈與稅等情,固有原告提出彰銀大順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入戶電匯入帳單、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單及上揭二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高雄市國稅局撤銷對戊○○贈與稅之核課處分後,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二九八號函通報被告。嗣被告以原告股東於八十年間挪用款項二、八四○萬元,仍未歸還,乃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設算該年度原告利息收入為一、
九九五、一○○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以上開公司之現金增資款係由增資股東己○○、甲○○、庚○○分別向友人丁○○、林月娥各借款三、○○○萬元、高力行借款七、○○○萬元及丙○○借款一、五四○萬元,並同時己○○自有資金一六○萬元,完成現金增資三、○○○萬元之股款繳納。而該增資股款嗣後亦係由增資股東自行償還完畢,原告並無代增資之股東清償該項借款,而被告卻武斷臆測原告有代增資股東清償其增資股款,進而設算原告有利息收入,顯不合法云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二、八四○萬元之現金增資款,是否係原告以公司名義向丁○○等人借入而作為增資股東之增資股款後,再由原告代增資之股東清償該筆借款﹖抑或係由增資股東個人向友人借貸,並由其個人自行清償其借款﹖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三、○○○萬元增資股款中之二、八四○萬元,係由增資股東自行向友人借得,非由原告借貸予增資股東云云,惟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以訴外人戊○○係以其所有資金無償為增資股東己○○等人支付股款,應視同贈與,乃核定課徵戊○○贈與稅九、七六八、七五○元;戊○○不服,申請復查,期間,戊○○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分別出具說明書,陳稱略以:「.
..八十年一月十日允建營造有限公司自其彰銀0000000帳號轉一筆三、○○○萬元入說明人(即戊○○)合庫161708帳號,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自說明人合庫161708帳戶分三筆各提領一、○○○萬元存入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彰銀0000000帳戶以作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款,即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二、八四○萬元借予增資股東...。」、「允建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款係由當時財務主管己○○以原告名義向丁○○、林月娥、高力行、丙○○分別借款三○○萬元、三○○萬元、七○○萬元、一、五四○萬元(計二、八四○萬元),出借人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應屬原告向非金融機構之個人借款,再借款予該次增資之三位股東...。」等語,此有該說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此外,佐以原告提出相關之彰銀大順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入戶電匯入帳單、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單及上揭二銀行存摺等單據以觀,足徵系爭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係由原告以公司名義向丁○○等人借入後,透過戊○○個人帳戶之轉入、轉出,將該款轉貸予增資股東己○○等個人,以作為增資股東之增資股款,堪稱明確。又原告雖另主張上揭二份說明書之內容,係高雄市國稅局承辦戊○○贈與稅乙案之稽查人員要求原告須如此書寫,始同意撤銷戊○○之贈與稅處分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戊○○及甲○○並非知慮淺薄,焉不知出具說明書之後果?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代表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事我記得很清楚,當初係我二哥戊○○,將事先寫好的切結書給我簽名,他說他有一條一仟萬元的贈與稅國稅局在處理中,若我簽了該說明書,就可幫他省下該筆贈與稅,因我係學土木,故就有關稅負的事情不清楚,且我相信我二哥說的話,才依照戊○○的意思出具說明書。」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然甲○○既係原告之負責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是甲○○之證言,尚非可信。
四、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現金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係由增資股東個人自行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二號函請原告提供償還資金流程及具體證據資料,然原告僅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出具說明書及增資基準日之八十年度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及分錄簿影本供核,迄未提示相關償還資料及文(憑)據供查核勾稽,自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係由增資股東個人自行清償完畢云云,委難採信。從而被告依戊○○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以原告之增資股東前挪用公司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仍未歸還,乃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不當。原告指被告既要設算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自應先就原告有代增資股東清償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非的論。此外,證人己○○、甲○○及戊○○雖到院均證稱系爭現金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非由原告借貸予增資股東,而係由該增資股東向友人借款,並由其股東個人自行清償完畢云云,然系爭二、八四○萬元之現金增資股款數額頗鉅,倘由增資股東個人借款,依社會經驗法則及商場上一般交易習慣,債權人丙○○等四人理應會要求借款之增資股東提供擔保、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且借款股東還款時,亦應會要求債權人丙○○等四人書立清償證明,以免日後發生爭執,乃渠等不惟無法提示由增資股東個人借款及還款相關證據,且於本院詢及向借款人丙○○等人清償之細節時,均以時間經過長久,已不清楚等語搪塞,其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何況戊○○曾任原告之負責人,另己○○亦曾為原告之財務主管,而甲○○則為公司目前之負責人,渠等與原告關係密切,是本院認渠等三人證言均屬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與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規定幾乎完全一致,然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該條僅準用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而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逕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茲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其適法性並無虞慮,詳如前述,而該條項之規定係適用所有「公司組織」,並非僅適用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而已。原告既屬「公司組織」,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依法既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洵無足取。是被告以原告之增資股東前挪用公司增資股款二、八四○萬元仍未歸還,乃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一、九九五、一○○元,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就關於利息設算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