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五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林謝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移轉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憲達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一、四七0股及四九0股予武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達公司),每股成交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五、九八0元,惟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案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該(八十一)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七、三二0、六00元及二、四四0、二00元,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遂據以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一0、三三三、一七四元,應納稅額為三、三四二、九七0元,並以原告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利息所得二七二、三七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乃按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等情,分別核定處以
0.二倍(利息所得部分)及0.五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罰鍰計一、六六
七、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合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移轉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份,應否課徵所得稅。
㈡股份之移轉,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其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應否考慮物價指數上升之因素。
㈢被告依據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科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妥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買賣未經簽證之股票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但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
⑴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發布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有關釋示函令,未經編入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
⑵八十一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三五一頁第五則列有:財政部六十
三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等語,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應無再課徵所得稅之問題。惟被告機關不顧原告已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規定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於事隔多年後,仍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原告再予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其重複課徵性質不相容之兩種稅捐,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
⒉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
⑴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六」。而觀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立法理由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⑵按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
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類型。雖然不若股票之應具備「法定要式」,但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均將「表明股票權利證書」包含在內。準此,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之屬性,既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自亦涵攝在內。被告雖引用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應課徵所得稅云云,然經對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因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而明顯與法條相互抵觸。至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判例,亦因七十八年間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而不再適用。
⒊被告未依物價指數升算原告之原始取得成本,逕認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九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顯係虛增所得,予以課稅:
⑴原告甲○○夫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每股五、九八0元價格出讓憲達
公司股份一、九六0股,原處分僅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每股一、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九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 (5,980 - 1,000)×1,960= 9,760,800﹞,並未考慮物價指數上升因素,顯然虛增所得,違法課稅,理應參照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四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按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計算原始取得之成本,使課稅臻於公平合理。
⑵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如以八十九年二月為基期一0
0%,則八十年十月為一二四、0%、八十一年十一月為一一八、0%,也就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出售八十年十月系爭股份,原始取得成本一九六萬元,應依物價指數升算六%,即一一七、六00元。易言之,本件即使課徵所得稅,也不能不考慮物價指數上升因素,以杜虛增所得,違法課稅。
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認為「出售土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現行規定改為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惟原處分及原決定卻引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全文,八十六年十二月才又修正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認為「所謂成本係指取得時支付之價金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將物價上漲、貨幣貶值之虛增所得,亦作為財產交易所得加以課稅,殊不合實質課稅之原則。
⒌依據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本件應免處罰:
⑴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有關稅法之解釋,倘法無明文規定者,自不得
為擴張解釋予以課稅。但於納稅人負擔減輕之減免課稅或減免處罰規定則不得縮小解釋,並不妨予以擴張或類推適用。同屬公法範圍,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應可適用於稅法解釋,所以凡是課稅或處罰與否有疑問者,應以不課稅,不處罰或從輕處罰為原則。
⑵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規定:「未申報遺產
稅之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既已於贈與前經申報或核課贈與稅,稽徵機關已有相關納稅資料可供稽考,雖未申報遺產稅,亦無法逃得過,因而認為屬情節微,免罰」。
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相較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原規定「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可謂從寬。從寬理由為既然已由扣繳義務人填報扣免繳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稽徵機關已有相關納稅資料可供稽考,納稅義務人雖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也無法逃得過,因認為可以從寬辦理。
⑷原告甲○○夫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讓憲達公司股份一、九六0股予
武達公司,經受讓人武達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扣款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然本件原告移轉憲達公司之股份,竟為被告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而補徵所得稅,尚有適法性爭議,解釋上自應注意保障納稅人之權益。而受讓人武達公司既已扣款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所稱「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相當。詎被告乃按原告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處以0.五倍之罰鍰,與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不合,且不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請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而免補徵綜合所得稅;或依物價指數升算原始取得
成本,計算應納所得稅額,扣抵重複徵收之證券交易稅,以其餘額,發單補徵,並免處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各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亦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謝秀係憲達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移轉該公
司股份分別為一、四七0股及四九0股,每股成交價格為五、九八0元,取得成本一、000元(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填列股東股權異動表附卷可稽);次查,憲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聲明稱,該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登記設立,迄聲明日止確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六十三年臺財稅第三五四三二號函釋,公司發行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間,是原告與其配偶移轉該公司股份,自無財政部六十三年臺財稅第三五四三二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與其配偶本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七、三二0、六00元及二、四四0、二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系爭股份移轉時誤繳之證券交易稅業已另案核退,並無不妥。
⒊另原告訴稱被告僅減除原取得成本每股一、000元,未考慮物價指數上升
因素,虛增所得,不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按所謂成本,係指取得時支付之價金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係以每股一、000元投資憲達公司,被告以成交時之交易價額一一、七二0、八00元(每股五、九八0元×一、九六0股),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一、九六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九、七六0、八00元(七、三二0、六00元及二、四四0、二00元),洵無不合,訴稱應依物價指數計算取得成本,無足採據,請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訴稱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應課徵所得稅,原處
分機關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函釋規定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輕從新之規定等語,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屬財產(動產)之一種,個人出售(轉讓)股權,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法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並非原告所訴從輕從新原則,且查本案既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情形之適用,亦無所訴從輕從新原則適用問題,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輕從新之規定乙節,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⒌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查原告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一0、0三三、一七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0.二及0.五倍之罰鍰,合計一、六六七、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⒍至稱受讓人武達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相當;又已由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代徵稅款,並列具清單報告當地國稅局,亦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顯屬違誤,應請免予處罰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各種應減免及應處罰鍰金額或倍數適用之違章情節,以列舉方式規定,並非得以「相當」而比附援引;又本件按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已按法定應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酌量從輕處罰,併予敘明。
⒎基上論結,本件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林謝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移轉憲達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一、四七0股及四九0股予武達公司,未申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乃按每股成交價格五、九八0元減除面額一、000元之差額,核定渠等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七、三二0、六00元及二、四四0、二00元,乃發單課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計算其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及漏報利息所得二七二、三七四元,而按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等情,分別核定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七、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移轉憲達公司之股份,依財政部(六三)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三二號函,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非課徵所得稅。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所得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規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之規定。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未依物價指數提高原告原始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意旨。又系爭股票買受人武達公司已代繳證券交易稅,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而被告則以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原告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一0、0三三、一七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被告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等情,分別核定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行政院臺七十財字第一四二0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可參。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證書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證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經查:
⒈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謝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移轉憲達公司未發行股票之
股份一、四七0股及四九0股予武達公司,每股成交價額為五、九八○元,原告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憲達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聲明書向被告聲稱,該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登記設立,迄聲明日止確未發行股票,亦有憲達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憲達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顯未發行股票,並非係已發行股票而僅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而已,此與財政部六十三年臺財稅第三五四三二號函釋所稱:公司發行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間。原告援引財政部上揭函釋,主張買賣公司之股份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云云,顯係對該函釋有所誤解,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此觀之,原告移轉憲達公司股份,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或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甚明。
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然此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乃係指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而言。是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既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本件原告移轉憲達公司之股份,雖有轉讓股權之行為,惟憲達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份,究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之對象,依租稅法定原則,要不得類推適用,逕課徵證券交易稅。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其配偶移轉憲達公司之股份,核其行為,係股東轉讓
其出資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屬財產之一種,個人出售或轉讓股份,應屬財產交易,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原告與其配偶移轉之股份,分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並合併當年度(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財政部之函釋說明,依法洵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不依法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輕從新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原告與其配偶於移轉股份時,雖經受讓人武達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扣款代徵證券交易稅七0、三二五元,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因屬誤繳,被告業已另案核退該稅款,亦為原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課徵性質不相容之兩種稅捐,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非有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股份之移轉,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應考慮物價指數上升之因素,以計算其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云云乙節,經查:所謂成本乃係指取得財產時所支付之價金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而言。本件原告與其配偶係以每股一、○○○元投資憲達公司,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因而被告核定其移轉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時,乃按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移轉公司股份每股成交價格為五、九八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每股一、000元(參原處分卷所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憲達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填列股東股權異動表),分別核定原告與其配偶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七、三二0、六00元及二、四四0、二00元,要難謂與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有何牴觸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係就有關出售土地核計土地增值稅現值之解釋,與本件因移轉公司股份以核計取得股份之成本價額,案情既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擴張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至於原告因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被告除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其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及漏報利息所得二七二、三七四元,而分別核定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是否妥適乙節,說明如下:
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財產交易及利息所
得計一0、0三三、一七四元,而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函檢送相關資料、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參酌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按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0.二及0.五倍之罰鍰,合計一、六六七、000元,乃是依照法定所應科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而從輕處罰,已屬從寬認定,堪稱妥適。
⒊另查財政部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三年內贈與之財產,如已申報並核課贈與稅而漏報遺產稅時,認屬情節輕微而罰之規定,與本件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受讓人武達公司既已扣款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當地國稅局申報,詎被告乃按原告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而予以科處罰鍰,核與財政部訂定之「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所稱「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且不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被告據以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一0、三三三、一七四元,應納稅額為三、三四二、九七0元,並以原告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利息所得二七二、三七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三三四、六一八元,乃按漏報係屬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等情,分別核定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七、000元,認事用法,堪稱允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免為科處罰鍰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