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傅仁雄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街○○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