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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丁○○取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七八、五三七元、補償費收入之其他所得二六四、八七0元(所得八八八、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六二三、一三0元),經被告初查除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所得外,並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四四四、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利息所得三七八、五三七元係屬損害賠償金,應免徵所得稅,縱應課稅亦應扣除丁○○之利息支出六二三、一二0元,扣除後亦無所得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所得「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公融債券、各種短

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同法第十四條第十類所得「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示有關個人取得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此等均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間簽約購買台糖公司興建之「文化新城第一期」預售屋一

棟,後因其施工品質不良,且遲遲未能依約取得使用執照以交屋,原告配偶加入住戶自救會,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台糖公司協議解除契約,台糖公司除返還原告配偶已繳納之期款外,並補償原告配偶損失共一、二六六、五三七元,原告之配偶業於八十六年收訖無誤,惟台糖公司卻將該所得分別開立二張扣繳憑單,其一為「利息所得」三七八、五三七元,另一為「其他所得」八八八、000元(屬其他所得者,被告業已同意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示以半數課稅),但依台糖公司所訂制式解除契約同意書第一段末載「由貴公司依據本同意書附表金額退還及補償本人已繳價款。」、第二段「爾後本人不得....向台糖公司申告請求其他任何損害賠償及補償」,可知,無論係利息所得抑或其他所得均乃用以「補償」原告配偶之損失,二者之性質並無不同(同為補償購屋者之損失),僅係台糖公司未依稅法規定,誤分開二張扣繳憑單而已。被告機關以錯誤之扣繳憑單認定三七八、五三七元係原告之「利息所得」而非「其他所得」,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已列舉利息所得之種類,基於「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列舉之項目,故其非屬「利息所得」之理已甚明確。

㈢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對利息所得的定義與本案均有不同,蓋原告配偶所取得的三

七八、五三七元,並非係因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而生,亦非因存款而得,而原告配偶更未貸予台糖公任何款項,何有利息所得?而台糖公司之所以願意支付該三七八、五三七元,係因台糖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從而同意與住戶解除契約,除退還已繳之各期期款外,並賠償住戶因繳納各期期款所造成的利息損失,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損害償,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原告配偶於八十三年十月簽訂契約購屋迄八十六年九月協議取消契約,歷經三載,其間因付予台糖公司期款而支付予銀行之利息估計有六二三、一三0元,台糖公司所支付之賠償款三

七八、五三七元尚不足填補原告配偶所受之失,依前開釋令應免納所得稅。又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資金流向之銀行帳單(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二月、八十四年三月、八十四年五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七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六月)中之「透支利息」而稱原告配偶所支付之利息僅一0二、三八三元,實屬謬誤,蓋原告配偶尚有向大安銀行舉借循環借款,因該等借款之利率較透支利率為低,故原告配偶常先以透支戶借款,俟後再向銀行申請循環借款,用以償還透支,是故透支戶之利息僅如被告所指之十餘萬元而已,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示之七紙銀行利息收據影本,係屬循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並不包含透支利息,其等均為原告配偶所實際支付之利息,殆無疑義,今被告指摘原告配偶所支付之利息僅一0二、三八三元,實屬誤解。蓋一0二、三八三元僅為透支戶利息,而透支戶之償還,則以循環借款為之,然循環借款之利息,被告予以忽略,應有不當。

㈣姑不論原告配偶所負擔之利息為何,被告至少已同意一0二、二八三元係原告配偶之相對負擔,然其並未因而核減所得額,實亦另一不當。

㈤綜上,台糖公司之補償款一、二六六、五三七元,分為二,其一用以補償原告配

偶之利息損失(補償利息損失並非當然等於原告之利息所得)三七八、五三七元,其二用以補償原告配偶因此購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八八八、000元,前者並不足補償原告配偶之利息損失六二三、一三0元,故此部份原告配偶並無實質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領受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又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四三六五號民事判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反還自領受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解除契約同意書及附表所示,系爭利息所得為台糖公司給付原告配偶丁○○因購屋而繳納房屋款所生之期間利息,自非屬因解除購屋契約而衍生之補償費,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因購屋糾紛,預付款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核屬利息所得,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利息所得既無得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規定,是被告依台糖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利息所得,洵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被告誤認丁○○利息支出為一0二、三八三元及未予以減除其取得系爭

利息收入之相對負擔一0二、三八三元乙節,查上揭透支利息,被告係依原告所提示之丁○○給付台糖房屋期款支付利息之資金去路表核定,依該表註記載「...該利息支出均已包含於所檢附之利息收據中」,是被告核定其所支付之透支利息僅一0二、三八三元,亦非無據,原告空言主張稱尚有其他購屋利息支出,惟迄未提示相關資金流向供核,是原告稱利息支出為六二三、一三0元,核難採據;況上揭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之配偶為購屋所生之貸款利息支出,依法僅准予於計算其他所得時作為成本及必要費用,而被告於核定丁○○其他所得時,已按補償金收入之五0%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四四四、000元,縱上揭利息支出全數核認,仍較被告原核定之必要費用為低,在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原則下,仍應維持原核定之必要費用四四四、000元,是原告訴稱被告於計算系爭利息所得時,未予以減除相負擔一0二、三八三元,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公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配偶丁○○八十六年間,與台糖公司因購屋糾紛,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由台糖公司退還及賠償之各款項,共三、九二六、五三七元,其中三七八、五三七元乃台糖公司加計丁○○已繳分期價款利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解除契約同意書暨所附退屋還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糖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仁規字第八九九六一○一一二八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第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領受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反還自領受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民事判例可參;另參諸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三四五五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購屋糾紛,預付款經法院判決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 ,核屬利息所得。」;則上開利息所得,既為台糖公司給付原告配偶丁○○因購屋預納房屋款所生之期間利息,自非屬因解除購屋契約而衍生之補償費,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利息所得既無得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規定,是被告依台糖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並依原告申報數核定丁○○之利息所得外,並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四四四、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利息收入三七八、五三七元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利息所得,而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損害補償,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惟台糖公司將補償金分別以利息所得三七八、五三七元及其他所得八八八、000元開立扣繳憑單,被告即以利息收入全數核算利息所得,顯有未妥;又其配偶為購屋,尚向大安銀行舉借循環借款,藉以償還銀行透支,而該循環借款利息,被告卻予以忽略,逕稱其配偶所支付之利息僅一0二、三八三元,縱如被告所稱其配偶取得系爭利息之相對負擔為一0二、三八三元,然於核定時未予以減除,實屬不當。系爭利息收入既較其配偶為給付台糖公司房屋款而支付予銀行之利息約六二三、一三0元為低,該利息收入既不足以填補其配偶之損失,其配偶自無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云云。

四、然查,系爭利息所得為台糖公司給付丁○○因購屋而繳納房屋款所生之期間利息,非屬因解除購屋契約而衍生之補償費,業經台糖公司函復本院如前所述;且依原告所舉前開解除契約同意書所載,台糖公司係依該同意書附表金額退還及補償丁○○已繳價款,而該附表第⑵項所示,確屬丁○○各期繳款金額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領款日)之利息無訛,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金,尚非可採。又,所得稅就利息所得並無扣除成本及費用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該利息所得應扣除因購屋而向銀行借貸之利息,即屬無據。惟原告若有該項支付利息事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二、個人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善費。...」,固得於其他所得項下,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予已扣除;然原告對於退屋款及違約補償金歸列其他所得八

八八、000元部分,於被告以補償金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核定後,既未表示不服,本院即無就該其他所得課稅項目加以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數額核定其配偶丁○○之利息所得三七八、五三七元,並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四四四、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