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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早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看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原係嘉誠農場場員,被告前將代管之高雄縣○○鄉○○○段公有山坡地二十四筆,放租嘉誠農場,該農場則將土地分配予原告等場員承耕,嗣後被告曾與嘉誠農場就系爭公有山坡地先終止租賃關係,復與原告等嘉誠農場每位登冊場員訂立租約,原告亦因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內,面積○.九六九九公頃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旋原告以合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放領所承耕土地,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社鄉民字第三九四號函復略謂因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建廟,兩造原租賃關係業經其依法終止,自不符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等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三、核被告上開函係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賣主之拒絕訂約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抗議,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確,尚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即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既本此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引大法官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主張,被告否准放領之行為,應屬得依行政救濟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云云;惟該號大法官解釋,係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公法行政行為,所生人民得否以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爭議事件,作成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解釋,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哲 瑋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