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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法濟字第一一八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其請求依工友退職條例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間,任職技工十一年又一月之退職金,如被告不能發給時,亦應准其復職事件,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以原告與被告間係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被告就其權益所為處理並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參以原告亦主張其係依關於工友退職保障之法令即事物管理規則據以請求被告核發其退職金,足徵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認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乙節,應僅係工友得請求被告機關比照公教人員相關權利保障之規定給付退職金,而非謂工友與機關之法律關係即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而原告起訴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可堪比擬乙節,容有誤會。是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對其發給退職請求之處置,於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另引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資為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對其給付退職金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因兩造之僱傭關係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已見前述,兩造既無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此部分之訴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併此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