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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 告 長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自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只表明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三九號訴願決定,然並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再者,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八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九三八八七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暨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十四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0六二五七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然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九三八八七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甲○○一節,已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查明;原告既爾上述處分之受處分人,亦未主張其因上述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0六二七五號函,係針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申辯書所為之函覆,其內容主要是表示關於○○鎮○○○段四九三之二地號內土地未經申請核准開挖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業經被告人員會同白河鎮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屬實,且已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九三八八七號函為罰鍰及二年內暫停開發申請之處分,故原告之申辯,被告歉難受理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0六二七五號函,顯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並就原告之申辯,明示其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故此函純係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楊 惠 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藍 亮 仁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