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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其台南市○○○○路○○○巷○○○號之住宅斜對面案外人黃清龍興建之同巷五十三號房屋,與被告依案外人李重慶申請,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南工都二字第○○二四號、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工都二字第○一七五號函指定之建築線不符,被告乃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赴現場履勘,而查知該巷道前經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南工都字第四六五○號函業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乃以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工局都字第八六七二號函通知李重慶略以:因現場地貌變更,為顧及巷道兩側地主權益,八十七年間指定之建築線,予以作廢,請依前開六十三年已指定之建築線指示圖,重新辦理建築線之指定等情,並副知原告,而使黃清龍得以順利取得同巷五十三號之建築執照。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黃清龍前揭五十三號之房屋,未依建築線興建二樓房屋及擅自搭建違建等疑義,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判違建部分應予拆除,惟迄同年九月二十日仍未拆除,原告認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涉有圖利之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旋經台灣省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函件所為之決定,核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而遞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工局都字第八六七二號函,並未依案外人李重慶之申請據以指定建築線,而係將系爭巷道業已於六十三年完成建築線之指定之事實通知李重慶,並副知原告,上開函件核其性質僅屬被告將事情處理經過通知原告,並未直接損及其權益,即屬行政法實務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要旨)。再者,即令認上開函件中表明該局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南工都二字第○○二四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工都二字第○一七五號指定之建築線,因現場地貌變更,為顧及巷道兩側地主權益,予以作廢乙節,係發現前未及注意之事實,而發函更正並促請李重慶注意,以免損及權益之內容,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參諸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告所屬之工務局陳情黃清龍前揭立德十一路八十一巷五十三號之房屋,未依建築線興建二樓房屋並有違建等事實,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已因被告之通知而知悉該函之內容,堪予認定。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據原告同年月八日之陳情,而以南工局建字第二○二九一號函(該函說明二、載示,查:::五十三號建物,業已領有本局核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南工使字第四七○號使用執照在案,並無逾建築線之情事等語)、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書之說明二、三載示:「二、:::,廢除現有建築線,而讓黃清龍搭建樓房,否則無法蓋成,:::。三、關於建管課明知有關房屋存在瑕疪之事實,而竟通過其所請得成後,搭建違建房屋時,:::。」)各乙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已知悉被告所屬工務局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工局都字第八六七二號函之內容,而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蓋於原告填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期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截可憑),顯已逾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即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雖未據上揭之論述(即非行政處分,或訴願逾期等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決定,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關於原告不服被告遲未拆除黃清龍所有之違章建築部分之訴訟,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告具狀撤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