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五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屏東縣八十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丁○○與鄰地同段一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到場指界。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戴坤生所有,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重新認章指界,經公告確定後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申請鑑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至實地勘測。經測量結果以重測成果鑑定位置為新壁中心與舊牆壁中噴漆及實地鋼釘位置不符且鄰地光林段一00號土地關係人提出異議,聲稱鑑定位置與當時調查指界位置不符。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報請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函復被告原重測成果有瑕疵,應予撤銷,重新辦理地籍調查,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十四)屏府地籍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乃撤銷原重測成果,並通知原告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以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作業範圍,其主管機關在被告,非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由撤銷。嗣被告仍以原重測成果之地籍調查表既有瑕疵,自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示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一及同條之三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原告猶不甘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前因重測地籍調查時,由原地主丁○○與鄰地同段一00地號所有權人丙○○共同指界,經調查員戊○○當場繪製調查表、圖說,標明界址係在「新壁3中」「連接道路」,並經雙方蓋章確認。嗣丁○○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戴坤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由戴坤生與鄰地重新指界,並在同一調查表蓋章確認。後交據測量員鄭昭威實地將調查表相關欄與各該號土地四週界址情形核對相符,測量重測成果無訛。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確定(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籍字第三六八八八號公告),且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重測案,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告確定,依法具有絕對性與公正性,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詎原告於取得本件土地二年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申請以重測成果鑑定界址時,鄰地所有權人丙○○竟對其認章,且經公告確定達二年之久之重測案,於地偽植噴漆及鋼釘位置,再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稱:舊壁有噴漆,其延長線臨馬路有鋼釘,(偽植地點不對)指業經確定之重測成果有瑕疵,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明
知不應受理,竟以該事後偽植之噴漆及鋼釘位置與成果不符為由,蒙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報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地測局)重新辦理檢測,地測局遂以偽植之噴漆、鋼釘為基準,認本已確定之重測成果有瑕疵,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地測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函被告重新地籍調查,被告乃據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籍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屏東縣東港地政所遂遽而撤銷已確定之重測成果。被告擅自撤銷業經公告確定,且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之重測結果,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二)前開事實,前經原告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獲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0三號為實體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具有既判力,任何機關及人民應受此拘束,此為法治國家必須遵循之原則,被告竟再就業經公告確定、及判決確定之重測案撤銷,所依據地籍調查員戊○○之證詞亦有矛盾,是顯有未合。
(三)按地籍圖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先繪製地籍調查表,經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認章後,再交由測量員施測,如測量發現地籍調查表與實地地標不符,即不得施測,應退回原調查員,補正或重新繪製。本件原告向前手戴坤生購買系爭土地,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新壁三中」臨馬路為界交付土地,自不容任意予以推翻。再參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復丈更正」。又同條末段更有「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之規定。況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本件既經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非經對方向法院起訴,持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外,自不得由被告逕行撤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從而被告所為顯非適法。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所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鑑界,經該所派員實地複測結果發現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實地鑑界結果尚有疑義,被告乃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地測一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函及前台灣省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示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條之三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並無不合。
(二)被告為解決系爭土地懸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邀請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於會中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原地籍調查員戊○○陳報:「1、辦理八十年○○○鄉○○段四四七之九及四四七之十號(重測前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指界位置一致,確為舊牆壁中心,當時並無界址糾紛,該界址並經噴漆完竣,嗣後丁○○所有林邊段四四七之九號土地於重測期間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戴坤生所有,買賣雙方(丁○○、戴坤生)係以舊有牆壁中心辦理點交並經戴坤生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有案。
2、當時與同組戶地測量人員因中途離職,遂由鄭昭成接辦,因實地複丈成果時未會同調查員參與,而誤以新牆壁中心(3中)為指界位置辦理重測,致發生重測成果與地藉調查表記戴不符」。準此,依據地籍調查表記戴,其略圖欄中註記「牆壁中」係鄰馬路,而實地舊牆壁並未鄰馬路(實地舊牆壁與馬路間隔一空地),故該地籍調查表未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地一字第二三三九號函修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範例二」規定記載延長線,且未註明3中「牆壁中」係指何地號之牆壁中心致生疑義,是即該調查表之記載顯有瑕疵。經與會相關單位出席代表審慎討論後作成會議紀錄七、結論:「 (二)::調查表記載仍有瑕疵。為解決懸案,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示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條之三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並以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0六四三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二四五號函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照在案。
(三)查系爭土地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判決理由並詳述「:::其主管機關在縣為屏東縣政府,因此撤銷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重測成果,應由屏東縣政府為之,始屬合法。:::」準此,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所述理由意旨,詳實查明其原地籍調查表記載既有瑕疵,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四七六四四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丙○○逕予撤銷該光林段九
九、一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副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條之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理 由
一、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第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再者,土地重測,如雙方所指界址事實上確屬一致,祇因重測人員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得准予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於更正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如尚有異議時,可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復經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十九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甚詳。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同段一00地號土地相鄰,係屬屏東縣八十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丁○○與鄰地同段一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到場指界。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戴坤生所有,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重新認章指界,經公告確定後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申請鑑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至實地勘測。經測量結果以重測成果鑑定位置為新壁中心與舊牆壁中噴漆及實地鋼釘位置不符且鄰地光林段一00號土地關係人提出異議,聲稱鑑定位置與當時調查指界位置不符。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報請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函復被告原重測成果有瑕疵,應予撤銷,重新辦理地籍調查,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十四)屏府地籍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乃撤銷原重測成果,並通知原告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以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作業範圍,其主管機關在被告,非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由撤銷。嗣被告仍以原重測成果之地籍調查表既有瑕疵,自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示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條之三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林邊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照片、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於辦理八十年○○○鄉○○段四四七之九及四四七之十地號(重測前)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指界位置係以舊壁為中心,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核與參加人丙○○所述相符。嗣證人丁○○將其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售與訴外人戴坤生,當時於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十三項載有「面積多少照算,乙方(即出賣人丁○○)舊壁前面留四寸」,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益見調查當時確係以舊壁為中心無訛,原告為該買賣契約訂約時之土地代書,契約為其所書寫,此應為其所明知。前開地籍調查後,戊○○與同組戶地測量人員因中途離職,由鄭昭成接辦,鄭昭成因認調查表無瑕疵,成果係在新壁中(3中),以上事實,亦據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會議中陳述:「1、辦理八十年○○○鄉○○段四四七之九及四四七之十號(重測前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指界位置一致,確為舊牆壁中心,當時並無界址糾紛,該界址並經噴漆完竣,嗣後丁○○所有林邊段四四七之九號土地於重測期間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戴坤生所有,買賣雙方(丁○○、戴坤生)係以舊有牆壁中心辦理點交並經戴坤生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有案。2、當時與同組戶地測量人員因中途離職,遂由鄭昭成接辦,因實地複丈成果時未會同調查員參與,而誤以新牆壁中心(3中)為指界位置辦理重測,致發生重測成果與地藉調查表記載不符」;鄭昭成陳稱「本案土地本人辦理戶地測量成果係中途奉派接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情形辦理重測,因認為調查表記載沒有瑕疵,成果係在新牆壁中(3中),並無不符之處。至於當時舊有牆壁位置是否有噴漆或釘鋼釘,因調查表無記載,並不知情。」,足見本件重測成果係於當事人指界一致均以舊壁為中心,而前後承辦人員認知有誤所致。再參以地籍調查表記載,其略圖欄中註記「牆壁中」係鄰馬路,而實地舊牆壁並未鄰馬路(實地舊牆壁與馬路間隔一空地),故該地籍調查表未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地一字第二三三九號函修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範例二」規定記載延長線,且未註明3中「牆壁中」係指何地號之牆壁中心致生疑義,是即該調查表之記載顯有瑕疵,揆之首開規定,被告於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後,乃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示撤銷原重測成果,並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條之三等有關重測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又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則為公益上之理由,依法有權予以更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從而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