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未上市之財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昇公司)股票五○○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元移轉與案外人張文慈。因其出售價格低於出售日時財昇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每股一五、四一
一.四二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雖依限申報,惟申報之贈與金額為零元,被告乃就每股售價與每股淨值差額部分,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出售轉讓財昇公司股票時,按其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列累積虧損數額為五五、二五四、八六九元,該公司之損失已超過當時之資本額五○、○○○、○○○元,且八十三年度公司經營已屬半停頓狀態,於該公司決定是否增資之前,能將其股票以面額出售轉讓已屬不易。又,原告出售股票時,股票指數只為五千多點亦屬歷年來低點之時段,而財昇公司既屬非公開公司,其股票更無流通之市場,況於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時,其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尚難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該公司股票。
(二)原告於出售轉讓該公司股票時,台北市國稅局尚未核定可供原告參考之八十二年度每股淨值資料,甚至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轉讓股票時,有關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仍尚未核定(八十一年度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定,八十二年度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定),且八十一年度核定數與申報數相差二二、六四○、○○○元(核定數二四、五九二、四九○元減申報數一、九五二、四九○元),其將影響每股淨值達四、五二八元(即
二二、六四○、○○○元除以五、○○○股),此項差距已佔被告所謂「不相當代價」之數額五、四一一.四二元之百分之八十四。而原告僅係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僅能查核公司帳簿上之數字或股東會決議之報表數字,原告沒有本領預測台北市國稅局之核課數與申報數之差異金額,何況八十一年度之申報數係經會計師簽證申報,原告對稅法之相關知識遠不及會計師,當然於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前以簽證會計師申報數來考量每股淨值,被告未考量原告移轉股份當時情況,依事後核定之數字橫加核課,顯欠公允與強人之所不能。又,因原告並非財昇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法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該公司歷年之核定內容與申報數間之差異,是否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則被告僅於復查決定書之理由部分中的第三點,略以:「...經核算其出售日公司資產淨值法定之每股價值為一五、四一一.四二元,較申請人出售之價格每股一○、○○○元為高,相差比率達百分之五十四,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斷定原告有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恐顯有欠週延!因被告限制原告調閱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內容之權利,已陷害原告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上之不公平地位。即縱使被告已誤核財昇公司鉅額之未分配盈餘,導致溢算每股核定之淨值而誤徵原告不相當代價移轉之贈與稅,因原告無權調閱資料用以舉證核定所得與申報所得之差異係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未被減除」之缺憾,原告豈不含冤莫名!再者,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二行指明:「依公司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東紅利。』規定,訴願人(原告)即有利用股東會查核調閱該公司帳冊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事證,證明原處分機關核定財昇公司於讓售日之資產淨值確有不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顯有未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只准公司而不准個人股東調閱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資料,因而原告無法查知財昇公司符合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正確未分配盈餘數字多少,以確定被告所計算之每股淨值一五、四一一.四二元是否有誤。而財政部誤以為原告所爭論者為不能透過股東會查閱公司之報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顯未切中爭點,財政部應知其所謂之股東可透過股東會決議報表之未分配盈餘數字是次年度決議上一年度公司帳上或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允當表達,而非決議稅捐機關延遲一、兩年之後始核定之稅務上之未分配盈餘數字。
(三)原告主張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五號函釋有謂:「...,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已明確說明未公開上市之股票於贈與日時「對未核定年度之損益,先以申報數來計算每股淨值」,其函釋意旨即因「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盈虧之金額」,為免強徵納稅人贈與稅,故依被投資公司之申報數來核算每股淨值才有課稅依據,國家租稅之核課始能安定。被告一再枉顧「依事後核定之數字對股票交易當時而言顯屬不確定性之事實」,當然徒增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上成本與民怨,為政者應已有思慮!故原告堅信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意旨係「對所有未核定年度皆應依申報數之損益金額」來計算每股淨值,否則顯有對同一股權買賣事項在交易年度與以前未經核定年度二段期間內核算淨值標準之不同情境,顯有違一致性之原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股票日時,稅捐機關只核定至八十年度,因而對八十一年度之損益數字先以經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數來計算,其結果每股淨值僅為一○、八八三.四二元(原告嗣後具狀補充改為每股淨值一○、七四四元),與出售價每股一○、○○○元,相差之比率僅達百分之八.八三(原告嗣後改為百分之七.四四),並未逾稅捐機關內部作業參考標準值百分之二十(即出售價與淨值差異逾百分之二十比率以上時,稅捐機關內部作業規定將核課贈與人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之視同贈與稅,否則不追課),顯見被告誤以事後核定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損益來計算出售股票當時之每股淨值,已有違前述解釋令之意旨。又,對未分配盈餘之金額與課稅之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其立法意旨亦係考量次年度加徵未分配盈餘百分之十稅金時,因以往年度營所稅尚未核定之「不確定性」因素,為平息眾多紛爭。由此亦可印證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意旨係對所有未核定年度之損益皆應徵經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數來作為每股淨值之計算標準。
(四)被告應熟知股票價值之決定因素取決於公司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與股票之流通性,而非公開、非上市、非上櫃之股票其股票價值常受限於無交易市場或尋無買方,致流通性不佳,價格經常會大打折扣,甚至求售無門,原告尋覓多月始找到買主,已顯不易,況且於股票市場低迷時能按面額出售並無計畫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更顯慶幸!更何況上市上櫃之股價,尚有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之當日收盤行情為依據,而非上市、非上櫃之中小企業股票之股價並無標準,原告尚無以偏低價格出售而產生所謂不相當代價移轉之贈與。被告對非上市、非上櫃之股票價值全以移轉日之核定每股淨值來衡量應有之市價,有違行政作業之平等原則。
(五)被告多年來以無理論根據,亦無市場行情參考之事後核定每股淨值來考量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移轉時應有之出售價格,已顯欠公允,且對人民處分財產之權利產生如同附帶的懲罰,更令人民於處分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時產生心理之不安,顯屬違反憲法「免於恐懼」之不法行為。蓋人民處分財產,只要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口頭或書面承諾,在買賣雙方間無親等關係之情況下,應無所謂不相當代價之情況發生。處分財產本就有盈虧,被告怎能強求原告非賺不可?此於處分其他財產時為何可認定有損失,而只對未上市、未上櫃之中小企業股票要求按事後核定之每股淨值來核課所謂不相當代價之贈與稅?豈非只圖利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而杜絕人民移轉中小企業股票之權利與意願?換個角度而論,若原告於股票移轉股票時詢問被告該交易價格究為多少,因當時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尚未經核定,被告亦當無法知悉移轉當時應有之每股淨值,原告在無標準或資訊可循之下,被告怎能遽為認定原告有偏低價格移轉呢?至於為何八十一年度會計師申報數所得額為一、九五二、四九○元與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數為二四、五九二、四九○元有二二、六四○、○○○元之鉅大差異,原告於出售股票時並不能未卜先知且不能預測台北市國稅局之核定會產生如此鉅大之差異,被告強加責任予原告,顯屬無理。
(六)退一步言,因財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委託會計師簽證,其入帳或申報之金額必有合法憑證,否則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時必有違章之罰款,因此其核定時調整課稅所得之原因不外為「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導致證券交易損失不予認定」,或「營業費用按證券交易收入佔總收入之比例剔除」二項,惟該二項皆屬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未分配盈餘減項,被告只要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歷年核定之內容就可輕易了解「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之誤差所在,否則原告受稅捐機關內部規定以及財昇公司未能出面協助處理之下,顯已不給予原告公平求證之機會,如此黑箱作業,那有法理可言!
(七)有關「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讓財產視同贈與」之認定標準,台北市國稅局已針對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財產,買賣價格與認定標準「差距在一五○萬元以下,或差距幅度在二○%以下」者,免視為贈與而課稅,因衡量股票合理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繁雜,故放寬買賣價格與認定標準「差距在五○○萬元以下或差距幅度在五○%以下者」免視為贈與課稅。本件因原告被核定不相當代價移轉之金額為新台幣二、七○五、七一○元(即五、四一一.四二元乘以五○○股),尚在五○○萬元免視為贈與課稅之範圍內,基於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公民其面對之租稅環境應趨一致之公平原則,被告對未確定之案件,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始屬公允。另原告與本件股票之買方(即案外人張文慈)並無二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更顯無以不相當代價贈與之誘因與情由,被告不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示:「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指示予以查明其他客觀因素,一昧指謫原告有不相當代價贈與,顯有不當。
(八)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認定「對未上市己公開發行公司(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其經台北市國稅局核算之每股淨值十.三一元與出售價每股六元之視同贈與淨額二、八六八、七○○元案」,業已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理由主要有二:
1、原告訴稱股票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每股淨值僅是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稽徵單位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例如:股市由七十九年度之一二、六二八點一路下滑至八十二年度之四千多點;另八十八年七月上市股票之收盤價低於淨值者佔三分之一強),可佐證原告之出售價六元,應屬常情且合理。
2、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比比皆是,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覲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之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所明釋。
(二)查財昇公司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二、一五○、九五六元,加計八十二年度自行申報虧損六、六九三、○九七元,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之核定稅後盈餘一六、七○五元,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九四一、四五○元,資本公積七、六四一、○九○元,實收資本額五○、○○○、○○○元,合計公司資產淨值七七、○五七、一○四元,按實際發行股數五、○○○股核算出售日每股淨值為一五、四一一.四二元,較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之每股價值一○、○○○元為高,相差比率百分之五十四,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五○四一三四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申報,惟申報之贈與金額為零元,被告乃就每股售價與每股淨值差額部分,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五、七一○元,參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非財昇公司之負責人,無法調閱該公司歷年來之核定內容與申報數間差異原因,是否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乙節,至原告為財昇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有利用股東會查閱該公司帳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據此提示相關事證,且被告於復查時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九六五四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向該公司查核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等事宜,然該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資字第八六○二一四○○號函覆,該公司已他遷不明,無法查復,故被告乃依查得該公司累計未分配盈餘、法定公積、再加上八十二年度之虧損,計算可分配盈餘,加計其股本予以核算資產淨值,審諸首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股票,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尚未核定完竣,然被告查獲系爭股票出售並核定該公司資產淨值時,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核定完竣,被告乃依核定之八十一年度所得稅併計資產淨值,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損益,應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規定,依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自行調整所得額計算資產淨值,顯有所誤解;又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上之永久性差異外,公司帳載淨值與被告核定資產淨值原則上仍應相當,被告查核財昇公司有關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八十一年度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被告遂依歷年核定數計算財昇公司資產淨值,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上開三年度申報之全年所得額所結轉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數額不相同,可由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申報額及核定額比較甚明,其中八十一年度申報數與核定數之差異二二、六四○、○○○元為影響估定本案每股淨值之重要因素,審究其原因,在於財昇公司八十一年度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二二、六四○、○○○元,該公司雖於申報書之第一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列示,惟未加計於當期損益,臺北市國稅局之原核定中亦僅就此補正表明,並無其他核增課稅所得情事,且該筆所得該公司既已取得,當即為其「資產」,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時,應予以併入核算,惟原申報未予併計,致核定及申報資產淨值差距甚遠。按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三條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獎勵投資條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是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如對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已充分揭露並作適當處理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其簽證申報數核定之,惟如本案,會計師未依稅法規定完整表達該公司當期損益,自不得以其申報數計算,被告依歷年核定數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洵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即非有理。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兩稅合一實施後,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數,國稅局也接受,故以申報數作為判斷股票交易價格應為合法云云等情。惟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同條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然此項規定,係適用於計算同條第一項,即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基準,與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規範,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資產淨值計算之目的不同,尚不得逕予援引適用。
(四)被告核算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財昇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規定規定辦理,參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九五○號答辯狀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八八七五號補充答辯狀甚明,且原告就每股淨值之計算所為之說明,並未再論據理由異議,另就每股售價與每股淨值之差額,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亦依據行為時財政部規定之標準,即成交總額與資產淨值差價在六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認定之,本案成交總額與資產淨值差額為二、七○五、七一○元,且其差額占成交總額五、○○○、○○○元百分之五十四以上,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五、七一○元,實已據行為時相關法令,善盡查核責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係違法課稅情事,另查財昇公司八十三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並無其他股東轉讓資料,足證當年度並不存在影響售價之其他客觀事實,被告自不負舉證責任,原告若主張有其他客觀事實存在,且此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人負有申報贈與行為之義務,原告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申報贈與之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二八、頁三二九),對於本件課稅要件是否構成,原告負有協力義務,是於被告已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之要件盡調查舉證之能事下,原告如主張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例外情況,自就其請求所根據之範圍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供八十三年度公開上市之公司股價加權指數,然該份資料是否有足夠影響本案系爭股票之讓售價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致無法研判其具體之影響,又原告主張財昇公司於八
十、八十二年度有虧損之情事,此對讓售價格有所影響,惟查財昇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所得足以彌補該二年度虧損,並經被告據之核算資產淨值,估定價值每股一五、四一一.四二元,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一三七號、二一六號、四○七號解釋之意旨,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各機關就其所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可不受拘束,此為當然之理,而原告若已提出足資判定確有影響交易價格客觀因素存在之事證,亦當併予審酌。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類此事證,且本案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其條文並無未合法、未合理或互相違背情事,被告予以援引核定贈與並無違誤。
(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贈與日股票價值之估定方式,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依收盤價估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依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按股票價值本由市場之供給需求決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於證券市場公開買賣,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則不具此流通性,故考量股票供需及交易狀況之不同,制定不同之估定方式予以因應,然股票價值估定方式雖有不同,稽徵機關於判斷實際讓售價格與估定價格之差額,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並不因股票公開上市與否,作不同之研判基準,另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讓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是以,被告對所有股票讓售行為均依前揭施行細則與財政部函示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
(六)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實訂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以簡化稽徵作業,惟該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本要點經奉財政部准予核備後實施」,是其實施日期應於八十八年度財政部准予核備後,且該作業要點對未確定案件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案出售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自無該作業要點之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財政部規定各稽徵機關之作業標準即「成交總額與資產淨值差額在六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認定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股票情事,且此一判斷基準,一致適用於行為時之各稽徵機關,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若本件「未確定案件」是否可適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訂定該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乙節,被告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訂定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係該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之選案依據,奉財政部准予核備後實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不受拘束,且此作業要點非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判決頁七中行五至行八說明:「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六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是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及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係財政部基於下級機關公平一致之稽徵作業所為之規範,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依據,參諸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可證,又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委諸市場價值判斷,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者,除公開發行買賣之股票市場,可自公開市場隨時反映客觀因素對股價之影響外,非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讓售價格,是否會因公開發行股票價值之波動而影響其讓售價格,尚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判決之原告提出股市下跌之情況,此為不爭之事實,然本案系爭股票是否有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情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致無法研判其具體之影響。
(八)原告主張:因無任何贈與之意圖,故無被告所認為視同贈與之事實,請被告舉證云云。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視同贈與,本屬法律上之擬制,只要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即就讓與財產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無庸考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顯有所誤解,併此指明。理 由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但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行為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並憑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之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此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有案。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人民若依據當時現實經濟狀況來作為某種法律行為,可以從此項法律效果的法律秩序,得到應有的信賴感,並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行政機關自不宜於人民作成法律行為後,依其事後始得認定之法律外觀遽為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良以稅法所欲掌握及租稅之核課,亦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當時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於事後始加認定之法律外觀,自不宜使事後的法律外觀對於人民作成法律行為當時所賴以信賴的經濟事實,遽為形成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保障人民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至人民於系爭案件中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未上市之財昇公司股票五○○股,以每股一○、○○○元移轉與案外人張文慈。於嗣後遭被告以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認定原告之出售價格遠低於出售日時財昇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每股
一五、四一一.四二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雖依限申報,惟申報之贈與金額為零元,被告乃就每股售價與每股淨值差額部分,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五、七一○元。原告認其係依據當時實際之經濟狀況出售轉讓財昇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對被告之認定難表甘服,況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每股價值之財昇公司資產淨值,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為核定,原告於出售轉讓系爭股票時,對此等狀況亦無從得知等語,遂依法提起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原告雖非財昇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有利用股東會查閱該公司帳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據此提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未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等規定,而據以課徵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雖主張按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人負有申報贈與行為之義務,原告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申報贈與之行為,對於本件課稅要件是否構成,原告負有協力義務,是於被告已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之要件盡調查舉證之能事下,原告如主張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例外情況,自就其請求所根據之範圍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可資為用。因此,系爭股票是否有「行為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行為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況存在,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亦即是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當年度財昇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作為認定依據,惟原告所主張之「財昇公司於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時,其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及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等情事及其提出之事證,則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的心證。至被告主張:對於本件課稅要件是否構成,原告既負有申報贈與事實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依財昇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則屬已盡調查舉證之能事,原告如主張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例外情況,自就其請求所根據之範圍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認為本件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應予倒置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雖以財昇公司之資產淨值為主要參考資料,惟就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是以,原告出售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被告仍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亦即原告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並憑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之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此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亦即原告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並憑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而率然遽以事後始核定之財昇公司資產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否定原告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被告於本件稅務訴訟中,實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與論述,未經詳查,僅藉原告之申報協力義務而主張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負擔,自無足取。據此,被告應就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尚不得托言因原告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而免其舉證之責,此應合先敘明之。
三、至原告主張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五號函釋有謂:「...,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已明確說明未公開上市之股票於贈與日時「對未核定年度之損益,先以申報數來計算每股淨值」,其函釋意旨即因「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盈虧之金額」,為免強徵納稅人贈與稅,故依被投資公司之申報數來核算每股淨值才有課稅依據,國家租稅之核課始能安定等語。揆諸前開論述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可資認同。原告所主張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意旨係「對所有未核定年度皆應依申報數之損益金額」來計算每股淨值,否則顯有對同一股權買賣事項在交易年度與以前未經核定年度二段期間內核算淨值標準之不同情境,顯有違一致性之原則。此純就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應對人民之整體性信賴予以維護言之,可堪為的論。另就台北市國稅局已針對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財產,買賣價格與認定標準「差距在一五○萬元以下,或差距幅度在二○%以下」者,免視為贈與而課稅,因衡量股票合理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繁雜,故放寬買賣價格與認定標準「差距在五○○萬元以下或差距幅度在五○%以下者」免視為贈與課稅。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一)對於被告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雖主張不受拘束,且此作業要點非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然,基於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公民,其面對之租稅環境應趨一致之公平原則,被告對「未確定之案件」,應一體視之,始屬公允。尤其是,本件股票交易之關係人即財昇公司,係設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轄區內之公司法人,而原告則是住居於高雄市之中華民國公民,對管轄範圍不同之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屬於國稅法律之所得稅法的行政規則發生內容歧異時,豈能遽令原告隨時注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兩地之執行上差異,而調整其租稅之申報,始盡其國民納稅義務?為維護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整體性信賴,實不宜使人民或股東因住居地之不同而負擔此種作業標準差異之不利益,被告應當衡酌信賴保護之法理,自不待言。況,原告於出售轉讓該公司股票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尚未核定可供原告參考之八十二年度每股淨值資料,甚至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轉讓股票時,有關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仍尚未核定,且八十一年度核定數與申報數相差二二、六四○、○○○元,其將影響每股淨值達四、五二八元,此項差距已佔被告所謂「不相當代價」之數額五、四一一.四二元之百分之八十四。而原告僅係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僅能查核公司帳簿上之數字或股東會決議之報表數字,原告自無從預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核課數與會計師所為之申報數兩者間之差異金額,然被告駁以會計師未依稅法規定完整表達該公司當期損益,自不得以其申報數計算,被告依歷年核定數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洵無不當云云。惟就一般社會通念言之,八十一年度之申報數係經會計師簽證申報,原告對稅法之相關知識遠不及會計師,當然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前,以簽證會計師申報數來考量每股淨值,應為合理。何況,財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如有不實,本屬稅捐稽徵機關應否追究並使會計師受懲戒之責任,或公司相關負責人有無稅法上之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不循此途,而指稱原告應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等時機,藉由股東會召集時查核報表之記錄,無異責令原告需對會計師或公司負責人未符租稅法令之簽證、申報行為負責,進一步言之,如財昇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原告出售轉讓系爭股票之價格豈不更將無所依據,被告之主張徒使人民生活關係之安排懸於不安定狀態。
則被告雖歷歷指駁,然只是更使原告無所措手足而已,如此豈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所當為。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被告堅持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辯駁與不顧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述,據以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屬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考量原告移轉股份當時情況,而依事後由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何時才能核定之數字加以核課,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以,原告既依據當時現實經濟狀況來轉讓出售財昇公司股票,並從此項法律效果的法律秩序,得到應有的信賴感,且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被告自不宜於原告作成私法交易之法律行為後,再依其事後核定始得認定之該公司資產淨值,遽為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否則,人民於從事私法行為之餘,將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追徵交易當時無法預見之稅賦的不安狀態,豈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案外人張文慈間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則被告逕予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五、七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贈與稅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推究,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故兩造有關系爭股票之應有交易價格為何之陳述與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