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兼左四人送達代收人)
乙○○丙○○丁○○戊○○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有其一定之程序。又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分據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三號、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重測前八一四、六八七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被告以該二筆土地係「已辨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二點規定係指「未辨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辨,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主張上開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十二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一五五四公頃等情,前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裁定第三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據一再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相關之一再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茲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其請求標的,係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核非同一事件,雖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限制,然原告所本之理由,仍係主張「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等人,超過應放領面積,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即仍本於放領錯誤之理由,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交換耕地,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時,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民地用字第二八一○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各人實際營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茲本件原告本於放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而請求再變更放領確定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對於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開判例意旨,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