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九五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原承租人何吳玉蓮間之租賃關係於七十九年底屆滿,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原承租人租期屆滿後不續租在案。縱令不因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於期滿時與原承租人同一戶內者為何永芳,且以何永芳為戶長,而非訴外人何森雄,自難主張承租人之權利。準此,何森雄之占用耕地使用係由何永芳轉租而來,無異是轉租行為,依法原訂租約無效。㈡原承租人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何森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因無自耕能力亦無法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合法,無法變更,遂送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司法機關,現仍繫訟中。因之,何森雄之承租人資格與地位未定,那來續訂租約請求權?更無續訂租約可言。㈢依內政部八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釋,被告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續租約,被告明知原告與何森雄之租佃爭議案尚在司法機關繫訟中,岡顧上揭內政部函令,擅自濫權准何森雄之續訂租約,顯然違法不當。㈣原告與何森雄並無租賃關係,焉有續訂租約之理?按租賃契約係出租人信任承租人所定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能強原告與任何人訂立契約,更何況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實施,凍結三七五減租條例,凡以公權力干預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之時代已過去,更無一方單獨續訂租約之可言,過去強令當事人訂立不合理租約,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違憲。㈤本案係被告對前嘉義縣政府八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秘訴字第九八二四七號訴願決定,另為處分之案件,要難非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其事,竟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違誤不當,有悖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右撤銷部分,被告應註銷本案續訂租約之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二五八號土地,原出租予何吳玉蓮,訂有新後字第五十七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嗣何吳玉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何森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相關資料後,送請嘉義縣政府審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被告乃據以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新鄉民字第八八○○○四九九號將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府秘字第九八二四七號訴願決定:「續訂租約登記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嘉新鄉民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七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意旨,承租人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時,自無需會同出租人,而其向鄉(鎮、市、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亦無需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除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調處之情形外,均由縣(市)政府核定。是本案應以嘉義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三、本案因出租人甲○○(即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號函所為之處分,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並經出租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尚在審議中,是以本案俟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經查,被告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嘉新鄉民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七號函內容,僅係說明其處理承租人何森雄續訂租約案之法律依據,及本案其處分機關係嘉義縣政府,而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號核定准予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是本案俟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情,核其性質,應屬理由之說明及事實之敘述,本案既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不致對原告造成權益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履行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註銷本案續訂租約之登記,且於訴願時亦未作此請求,其逕而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註銷本案續訂租約之登記,核與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有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有關承租人何森雄無續訂租約請求權及所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有關鄉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應屬行政處分之主張,均屬別一問題,本院俱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