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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永豊右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十七、三四二之三十

四、三四五之九地號三筆土地,參加被告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重測後編為永芳段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九地號,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並將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請土地轄區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處逕復原告後,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竣土地登簿,即永芳段三四三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三一平方公尺),三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四平方公尺),原告嗣於重測十餘年後,以被告對其異議未作成具體處分為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凡經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有錯誤,致侵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得依土地法聲請複丈,確認實施重測之結果是否正確,以維護自己之權利,故聲請複丈,乃依法人民得主張之權利,先此敘明。

二、原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經被告辦理土地重測,並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原來面積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但經重測結果,卻減少十二平方公尺,而減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對原告之影響極為重大。原告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向被告申請異議,但迄今均未為任何處理。不惟如此,於八十八年間,原告竟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佔用國有地造成租金損害,乃扣押原告之土地,經查閱結果,始知被告不但未處理重測異議案件,反將原告重測前原所有三筆土地之位置區分為六筆土地,分別為永芳段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九(為原告所有),另為同段三四四、三五三、三六二號等三筆土地,而後三筆土地竟為國有地,致使原告合法興建之房屋,變成佔用國有地之建物,而原告所有之土地變成國有之土地,究竟係依何種手續辦理,原告竟完全不知情,原告之權益實受損至鉅。

三、原訴願決定,雖均不否認原告有於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但認原告未繳費申請複丈,乃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提出申請書異議,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七六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請鳳山地政所切實查明本案土地辦理重測實情,雖鳳山地政事務所主張曾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七六鳳地二字第二九二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複丈費,補正異議複丈程序,但事實上原告從未收受上開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有收受上開公文,實係訴外人丙○○○(與原告一起提起訴願之人)收受,原告並無收受。且依上所述,原告確已於公告期間內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書異議,被告並已受理該案,且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函鳳山地政查明辦理,縱原告申請複丈因未繳費程序上尚未完備,但上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自不得逕認原告之申請異議程序不合法,雖原決定認定鳳山地政事務所有通知原告繳費,要求補正異議複丈程序,但原告並未曾收受上開通知,已如上述,自難謂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亦難謂被告已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並由該管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於法不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界址糾紛系屬私權爭執,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面積減少界址糾紛,原告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處理中。又查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十餘年後,原告因仍不服地籍重測成果,始提起本案行政訴願、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本案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為本縣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由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法指界認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重測界址糾紛之事,經地籍重測測量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本府旋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並將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等於公告期間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提出陳情,本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土地轄區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逕復,該所以七十六年四月八日鳳地二字第二九二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予受理。其他陳情人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竣土地登簿等工作,其行政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原告所有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七、三四二之三四、三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參加高雄縣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重測地籍調查後被告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之界址施測。重測後新編為永芳段三四三、三

四五、三四九地號,該項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公告三十日(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原告雖於公告期間以向被告提出陳情方式表示異議,惟並未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依法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伊提出申請書異議後,雖未繳費申請複丈,程序尚未完備,惟該項程序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自不得逕認伊之申請異議程序不合法;被告雖以其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曾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以七六鳳地二字第二九二○號函通知伊繳納複丈費,補正異議複丈程序等詞抗辯,惟該函實係與伊一起訴願之訴外人丙○○○收受,伊從未收受該補正通知函,自難認被告之補正通知已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並由其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不合法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內指界所蓋印章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有該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次查,本件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標示發生變更,被告於重測公告期間已將該變更結果通知原告,亦有被告七六、

二、二三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考,原告亦自承已受該項通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該項通知書第三項業已載明:「前項標示變更之土地,如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申請異議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費複丈...」,原告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並未依規定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異議複丈,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原告與訴外人丙○○○、丁○○、戊○○○於重測公告期間共同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被告亦已通知該管鳳山地政事務所切實查明,鳳山地政事務所旋以上述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七六鳳地二字第二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及丙○○○等四人應繳費申請複丈,該函核係該地政事務所所為補充說明異議程序觀念通知性質之行政行為,然各該異議人之異議程序是否合法,仍應視該等異議人是否已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行政處分內容向該管地政機關繳費申請複丈為斷,且該通知函鳳山地政事務所係按各該陳情人於陳情書所載地址依一般行政機關處理同類公文作業慣例分別以平信投郵送達,對原告部分之郵寄地址為「鳳林三路四○八號」,與原告住所相同等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鳳地所二字第二○四五四號函附於訴願卷可參。第查,除原告以外,其餘陳情人均已於收受繳費通知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費提出申請複丈等情,由該所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七六鳳第二字第三二九九號復丙○○○等人異議複丈處理情形函內容可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丁○○母子之通知書,均由丙○○○之夫杜永藩代收,但彼等均未代收原告之通知書,且杜永藩於收受丙○○○、丁○○之繳費申請複丈通知書後,亦曾告知原告並詢以是否同往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申請,惟為原告所拒等情,亦經證人丙○○○、丁○○、杜永藩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原亦不否認證人杜永藩有邀其同往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以原告或於起訴狀稱其通知書實係由丙○○○收受,杜婦並未轉知,或於言詞辯論時稱不記得杜某有無告知應繳費申請複丈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足認所為未收受鳳山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通知書之主張,洵無可採。況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迄八十八年六月提起本件訴願,歷時十二年餘,竟未曾聞問被告對該異議之處理情形,亦與常情有悖,所為主張尚難信實。原告對於本件重測成果,若有疑義,依前述說明,原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複丈辦法有關規定,由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既未依法向土地所在之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自與法定異議程序不合,不生異議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依法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定異議程序繳費申請複丈,其異議不合法,被告因之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處分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有無佔用國有土地,及該建物所在部分現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是否原屬原告所有土地等事項,要屬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私權爭執,且經原告陳明業已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經界訴訟中,益證該部分與本件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是否違法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