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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0三六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己○○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五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吳茂盛等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一五二五六一號函辦理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該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一0一六公頃,重測為0‧0九六六四六公頃。系爭土地於進行地籍調查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繪F、G、H界點為待協助指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進行實地協助指界,因部分共有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部分未到場,原告到場但不同意指界結果,並拒絕於調查表簽章,被告乃逕行施測,該重測結果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八九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原告乃不服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陳情訟爭土地應列為糾紛中案件處理,惟被告以原告於地籍調查表內未有指界及簽章之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逕行施測,並依據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程序認原告未到場指界不得申請異議複丈,亦不能視為糾紛案件進行調處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之權益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故人民就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應有相當訴願或訴訟或其他方式之救濟管道,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自明。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規定對於未在期限內設立界標及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限制其以任何方式就地政機關之施測結果聲明不服,又對於以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限制其僅能以聲請複丈之方式就地政機關之施測結果聲明不服,而未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就合法聲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限制其再聲請複丈或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就複丈結果聲明不服,顯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

(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1、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於決定書之理由項下援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認定原告到場但不同意指界結果又拒絕簽章為其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依據,然嗣後卻又認定原告未到場指界,自不得申請異議複丈,亦即不能視為糾紛案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進行調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原告究竟有無於測量期日到場乙節,前後矛盾,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關於理由不備之部分: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一再主張重測人員於重測作業期間曾多次向原告說明應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之重要性,且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及政令宣導會通知書亦均載有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依據、地籍圖重測期間及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地籍調查與測量事宜,並於地籍調查表逐項確認簽章之重要性等,惟被告並未於原處分說明原告到場惟未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拒絕認章之法律效果為何,乃竟遽以之視為原告根本未到場,實顯無據。又原告倘不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故未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為事所當然,殊不能以此為由,即可無視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遽強制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簽章確認之義務,甚而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之聲明不服之機會和權利。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見及此,徒憑被告單方之說明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於理由項下照本宣科抄錄前述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其為該項認定之依據為何,復未就原告指摘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之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翔實說明,已可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再者,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均表示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公告處閱覽重測結果清冊列為界址糾紛中,而結果通知書卻列出面積、清冊與通知書不符,嗣後因原告拒絕認章被告於時間急迫之情況下疏於更改相關圖冊,以致產生公告圖冊與結果通知書不符云云,否准原告之陳情,則被告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告圖冊與結果通知書不符,已非無職務上之嚴重過失,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中又未詳為說明:公告圖冊之法律效力何以次於結果通知書之法律效力?被告以「疏於更改相關圖冊」為由否准原告之陳情何以有理由?原屬界址糾紛中之系爭土地何能因原告之拒絕認章即確定重測之效力並因而否定原告之不服或陳情?顯見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意旨,地政機關遇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抑或界址有糾紛情事,自應利用更科學之方法,更精密之儀器及更確實之技術完整反映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於地籍圖,而非玩弄文字,以詞害意,甚而剝奪人民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得聲明不服之機會,此觀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即明。

(四)原告倘不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故未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乃事屬當然(蓋原告如果於地籍調查表認章豈非令原處分機關得以原告已認章為由反證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是原告到場惟未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故拒絕認章之情形與原告未到場之情形有不同,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上開被告答辯狀均未具說明其認定原告於施測期日到場惟未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故拒絕認章之法律效果何以能視為未到場法律效果之依據,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被告所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六四八號函謂:「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指界者,得依法逕行施測」云云,尤未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於施測期日到場惟未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故拒絕認章之法律效果得以視為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因而事後於公告期間亦不得申請異議複丈,及不能視為糾紛案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之見解,被告再援引上開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六四八號函釋內容資為說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依據,顯屬無據。

(五)至姑不論被告印製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及政令宣導會通知書是否均明確詳載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依據及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地籍調查與測量事宜,並於地籍調查表逐項確認後簽章之重要性,縱上開記載均屬實在,原告倘不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故未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乃事屬當然,已如前述,殊不能以前開諸多通知書均已記載相關法令及簽章確認之重要性為由,即可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遽強制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簽章確認之義務,甚而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之聲明不服之機會和權利。

(六)訟爭土地之重測因原告陳情(或聲明不服)之結果,被告初將之列入公告圖冊記載「界址糾紛中」,原無不妥,詎事後因原告拒絕認章及被告疏於更改相關圖冊之職務上嚴重過失,致使公告圖冊與重測結果通知書不符。惟查,原屬「界址糾紛中」之訟爭土地何能因原告之拒絕認章即確定其重測之效力並否定原告「不服」或「陳情」之效力?理由何在?公告圖冊之法律效力何以次於重測結果通知書之法律效力?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說明而處處迴護被告並忽視原告權利之外,被告前開答辯狀猶仍就原告上開主張一語帶過未見翔實說明,並刻意忽略其濫用裁量權之處,其答辯之主張,殊無足採。

(七)原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二次聲請鑑界,因該所二次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前後不一,經原告聲請後,東港地政事務所乃以該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屏港地二字第三五一六號函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始為正確,原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屏港地二字第四六六○號函所核發誤謬之成果圖應依規定繳銷,有附呈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屏港地二字第五七八五號函可稽,嗣訟爭土地因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原告以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錯誤為由而向東港地政事務所陳情,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該圖係日據時代原圖,已破損嚴重,且該地正位於褶縐處,為明瞭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原由,乃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實地檢核,有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屏港地二字第八九二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屏港地二字第九四三三號函可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勘驗現場當日,原告即已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崁頂工作站之人員林進來、廉武雄指界(按所指界址與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界址不同),此事實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崁頂地○○○區○○○段○○○號土地糾紛說明紀錄原告所附之陳述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陳情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訴願答辯書第二頁第四、五行),而嗣後東港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到場協助指界,惟是日測量人員並未按時到場實施測量,直至當日下午二時左右始到現場施測,因此當指界時原告並未到場,是被告所指施測當日原告有到場但未指界且拒絕在調查表上簽章,並不實在。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測量人員在場檢核時,已先為指界,則應認原告已事先對訟爭土地之界址表示不同地政機關所認定之界址,並已自行指界,與前揭規定所指土地所有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未能指界之情非可相提並論,準此,地政機關自不得逕行施測,地政機關逕為訟爭土地面積之更正顯然於法不合。

(八)被告固主張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如原告不同意指界結果要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並附記不同意,始可列入土地糾紛予以調整。然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二次聲請鑑界,有前揭資料可佐,嗣後東港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到場協助指界,惟是日測量人員並未按時到場實施測量。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現場實施測量,而當日原告並未同意地籍測量實施結果,並主張應以前開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指之界址為準,當日被告之測量人員廉武雄、林進來尚至原告家中勸告原告須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惟為原告所拒,業經被告於鈞院所自認,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七四四號第二項倒數第四行中亦記載:「共有人之一甲○○先生到場但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表示協助指界結果與二次鑑界實地樁位不同,要求以二次鑑界結悲罔重測界址,惟拒絕於調查表蓋章。」,顯然原告對協助指界之結果已當場有表明不同意之意思,並已另為指界,殆屬無疑。原告對前開地籍測量實施之結果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向原告勸諭簽章時表示不同意被告機關測量之結果,且一再主張應以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界址為準,顯已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要件。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需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即可,不同意指界結果之所有權人並無需先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再附記其理由之規定,被告所引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謂原告縱不同意指界結果亦應先簽名蓋章後始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異議,顯已逾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四十六條之三之範圍,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顯係增加人民之負擔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要件,而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嫌,且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未規定不同意測量結果之人須先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後始得異議。被告此項抗辯顯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被告未詳察於此,遽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認原告已喪失其聲請異議之權利,故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列入界址糾紛案於法不合,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次查「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2)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3)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所明定。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指界者,得依法逕行施測。」為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內字第八四0七六四八號函釋有案。

(二)另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

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八十五條所規定。又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及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均明確詳載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依據及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地籍調查與測量事宜,並於地籍調查表逐項確認後簽章之重要性。經查本案系○○○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共十人,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測隊八字第0八五八號書函及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吳茂盛、丁○○、丙○○、劉武龍、戊○○等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共有人吳茂祥、吳俊男、吳政彥、任石象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共有人甲○○到場拒絕蓋章。...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故本案因原告於地籍調查表內未有指界及簽章之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逕行施測,並依據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程序,於公告期間即不得聲請異議複丈,亦不能視為糾紛案件進行調處,重測結果並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八九號公告確定後,據重測後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原告陳情所○○○鄉○○段○○○號土地應列入該年度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乙節,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七四四號函復原告,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2)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3)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及「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復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規定甚明。又對於「到場不能指界」之情形,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內字第八四0七六四八號函亦作成「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指界者,得依法逕行施測。」之解釋。首揭規定明定辦理地籍重測時所應遵循之程序,首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設立界標或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次對於未指界或設立界標者,係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方式辦理之。另就土地所有權人「到埸而不能指界者」及「到場而不指界者」之具體情狀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予以補充規範。觀之該執行要點第六點係將「未到場指界」與「到場而不指界」兩者併列,顯將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指界」與「未到場」情形等同視之,是該要點所謂「到場不指界」,應指所有權人有拒絕指界行為,始足該當之,倘僅不能指界(即無從指界之情形)在場不表示意見則屬同執行要點第五點規範之列,此由前揭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即明。

綜上規定,土地所權有人是否「到場」、是否有「不能指界」情形及是否「到場不指界」等情,攸關所有權人是否得為界址爭議,應先予辨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茂盛等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一五二五六一號函辦理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該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一0一六公頃,重測為0‧0九六六四六公頃。系爭土地於進行地籍調查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繪F、G、H界點為待協助指界界點,被告原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進行實地協助指界,因是日未如期完成協助指界,後又更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實地協助指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通知郵務送達回執二紙附卷可憑,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執既在訟爭土地,應否列為糾紛中案件處理,則原告於實地協助指界期日是否到場,及如已到場究竟是否有「另行指界」或「拒不指界」抑或「在場不表示意見」,其效果即屬迥異。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協助指界期日,確有到場,此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屏東縣崁頂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記「..共有人甲○○到場但拒絕蓋章」等語足佐,原告於實地協助指界期日在場應屬實在。又原處分卷所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屏港地二字第四八九六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七四四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測隊八字第0八五八號函均記載:「共有人之一甲○○先生到場但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表示協助指界結果與二次鑑界實地樁位不同,要求以二次鑑界結果為重測界址,惟拒絕於調查表蓋章。」等語,顯然原告對協助指界之結果已當場表明不同意,並表示協助指界結果與先前二次鑑界實地樁位不同,殆無疑義。是原告雖未於前揭地籍調查表內簽章,但並非「拒不指界」,亦非「在場不表示意見」至為明確,自不生因拒不指界而視同「不到場」之效果,且與「不表示意見」之情形有間。抑且,關於系爭土地原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二次聲請鑑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乃確認該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屏港地二字第三五一六號函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註銷原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屏港地二字第四六六○號函所核發之成果圖,此併有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屏港地二字第五七八五號函可稽。又訟爭土地因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原告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錯誤為由而向東港地政事務所陳情,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該圖係日據時代原圖,已破損嚴重,且該地正位於褶縐處,另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實地勘查,亦有卷附之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屏港地二字第八九二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屏港地二字第九四三三號函可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勘驗現場當日,原告即已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崁頂工作站之人員陳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複丈成果圖,供作法院作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依據,而為爭執,此亦據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訴願答辯書所記載。原告在土地重測之前即多次向地政機關提出爭議,於重測期日自無不表示己意之理。參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履勘現場,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東面界址主張應右移,西測與同段第五五六之界址應在原地政機關所訂界樁等,均明確表示其主張之界址所在,亦足佐證原告在確定其權益之重測階段,亦不可能不表示界址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實地協助指界時,確已表示協助指界結果與二次鑑界實地樁位不同,要求以二次鑑界結果之界址為據,應屬真實,洵堪採信。原告於協助指界時既確已表示應以二次鑑界結果之界址為據,核與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要件相符,是原告請求列為界址爭議事件處理,即屬有據。

四、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固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然按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四十六條之三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均無「應先簽名蓋章後始得異議」之規定,倘依前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地籍調查表,應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規定,認所有權人應簽名或蓋章後始得行使異議權,即屬增加人民行使前開異議權之限制要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准此,被告援引前揭規則,以原告未在地籍圖調查表內簽章,而否准其請求,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平允。此外,本件原告請求列為界址爭議事件,視原告本人個人事由而定,非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事實,自無以裁定命他共有人參加訴訟或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