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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劉茹芬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鄭顯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八、0九四、0二五元;當日即提領七、四00、000元轉存入訴外人陳清安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S一七五四二七號活儲帳戶內,陳清安於同日即承購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被告初查,認該筆資金轉存,係屬贈與,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七、四00、000元,課徵贈與稅七九一、000元,因鄭顯錦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系爭資金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顯錦償還向陳清安借貸之債務款項,非屬被告認定

之贈與: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顯錦為美亞公司之董事,而陳清安係美亞鋼管公司創設股東之一,二人常互有私人借貸行為之發生,被繼承人鄭顯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因病辭世,其於八十四年間,匯入陳清安活儲帳戶款項,純屬償債性質,有卷附陳清安所提之切結書可證,被告不察,誤認為系爭資金係被繼承人對陳君之贈與。

㈡陳清安以被繼承人清償款項再購入美亞公司股權,係彼個人投資行為,與本案無

涉。陳清安係美亞鋼管公司創設股東之一,基於美亞鋼管公司之認同,自該公司創設至今,多次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有案可稽。換言之,陳清安上述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純係投資理財行為,全憑其主觀意識決定,與本案無涉。

㈢況且被繼承人鄭顯錦轉讓美亞鋼管公司股份對其董事職位並無影響,而陳清安購

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並不會獲得董事職位,陳清安係基於對美亞公司之認同,自該公司創設至今,多次購買該公司股票。縱係陳清安以被繼承人償還之債款購買美亞鋼管公司之股權,亦屬個人投資行為。被告豈能在未進行查證之程序前,即以陳清安個人投資行為,牽強附會率而認定係被繼承人鄭顯錦「無償提供資金供其承購股權」,被告核定之率斷,難期納稅人信服。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被繼承人鄭顯錦之還款行為,係得知罹患胰臟癌後所

作的脫產行為,實屬謬誤,可由下列所陳述之事實證明之。被繼承人鄭顯錦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台北市中心診所神經內科就診,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因腸胃不適,又至該診所就醫,經初步檢驗結果,得知不好訊息,需兩天後看報告,在此同時被繼承人鄭顯錦又到長庚醫院再做檢查,經醫師診斷,希望家屬安排住院,但被繼承人鄭顯錦堅持,不想住進醫院,經家屬勸說,掛急診住院檢查,才確定罹患胰臟癌。而被繼承人鄭顯錦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給陳清安,此「匯款」行為是在得知罹患胰臟癌之前,所以並非被告所謂的財產規劃之贈與行為,甚為明確。按被繼承人鄭顯錦將系爭資金存入陳清安帳戶,應純屬償還借款性質,雙方借貸之借據於還款時即交還給借方,因還款至今已達五年之久,借貸文件未予保存,合情合理;另外,從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鄭顯錦之遺產總額與系爭資金相較,極為懸殊,如被繼承人鄭顯錦要作遺產規劃,應會以較高之金額及對數人為之,而不會祇對七百四十萬元作遺產規劃而贈與同鄉好友陳清安一人,其理甚明。

二、被告之主張: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之父鄭顯錦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得款

當日即提領七、四○○、○○○元轉存入親友陳清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S一七五四二七號帳戶,供陳清安作為買入股票之交割款,有該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86)一敦存字第九六號函及鄭顯錦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係屬鄭顯錦償還陳清安之借款,惟無法提出借貸之資金流程,又陳清安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推稱其年歲已高,與何金融機構往來及帳號均已遺忘,亦無法提示其他確有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可供佐證,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清安既然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借貸之資金流程或其他確有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供佐證,則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訴稱被繼承人鄭顯錦轉讓美亞鋼管公司股份並無影響其董事職位,

而陳清安購得美亞鋼管公司股權亦不獲得董事職位,則依原告所訴鄭、陳兩人轉讓股權顯然不是為獲取該公司董、監事之職位而運作;從而鄭顯錦提領七、四○○、○○○元轉存入陳清安帳戶作為買入股票之交割款,益足資證明係屬贈與。㈣第查,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訴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鄭顯錦之遺產總額與系爭

贈與資金不成比例乙節,查系爭贈與金額七、四○○、○○○元占原告於其自行申報被繼承人鄭顯錦之遺產總額一三、五七一、四八五元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四.五,所稱遺產總額與系爭贈與金額不成比例乙節,亦不足採。至被繼承人鄭顯錦之病歷僅供佐證參考,並不影響贈與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顯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得款當日提領七、四○○、○○○元,轉存入訴外人陳清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S一七五四二七號帳戶,陳清安同日則購入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並以上開資金,作為買入股票交割款之事實,有上開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86)一敦存字第九六號函及鄭顯錦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鄭顯錦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鄭顯錦償還陳清安之借款,並非贈與;至陳清安嗣後如何以該資金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乃陳清安個人投資理財行為等語,並提出陳清安說明書及舉陳清安為證;被告則以陳清安之說明書係屬私文書,且該說明書及其證言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借貸之資金流程或其他確有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屬贈與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第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鄭顯錦與訴外人陳清安間,係因借貸關係,而有上述以匯款方式清償之行為,業已提出陳清安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內),並經舉陳清安到庭結證稱:說明書確係其出具,系爭七、四○○、○○○元確係鄭顯錦生前清償陸續向其借款積欠之債務,並非贈與等語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至證人陳清安雖對於借貸當時,其資金係由何帳戶提領等細節,未能供證,然其亦證稱,係因時間太久,無法記憶。經查,本件資金提領轉存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證人陳清安則於八十八年間出具說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本院作證,其對於四、五年前之借貸細節無復記憶,要屬人之常情。又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諾承契約,借貸雙方於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未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亦屬常情;至陳清安受取鄭顯錦償還款項後,該項資金應即歸屬於陳清安所有,陳清安縱於同日以之購入美亞鋼管公司股票,非有確切證據證明其受領係屬無償,自應認屬陳清安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資金為消費借貸,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顯錦無償為訴外人陳清安支付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股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此,並未為詳查舉證,徒以陳清安就借貸資金來源與流程無法提供證據等詞空言置辯,自難據此推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顯錦之付款行為非清償債務,而應有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鄭顯錦將系爭款項轉存陳清安帳戶,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則復查決定以贈與論並補徵贈與稅,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即屬有理,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