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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六二號

原 告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木村訴訟代理人 劉讚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昭宏訴訟代理人 林明峯訴訟代理人 王嘉興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八一六七號至一八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其排放廢水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南區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另同意原告得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工作。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經被告據以視為已提出改善完成之相關水質檢測證明文件,惟因其檢測紀錄是否由合格檢測業者檢測,未據提出證明,及申請資料未經合格環工技師簽證,乃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七日前予以補正;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員再至原告處稽查採樣廢水,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移送被告依法處分責成改善,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任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因之認定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備自動停工),執行按日連續裁處,每日各六萬元罰鍰(共二十日,計罰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分別就各該每日六萬元裁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以振安環字第九八0四七號函,向被告高

市環保局二科申報污水防治試車及測試計劃書。嗣經被告以八七高市環局二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函覆審查結果,認因資料不齊全,要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補正;另註明原告試車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另函(八七振安環字第九八0七六號)再向被告呈報

污水防治試車及測試計劃書補正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函覆(八七高市環局二字第二六七七七號)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試車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㈢原告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專函(八七振安環字第九八

0一0號),向被告呈報「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覆(八七高市環局二字第三七六九八號)審查結果,應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補正。

㈣原告污水處理系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夜間發生故障,曾由原告工安環保課副

課長李雄生,以電話向被告值班人員報備;惟當時正值環保署南區稽查督查大隊人員來廠稽核,因此遭該大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分。

㈤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核時,原告尚在被告通知廢水處理

試車檢測報告補正期間,並非被告所稱之「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且廢水處理系統故障,依事業單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者,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準此以解,則被告對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所為之按日連續裁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原告所提出之「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函送被告,並經被告函覆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補正,則被告應於補正期滿,經複查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始得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至受處分人自動停工為止。然被告於上揭期間既未開具按日連續處分書,亦未選定查驗日採樣複查,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稽查原告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移請被告查處並責令改善;但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至原告工廠稽查,惟並未採樣檢驗;孰料被告遽於事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開具違反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計二十張,除顯無事實依據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正當性原則。另依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而言,被告查驗日之選定直接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本案被告未能辦理查驗,卻逕自認定原告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設施,而予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是其處分顯有違法過當之處。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報請被告查驗時,被告審查結果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補正;在補正期間中或期間後,被告並未選定查驗日,亦未採樣複驗,僅以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採樣查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標準,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亦即被告事後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按日連續處罰方式處分,欠缺實質正當性及程序妥當性。同理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八四八二三號函釋所稱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按日連續處罰,亦有違誤之處,不得引用作為處罰之依據。

㈦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過於主觀認定,缺乏說理,誠難令人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未將廢水妥善處理,逕行將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

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前經環保署函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被告並要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提出完成改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在案。因原告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函送「試車及功能測試計畫書」補正資料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高市環局二字第二六七七七號函,同意原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工作,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被告並據以視為已提出改善完成之相關水質檢測證明文件;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再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自上次違規遭稽查告發處分後,並未積極改善,致所排放之廢(污)水仍逾放流水標準,乃先行告知被告並再度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稽查人員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確實未改善完成,現場予以拍照存證並經原告屬員李義行簽認在案;另促其儘速改善。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備自動停工,本案經函請環保署釋復:「該公司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按日連續處罰至自報停工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處罰六萬元),共裁處一百二十萬元罰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據原告所稱:「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

送被告,並經被告函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補正,則被告應於補正期滿,經複查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始得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乙節,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通知原告函,係因原告之檢測記錄報告書欠缺經合格代檢測業檢測及相關申請資料須合格之環工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請原告補送該等證明文件,並非同意原告將限期改善期間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又於限期改善屆滿之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環保署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至原告稽查,發現原告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至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廠有廢水直接○○○區○○○○○道及廢酸、廢鹼控制不當等違規情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冀違反者於改善期限確實改善,如未於改善期限改善者,則處較嚴格之處分,以追溯其違反期間未善盡企業責任,應付改善成本,原告於改善期間屆滿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送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表示原告已改善完成;惟經環保署南區隊查驗未合格,被告再度複驗亦不合格,且該段期間原告並未主動提出改善計畫或措施,依水污染防治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妥。

㈢據原告所稱:「原告公司污水處理系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夜間發生故障.

.以電話向被告機關值班人員報備..因此遭該大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分。」乙節;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致電被告,惟其報備行為係在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員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至原告處複查,發現未完成改善並報知主管機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後,始致電被告,並非設施發生故障時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又經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稽查確認仍未改善完成,方造成本次按日連續處罰,故原告所言顯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稱:「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保署南區隊為稽核時,原告公司尚在廢水

處理試車檢測尚待補正期間,並非被告所稱之「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形,..。」;查,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期間,並不代表可任意排放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且被告核准試車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故本案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違規遭告發處分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環保署及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發現未進行改善完妥,致遭按日連續處罰,純係原告未善盡污染改善之責所致。

㈤綜上論述,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己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排放廢水經環保署南區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環局二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補提報「試車及功能測試計畫書」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出完成改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高市環局二字第二六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檢送之「廢水處理試車及功能測試計劃書」,並要求應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工作。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運轉檢測紀錄報告書」,被告據以視為已提出改善完成之相關水質檢測證明文件,惟審查結果原告所提書證文件不齊,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市環局二字第三七六九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補正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工技師或相關技師簽證。嗣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員再至原告處稽查採樣廢水,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移請被告依法處分責成改善,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任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備自動停工。被告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環署督字第00八四八二三號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對原告裁處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之事實,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該公司污水處理系統,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夜間,發生故障,由工安環保課副課長以電話向被告報備,其間正好碰上環保署南區隊人員來廠稽核,該次係屬偶發事故。(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環保署南區隊稽核時,該公司尚在廢水處理試車檢測尚待補正期間,並非「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被告應於補正期滿,經複查結果仍未符合規定,始得開具處分書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自動停工日止。(三)依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而言,被告查驗日之選定直接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本案被告未能辦理查驗,卻逕予認定原告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而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四、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以電話向被告報備其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然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係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先至原告處稽查採樣;另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須符合下列五款規定,即「一、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二、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三、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四、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五、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者,始得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管制值之規定。原告電話報備其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不僅係於環保署南區隊稽查採樣之後,且事後亦未提出證明其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並於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及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之證明,此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不得僅以故障後已向被告電話報備為由,主張不適用放流水管制值之規定。

五、次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完成改善」,係指事業單位之廢水處理設施於改善完妥期限屆滿後,排放廢水經查驗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如經查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為尚未完成改善。又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認定為依據,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僅為履行法定之一項改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已完成改善,而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所檢具之檢測報告審查結果證件不齊全,請事業限期補正,係要求事業將證件資料補充齊全,並非改善期限之延長,不得據以將補正期限視為改善期限。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後,經環保署南區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無預警之隨機性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既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確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後段規定,據以自查驗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自動停工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核屬有據。況原告亦未於補正期限內,依被告審查結果,補正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工技師或相關技師簽證之「廢水處理試車及功能測試計畫書」,原告是否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顯有疑義。其於改善期限屆滿後,經環保署南區隊稽查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足證原告未完成改善污水處理設施,被告依法自查驗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

六、末查,原告既主張已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污水處理設施,則被告無論何時稽查檢驗,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非僅被告選定之查驗日符合即可,是查驗日之選定,應與原告權益並無直接關係,且環保署南區隊之稽查採樣檢驗,即執行主管機關之查驗程序,並不因非被告執行採樣檢驗即否認該查驗之效力。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茂權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