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丁○○抵押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五五、OOO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該利息所得額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配偶取得債務人丙○○利息所得
二五五、○○○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配偶丁○○與訴外人丙○○之間設定擔保抵押是事實,但未收到利息也是事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第二順位抵押權者也只分配得四七、三八0元,不知是本金或利息都不明。所以第三順位的丁○○,有無聲請分配,利息都是零,並無差別,依該執行機關之公文書內容足證原告配偶並無該項利息所得;民事執行法院債權分配表之證據力,難道不如被告機關「按時收取利息」的推定嗎?本件實係原告不知法律常識所害。
二、被告之主張:㈠被告依查得資料,以訴外人丙○○將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二三之十二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三、OOO、OOO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約定年息八.五%,乃核定丁○○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五、OOO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所得稅是有所得才有稅,法院的債權分配表就是無所得的鐵證,雖然因
不懂法律致未就利息部分向法院聲明參加分配,但本金都領不到那來利息云云。㈢查本件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既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系爭利息所得二五五、OOO元,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又原告雖提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主張丁○○之本金債權未獲分配,亦未收取利息,惟查丁○○並未聲請相關之利息債權,亦為原告所自承,既未就該利息債權聲請分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茲原告復執前詞,並提示債務人丙○○出具之切結書,惟其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
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院著有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向地政機關查得,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三、OOO、OOO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約定年息
八.五%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見該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短漏報其配偶丁○○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五、OOO元,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債權成立後,債務人丙○○並未依約支付利息,聲明參與分配結果,本金均未獲清償,何況利息,故事實上並未受有利息云云,並提出丙○○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二七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南院慶執良字第七三七八號附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分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各一件及舉證人丙○○、丁○○為證。
四、然查,本件抵押貸款係有利息約定,且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已如前述,非有反證,自得推定債權人於該權利存續期間,應有利息收入。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固能證明丁○○之本金債權未獲分配,惟丁○○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一併聲請已到期之利息債權,既為原告所自承,適足以證明丁○○就本件利息債權應已實現,否則於行使抵押權時,即應一併主張始為合理。另原告所舉證人丙○○(即債務人)於本院係證稱:其與債權人丁○○之父係生意上往來友人,因而與丁○○相識,因投資股票向丁○○借款,利息約定按月支付,借款後因股票大跌,未曾支付利息,抵押物則於借貸後一、二年被拍賣;切結書係因本件課稅處分後,丁○○要求其出具等詞。另丁○○則證稱:丙○○以急需用錢為由告貸,評估其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尚有價值而允貸;借款後,隔月要向其收取利息,才知其係玩股票賠錢,人亦跑掉;,因陳某與伊父熟識,所以均私下催討債務,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嗣後抵押物經第一順位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才參與分配,復認為只要本金能獲償即可,所以利息債權未併予請求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丁○○所述,其就本件借貸,事先即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且對抵押物保證能力詳為評估,利息之約定亦極為明確、慎重等情以觀,本件借貸應屬其個人理財範圍。則債務人丙○○貸款後,如確實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且於借款次月即逃匿無蹤,以原告及其配偶與丙○○並無親屬關係,自必積極循法律途徑追討,以確保債權。然原告除稱有私下催討外,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債務人丙○○曾有何追償債務行為。以貸款初始之慎重相對於貸款後任令債權不行使長達一、二年之久,直至抵押物遭拍賣,始以本金債權參與分配各情以觀,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即難信實;況證人丁○○係原告配偶,所為證言復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另證人丙○○為本件債務人,且迄未清償本件借款,其證言自免附和原告,亦無足採。至債務人丙○○之切結書既係事後應債權人丁○○要求而出具,且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自不得以之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配偶丁○○借款與丙○○並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即不能認為其主張未收受利息之事為真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配偶丁○○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五、OOO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