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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金海財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船員何榮文、陳啟南等二人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港,於小琉球、東港海域漁工船停泊處接運二十二名大陸漁工駛往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嗣於廈門沙波尾漁港向一大陸不知名漁船接載柴油四十七.五公秉後,返回台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第二港口外約五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移送被告審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有私運柴油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二五○元,並沒入私貨柴油四十七.五公秉,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二、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船員何榮文、陳啟南駕駛「金海財號」漁船自屏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其目的確係出海捕魚、嗣因油料不足,而船上因載有大陸漁工不能返台補給,乃於香港外海向香港浦達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船購買柴油加油回航。遭查扣之少數柴油,係船隻購置以供自己海上航行使用,且查獲之柴油係放置於油艙以備使用,足證原告絕無藏匿私運柴油之事。再者,「金海財號」漁船所購買之柴油僅四七.五公秉,數量微小,不可能為走私柴油。又本案遭查獲處係於高雄第二港口外約五浬處,「金海財號」漁船尚未進港,自然尚無法向相關單位依法申報進口柴油等事項。被告就此即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似嫌速斷。

(二)又原告所有之「金海財號」漁船油槽容量雖為三九.一九公秉,然其補助油槽容量則為五十公秉,亦即該船之油槽總容量為八十九.一九公秉。而原告通常於出港前亦會儘量將所有之油槽加滿,以免出港後,發生油料不足情況,此可從原告歷次加油之紀錄觀察即明。又該船每單位小時之配油量為一四七.九公升,亦即一天二十四小時不停傳運轉所消耗之油量為三千五百五十二公升。查該船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海,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回高雄港附近被查獲,亦即該段航程僅三天,消耗之油量應為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公升,亦即一○.六五六公秉。而該船於出港前四日,亦即四月二十日方加了三十一.六公秉之柴油,此有配油紀錄足憑。則扣除出港三天所消耗之油料,該船本身於出港前在國內所配加之油量至少尚餘二十.○九四四公秉。然本件所稱查獲之柴油四

十七.五公秉係從該船所有油槽抽取後計算所得,亦即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科處罰鍰時,均係以該船遭查獲時船艙所餘之所有油量為計算之基礎,並未扣除該船出港前即已配裝之油量,其處分顯有不當。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被告已就逃漏稅捐部分科處原告九○二、五○○元之罰鍰,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科處原告因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五二、二五○元之罰鍰。被告之處分顯與上開五○三號解釋有違,其處分顯有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駕駛「金海財號」漁船載運涉案柴油進口,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柴油係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另涉逃漏貨物稅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案原告以「金海財號」漁船私運柴油進口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坦承供認:「我是受僱於大陸漁工船的船主至大陸廈門沙坡尾港載運這批柴油」、「由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裝載,欲載返回鹽埔」、「我係載運大陸漁工至大陸,順道加大陸柴油返台」,船員何榮文亦供認:「我是受僱在大陸漁工船,而船主要我們至大陸廈門沙坡尾港載運這批柴油」、「由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裝載,欲載返回鹽埔」,二人之供詞相符合,顯然涉案柴油並非因「金海財號」漁船本身油料不足,而購買以供海上航行使用,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該柴油原告係裝載於漁船之魚艙內而非加注於油艙內,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之供詞及經濟部油品取締小組會勘測量結果簡圖附案可資佐證,足證所購買之涉案柴油係為私運進口,事證已至為明確,依法即應論處。至所辯係於香港外海向香港浦達有限公司所購買而非在大陸購買,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且不論是否在香港或大陸購買,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否在香港購買均不能解免其罰則。又涉案柴油之數量高達四七.五公秉(即四七、五○○公升),已超逾該船油槽最高容量之三九、一九○公斤,顯非少數,且其數量之多寡與本案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

(三)又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復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釋示,本案查獲地點位在高雄第二港口外約五浬處,該海域係在我國領海(十二浬)之內,位屬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進口,參照上揭判決釋示,即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從而,被告依法予以論處,自無不合。

(四)本案原告以「金海財號」漁船私運貨物柴油進口,如前所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處,且所私運進口之柴油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其逃漏貨物稅部分,應另行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論處,兩法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當,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所列舉有關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之案例尚屬有間。復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授權海關於徵收進口貨物之關稅時,代徵其貨物稅,但關稅為國境稅,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且同法第五十六條亦明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至於貨物稅則屬內地稅,對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均徵收之,進口貨物若有逃漏貨物稅情事,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罰,此二稅性質不同,並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載重複處罰。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一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一為依據貨物稅條例,兩者分屬不同法域,所應保護之法益不同,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為理由,顯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金海財號」漁船出港之目的確係出海捕魚,嗣因油料不足,而船上因載有大陸漁工不能返台補給,乃於香港外海向香港浦達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船購買柴油加油回航。遭查扣之少數柴油,係船隻購置以供自己海上航行使用,且查獲之柴油係放置於油艙以備使用,原告絕無藏匿私運柴油之事。再者,本案被告已就逃漏稅捐部分科處原告九○二、五○○元之罰鍰,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科處原告因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五二、二五○元之罰鍰,被告之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有違等語。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以「金海財號」漁船私運柴油進口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該船員何榮文於查獲當時警訊中坦承不諱。又該柴油原告係裝載於漁船之魚艙內而非加注於油艙內,原告私運貨物之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論處,自無不合。又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一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一為依據貨物稅條例,兩者分屬不同法域,所應保護之法益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載重複處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係「金海財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船員何榮文、陳啟南等二人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港,於小琉球、東港海域漁工船停泊處接運二十二名大陸漁工後駛往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嗣於廈門沙波尾漁港向一大陸不知名漁船接載柴油四十七.五公秉後,返回台灣,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第二港口外約五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船員何榮文、陳啟南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及經濟部油品取締小組會勘測量結果簡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四二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被告以原告私運柴油貨物進口之行為,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二、二五○元,並沒入涉案私貨柴油四七.五公秉,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二、五○○元,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年第○六八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一)原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我船自鹽埔出港後,即至小琉球、東港外載運二十二名大陸漁工前往大陸,於同(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航抵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將我漁船繫於港內浮筒後,由大陸小筏接漁工上岸,載運大陸漁工每人代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我是受僱於大陸漁工船的船主至大陸廈門沙坡尾港載運這批柴油...」、「由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裝載,欲載返回鹽埔」、「我係載運大陸漁工至大陸,順道加大陸柴油返台」等語;船員何榮文供認:「我是受僱在大陸漁工船,而船主要我們至大陸廈門沙坡尾港載運這批柴油...」、「由大陸廈門沙坡尾漁港裝載,欲載返回鹽埔」等語;船員陳啟南亦供認:「我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從屏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出港後先至東港外海漁工船停泊處載運二十二名大陸漁工後直航大陸廈門沿海,於四月二十三日中午抵達廈門沙坡尾港外...」、「我船上柴油是在廈門沙坡尾港外,向停泊在港外的油船加的,數量約五十噸」等語,互核三人之供詞相符合,足見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之目的,主要係為載運大陸漁工往返廈門,順道在廈門沙坡尾漁港裝載大陸柴油私運返台,是原告訴稱:伊駕駛漁船出港之目的確係出海捕魚、嗣因油料不足,而船上因載有大陸漁工不能返台補給,乃於香港外海向香港浦達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船購買柴油加油回航云云,顯非可採。又查扣之柴油四十七.五公秉係裝載於「金海財號」漁船之魚艙內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油品取締小組會勘測量結果簡圖附卷可稽,則查扣之柴油既非裝載於「金海財號」漁船之油槽內,原告主張該「金海財號」漁船之油槽總容量為八十九.一九公秉,而查扣之柴油四十七.五公秉係從該船之油槽所抽取後計算所得云云,委無足取。又漁船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貨物,自無法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我國境,且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業務,是原告訴稱該漁船尚未進港,尚無法申報進口柴油等事項,被告就此即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似嫌速斷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就逃漏稅捐部分科處原告九○二、五○○元之罰鍰,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處原告因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五二、二五○元之罰鍰,被告之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五○三號解釋有違云云,惟參諸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分別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貨物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之意旨,行為人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逃漏貨物稅情事,得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予以科處併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未依規定申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致逃漏關稅為處罰要件,用以促使行為人繳納關稅,而貨物稅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為處罰要件,其目的為促使行為人繳納貨物稅。兩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係有不同,非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不足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自無「一事二罰」雙重處分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五○三號解釋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私運柴油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

五二、二五○元,並沒入私貨柴油四十七.五公秉,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二、五○○元,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