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亦著有明文。故而,國家賠償法之公法上爭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發包興建所○○○鄉○○村路大南村大草埔段六六一之十號土地建造檔土牆時,未經通知原告,亦未經徵收,而無故侵害其所有○○○鄉○○○段0六六一之十號面積0、七一四八號公頃之土地,損及其地上農作龍眼樹、楊桃及檳榔等物,前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遭駁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元,並將施工期間所開闢之農路三條回復原狀;將棄置其地上之水泥塊等雜物消除,另將自其果園地上盜取供作擋土牆之土方回填保持水土等情。被告則具狀抗辯本件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卻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語。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