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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原 告 甲○○右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只表明對於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八十六年度里民大會通過之決議「福安街十五巷宋永富至吳辰昌段興建排水溝並拓寬路面」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興建時未按原意施工,有浪費公帑之嫌,請求予以行政救濟等情,然並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邱 揚 勝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