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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二八一一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由買受人陳德舜開立支票支付價款,原告將陳德舜所交付價金支票其中台支支票兩張計新臺幣(下同)五、三九一、OOO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存入其子己○○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經被告查核,認定係屬贈與,其贈與總額為五、三九一、○○○元,淨額為四、九四一、○○○元;除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應納贈與稅額六八八、六八○元外,另以原告未依同法第廿四條規定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六八八、六OO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因年歲已高且疾病纏身,故將出售土地所得之支票委由三男己○○代為提出交換,且日常生活開銷及外勞照顧費用皆由己○○代為料理,復因己○○先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款,利率較高,故向原告借款先行清償,實乃人情之常,且雙方立有切結書及水上鄉農會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本件係借貸關係且雙方並未有允受之意示表示,故其贈與行為並不成立。

二、被告之主張:㈠本稅部分

查動產之歸屬以交付為要件,原告將系爭出售土地所得部分價款存入其子己○○帳戶,即已完成交付,己○○既已提領支用,難謂「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原告雖提示母子雙方所立之切結私文書,辯稱係借貸關係,惟揆諸切結內容,全無還款條件、期限等之記載,顯無借貸真意,純係臨訟補據,委不足採,縱己○○以部分受贈款項償還其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亦屬受贈人之行為,與贈與人無涉。

㈠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廿三條或第廿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

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所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六八八、六八O元處以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廿三條或第廿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為同法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二千零七十萬元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德舜,陳德舜因之交付原告支票數紙以為買賣價款,原告收受之支票其中兩張台支支票計五、三

九一、OOO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係由其子己○○提示後存入己○○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己○○在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陳德舜在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七、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金錢動產之移轉,係屬其與己○○母子間借貸關係,非屬贈與行為,並舉己○○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三一頁)為證;觀之該切結書,雖載有己○○願分期還錢及負責原告之一切生活問題等項;然經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受贈人己○○關於如何分期償還乙節,據其陳稱,曾清償其父即原告配偶丙○○二百六十七萬元,另僱用外勞照顧中風臥病之原告,以所支付薪資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己○○若是向原告借款,清償之對象應為原告始屬正當,竟向非債權人之丙○○清償,顯與常理有悖;況依證人丙○○所證:「...有一部分(賣地)的價金存在己○○的農會帳戶,希望他能夠奮發圖強工作,以後有所成時,扶養我們兩老人家;...因我太太知我兒子己○○欠該農會有五百多萬元,於是我太太便利用其賣地價金替其返還債款;至於己○○還款給我二百多萬元,實係當時我太太賣地所獲得價款,在己○○還款後所餘的款項分二百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不但無法證明己○○有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原告實係將部分賣地款項贈與己○○,幫其清償農會貸款等債務。至己○○縱或出資僱請外勞看顧原告,然原告與受贈人己○○既係母子關係,己○○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之己○○支付外勞薪資,本屬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範圍;反之,原告與己○○母子,訂定由負扶養義務者代為料理受扶養者之生活費用為還款方式債務合約,與常理顯然不合,無法令人信實;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受贈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三、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既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共計五、三九一、000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存入己○○帳戶,己○○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已將該款用於清償在上開農會借貸之債務,就該金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顯已完成交付並經己○○允受。又,原告與己○○間就該筆金錢之移轉,如上述,並無證據足證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認定係屬贈與,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六八八、六八0元外,並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六八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