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
九七、一九三、一四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二、八一五、七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六五二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核,並未提示,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八○三五二號函公告送達調帳通知書,亦未見提示,即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三三一、○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其代表人變更,但未依公司法規定而為變更登記,被告列原負責人為代表人,而命其提供帳證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查核原告八十六年度帳冊時,適逢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負責人戶籍地大樓傾斜,不得已暫遷他處,而未接獲被告通知書。又原告前因經營不善導致財務發生危機,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原告公司之股權賤售予訴外人蔡國榮及陳峰毅,有協議書為憑,由蔡國榮接手土地、房屋出售之事宜。復因未接獲被告之調帳通知書,以致未能及時提供帳冊以供查核;原告公司既已在林坤賢律師見證下全部轉讓予訴外人蔡國榮,帳證亦均交由蔡國榮保管,故有關所得稅之問題,應請蔡國榮出面解決。
(二)再者,訴外人陳中銘與原告間之購屋糾紛,陳中銘對原告代表人甲○○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代表人甲○○確實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公司轉讓給蔡國榮,認未有詐欺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證實甲○○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蔡國榮之事實,故應由蔡國榮全權負責。原處分列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甲○○,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有不當,請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復查時,曾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八五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收文,惟迄未提示,致無法依據有關帳證重新審查核定。次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已將股權賤價出售他人,惟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關所得稅之查核仍應由原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甲○○先生負責提示有關帳證、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依法列甲○○為代表人即無違誤。而原告未提供帳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七、三三一、○六六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查調帳冊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負責人戶籍地大樓傾斜暫遷他處,且因經營不善,導致財務發生困難,即將股權賤價出售陳峰毅及蔡國榮,有協議書為憑及因此未接獲調帳通知書,致未提供帳冊,應由訴外人蔡國榮負責云云。其主張與復查時雷同,委無可採,原告既未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七、三三
一、○六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供查核,然若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另訂定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性質上屬事實之推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為三九七、一九三、一四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二、八一五、七二四元。因帳證不全,被告於初查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六五二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核,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八○三五二號函公示送達調帳通知書,亦未見提示;於複查時復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八五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此均有相關函文、登報資料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原告均未遵期提出,此原告於庭訊時,亦不否認。原告既未提帳證供核,被告依首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逕行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三三一、○六六元,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另主張:八十六年度之帳證,因適逢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負責人戶籍地大樓傾斜,不得已暫遷他處。且因經營不善導致財務發生危機,故將公司之股權賤售予訴外人蔡國榮及陳峰毅,由蔡國榮接手土地、房屋出售之事宜。乃因未接獲被告之調帳通知書,以致未能及時提供帳冊以供查核,原告公司既已全部轉讓予蔡國榮,故有關所得稅之問題,應請蔡國榮出面解決。又訴外人陳中銘控告甲○○詐欺一事,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證實甲○○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蔡國榮,故應由蔡國榮全權負責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號不起訴分書、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已將股權賤價出售他人之事實,有前開資料附卷足憑,雖堪信實。然原告公司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經原告代表人甲○○於準備程序期日供認不諱,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自不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被告,是被告以甲○○為原告之代表人,命其提供相關帳證,洵無不當。原告不得藉此事由,推諉責任。再者,被告於初查時即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六五二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核,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八○三五二號函公示送達調帳通知書,亦未見提示;於複查時復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八五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收受。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限期命其提出,均未提出。原告顯係違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七、三三一、○六六元,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