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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邱永順己○○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麥寮工業園區內從事石化工業生產,其廠區內之烯烴輕油裂解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因下雨積水,致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區○○○道○路面,旋引起燃燒行為,並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影響空氣品質。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之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屬實,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屬麥寮廠內之烯烴輕油裂解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區○○○道○路面,而引起燃燒行為,是否有造成空氣污染行為﹖及原告之行為,是否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而得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加以裁罰,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按「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麥寮廠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因大雨宣洩不及,廠區積水,造成廢油管上層浮油溢流至水溝及道路,七時三十七分由於不明原因,造成浮油被引燃而發生火災,火勢隨即於七時四十九分由原告自行撲滅,然根據距麥寮廠區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台台西站之氣候資料,當天七時至八時吹北風,風速為每秒○‧三公尺,風級名稱為「軟風」,陸地情形為「炊煙可表示風向,風標不動」;另中央氣象局對大雨所下之定義為每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厘,且日雨量超過五十公厘者,經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每小時雨量有兩個時段超過十五公厘,尤其發生火災之七時至八時時段更高達三七公厘,且日雨量超過五十公厘達一○八公厘,屬「大雨」之突變天氣,倘魚塭位於火災發生源之南側,吹襲北風或許有對魚塭發生影響之可能,惟因魚塭位於火災發生源之東北側,且在風勢微弱,大雨滂沱,歷時僅十二分鐘之情況下,火災如有產生煙塵,在大雨中必然迅速落地,不易擴散,絕無飄至遠達二、二七○公尺及三、一○○公尺外落入魚塭之可能,足證原告廠區火災之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無法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撤銷。

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按被告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係判定違反事實之重要要件,必須認定明確,始可依據法規為必要之處分,故處分書違反時間之記載應與實際發生時間互相吻合。本案稽查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分至十四時三十分」,而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七分至七時四十九分」,「稽查時間」與「違反時間」所代表之意義完全不同,乃被告機關竟將「稽查時間」當作「違反時間」,一再訴願機關復未予審究,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

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二○二號函釋之規定,應予撤銷:

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二○二號函示:「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該法規範之污染源,其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至污染源之定義為何?空污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又何謂固定污染源?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指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顯示本身具有動力,且固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如原告烯烴一廠裂解爐)始為固定污染源,而原告烯烴一廠係屬公私場所,並非整個廠區皆是固定污染源,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屬偶發異常,火災事件之發生源即水溝及道路皆不具有動力,且非屬固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自不得擴張解釋為法所明定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倘有偶發空氣污染,自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足證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示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無效而無可維持:

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查空污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法既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則舊法當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失效,從而根據舊法劃定、公告之各級防制區及其管制規定,當然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失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環署空字0000000號公告所謂「新法修正公布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各級防制區前,仍按依舊法公告之各級防制區管制」之命令,顯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牴觸,應屬無效。況且依舊法劃定、公告之各級防制區係根據舊法第五條第一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空氣品質狀況,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標準劃定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之規定辦理,而依新法劃定、公告之各級防制區則係根據新法第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之規定辦理,兩者劃定、公告之主管機關及根據內容皆不相同,各級防制區自應依新法意旨重新劃定、公告始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之上開命令辦理,惟因上開命令顯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牴觸,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無效而無可維持。

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於法無據而應予撤銷:

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之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各級防制區之規定要件,查空污法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本應速即劃定、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以示遵守法律,為民表率,乃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以環署空字第○○六三一四四號公告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有所謂違規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劃定、公告各級防制區,既然尚未具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各級防制區之規定要件,自不得遽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灼然甚明。被告在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出爐,不具處分法源要件之情況下遽予處分,其處分自不合法,乃一再訴願機關竟未予審究,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於法無據,而應予撤銷。

⒍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所牴觸而無可維持: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行政罰若人民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處罰,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本案原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茲舉證證明如左:

⑴原告對水污染防治向極重視,廠區除了雨、廢水分流外,並有專人管理,且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烯烴一廠裂解爐停爐,自無排放廢水之可能,故當天之火災事件純係瞬間大雨宣洩不及,廠區積水,造成廢油管上層浮油溢流至水溝及道路所致,而大雨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天然災害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足證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原告對空氣污染防制向極重視,烯烴一廠裂解爐設有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並有專人管理,按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規範「一般例行作業之污染排放」,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烯烴一廠裂解爐停爐已如前述,自無排放廢氣之可能,故被告遽依上開規定裁罰,顯不適法。另此次火災係屬不明災害,倘環保主管機關皆依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為由裁罰,無異落井下石。又上開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對象應為「違規行為人」,而原告係屬「無辜受害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應免於受罰。乃被告不明究裡,竟仍予裁罰,一再訴願機關復未予詳察,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有所牴觸,無可維持。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且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有所牴觸而應予撤銷: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指出,稽查人員具備判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訓練及考試及格之資格,始得舉發該項空氣污染行為。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未具備判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訓練及考試及格之資格,自不得舉發該項空氣污染行為,應極明確。

⒏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等判例有所牴觸而無可維持: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稽;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有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為憑。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不夠周延,處罰自應提出確實證據。原告曾於準備程序要求被告提出稽查當天原告究竟從事何項操作,產生何種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粒狀污染物來自何處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何人財物之確實證據,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違規之確實證據,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有所牴觸而無可維持。

⒐末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派員至魚塭採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及雲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測結果證實,魚塭文蛤死亡與原告火災煙塵無關。又浮游於魚塭上之不明物質經台塑公司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亦證實與廢輪胎燒燼為同一類物質,而原告廠區並未燃燒廢輪胎,足證被告所認定之違反事實顯屬無據,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從事燃燒、融化、...、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案被告之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獲本縣縣議會副議長林源泉服務處及民眾電話陳情,指原告之工廠於上午八時左右發生火災後,灰燼散布在空氣中或漁塭,造成污染等情事,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乃發現原告之輕油裂解廠場區有燃燒後殘留之痕跡,經調查後始查明輕油裂解廠操作過程廢油收集管道之浮油溢○於○區○○○道,引起燃燒污染行為,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附近魚塭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空氣品質,被告即以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原告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當。

⒉案發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報案後,即派員會同陳情人及原

告之工作人員至污染現場勘查,由現場顯示其燃燒範圍○○○區○○道路樹木等物,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以其廠內水溝溢流之廢油造成之燃燒,非因以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其燃燒行為非屬空污法規範之範圍,顯係規避法律責任。至稽查人員於污染事情發生後前往稽查,稽查人員以進廠稽查時間記錄之,並無不妥。又當日前往之稽查人員均具有空氣污染防制訓練及目測檢查合格證書。原告一再質疑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合格訓練,及指摘稽查人員記載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理由。

⒊原告之輕油裂解廠因大雨而造成廢油收集管道之浮油溢○於○區○○○道,引

起燃燒污染行為,原告未能有效防制污染事件之擴大,致發生燃燒產生大量塵煙之情事,原告雖非屬故意行為,但應為原告工廠管理上之過失,依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原告工廠內任何污染地點即屬固定污染源範圍,與原告工廠其他之污染源如列解爐等是否停爐均無關係。本件違反事實即因原告露天燃燒行為,且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散布明顯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而其燃燒過程中,因不完全燃燒產生之黑煙、落塵、懸浮微粒等粒狀污染物,即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污染物。又依據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行為管制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而原告從事燃燒之行為,已屬空污法禁止之行為,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目視方式檢查,將公私場所之違反污染行為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將其違反行為記載於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並無違法,自勿需進行目測檢查判定粒狀污染物濃度,是原告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防制區內從事石化工業生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因大雨造成廠區積水,致烯烴一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流至排水道及路面,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引起火災之燃燒行為,嗣經原告緊急搶救,火勢隨即於七時四十九分撲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有被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所拍攝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烯烴一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流所引起燃燒行為,究有無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及本件燃燒行為有無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適用﹖厥為本件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三、原告雖不否認其麥寮廠之烯烴一廠廠區內於上揭時日曾發生火災之行為,然主張被告迄未舉出該次燃燒之行為究竟產生何種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何人財物之確實證據,原處分遽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顯無可維持云云,經查:原告所屬麥寮廠以從事石化工業生產為主,其烯烴一廠廠區內於上揭時日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流至排水道及路面而引發火災,既為原告承認屬實,則依經驗法則,其油料一旦發生火災,火苗勢必迅速展開,熊熊烈火竄升,引進周遭之氣流,愈加助長火勢蔓延;繼以油料本身之化學變化,瞬間即可產生大量之濃煙,而濃煙隨著風勢之吹動,其所夾帶之煙塵常可飄向方圓數公里之外。按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前往廠區內勘查時,雖火災已遭原告之人員自行撲滅,然現場除地面有大片燃燒後殘留之焦黑痕跡外,其燃燒範圍尚擴及廠區內路旁之樹木等物,其火勢猛烈,可見一斑。此外,被告稽查人員旋在附近魚塭之水面上發現有黑色污染物及白色泡沬等懸浮物質,乃加以採樣送驗,凡此諸情,均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稽查人員在其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載:「..稽查情形,經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區,由於廠區發生異常現象,致落塵飄落附近魚塭,影響空氣品質及污染附近環境,已違反空氣污染法,依法告發」,正相吻合。原告雖否認魚塭之黑色污染物及白色泡沬等懸浮物質係火災所產生之污染物,然照片所示之魚塭距離火災發生之位置,相距僅二、三公里而已,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事故發生當日在該魚塭二、三公里方圓內,並無其他之污染源,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再者,本件原告麥寮廠區附近受到波及之養殖業者林振益等人,前向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損害賠償事件乙案,亦陳稱:「..因當地上午七時起至七時二十分許為止,風向雖為北風至西北風,惟在右開火災發生前之七時二十分許起,風向已轉為由西南吹向東北方,直至八時二十分起,風向仍為由南向北吹,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起,風向始再轉為北風,適將中開灰粒狀煙塵,吹向申請人魚塭所在之東北方上空;又當日上午七時許之平均風速為三點七公尺,最大風速為九點二公尺,九時許之平均風速為三點六公尺,最大風速為六點三公尺,上述風向及風速,適將上開灰粒狀煙塵,吹向申請人魚塭所在之東北方上空;雖當地當日上午七時至八時之間有下雨,惟在該小時之間之全部降雨量僅為十三公厘許之小雨,雨勢不足使灰粒狀煙塵落地,且至八時許即雨停,至十一時許為止均未再降雨,致上開灰粒狀煙塵,乃散布落入申請人之魚塭之中」等語,並提出事故發生當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所製作之風向(速)表為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四八一九號裁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該次火災所產生之煙塵粒狀污染物,確實飄落於麥寮廠附近之魚塭,亦經上開委員會認定無誤,足徵原告烯烴一廠廠區內火災所產生之煙塵,確有隨著風勢飄落附近魚塭之中,而火災發生之區域即是污染源之所在,堪以確認。又上開煙塵乃係因浮油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黑煙、落塵、懸浮微粒,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粒狀污染物。基此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片面主張經其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該飄浮於魚塭上面之黑色污染物及白色泡沬等懸浮物質係與廢輪胎燒燼為同一類物質,而原告並未有燃燒廢輪胎之行為,從而上開不明懸浮物要與廠區火災之污染源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根據距麥寮廠區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台台西站之氣候資料,當天七時至八時吹北風,風速為每秒○‧三公尺,風級名稱為「軟風」,陸地情形為「炊煙可表示風向,風標不動」;另發生火災之七時至八時之雨量高達三七公厘,如火災有產生煙塵,絕無飄至遠達二、三公里外魚塭之可能。被告稽查人員就本件之判定未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其具有關聯性,顯然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台台西站之氣候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之稽查人員是日抵達麥寮廠區時,即向被告取得架設於廠區內氣象測候站所測得空氣品質監測日報表,茲據該報表所示,是日七時與八時所測得之風速每秒分別為

三.三一公尺及三.四五公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六輕空氣品質監測系統(空氣品質監測日報表)」乙紙可按,核與養殖業者林振益等人於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四八一九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所陳述當時風速之情形相近。固然,兩造所提出之風速數據資料有顯著差異,然此乃係二氣象測候站測定風速之地點不同使然。本院綜情判斷,認應以被告所提出由麥寮廠自行測得之氣象資料為可採。準此,以當時每秒三至四公尺之風速,將廠區內燃燒所產生之煙塵飄向

二、三公里外之魚塭,自非不可能。再者,依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⑴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⑵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原告麥寮廠廠區之火災現場開放性空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現場稽查結果,除發現地面有大片燃燒後殘留之痕跡外,因方圓二、三公里附近,並無其他之污染源,當場以目視對污染源之排放狀況加以判定,應屬妥適。又被告稽查人員當日係以目視方式對污染源排放之煙塵是否屬於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粒狀污染物」加以判定,而非係以目測方式對該煙塵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而為判定,自無需具備「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資格要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何況被告當日前往稽查之人員丁○○、戊○○二人均具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之資格,亦具該二人之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是渠等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作為判定之方法,自難謂與法不合。原告以被告之稽查人員不具訓練及考試及格之資格,不得舉發本件之空氣污染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現場稽查結果,判定該火災燃燒行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影響空氣品質,二者之間應具有關聯性,堪稱明確。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雖係行政院環保署為管制空氣污染行為所訂頒之執行準則,惟該項執行準則係該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環署空字第○○一九五五三號令訂定發布,而本件違章之行為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開執行準則尚未發布,原告引用上開執行準則,容有誤解。

五、又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為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按該條款之規定,並非僅限於故意之行為,縱為過失行為,倘因此而造成空氣污染,自亦在禁止之列。本件原告所屬麥寮廠烯烴一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流至排水道及路面而引起火災,其因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煙塵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飄落於麥寮廠附近之魚塭,詳如上述,是火災發生之區域即是固定污染源,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象,要不待言。固然,本件空氣污染行為,並非係由原告烯烴一廠製程中直接從事燃燒作業所產生,惟事故發生當日因廠區下雨積水,其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外溢○○○區○○○道○路面,繼而引起燃燒行為,顯係原告對廢油收集管道未善盡管理及維護所引起。而有關廢油之收集,本應視為石化工業整個生產過程中之一環,原告在收集廢油之過程中因管理失當而引起火災致造成空氣污染,縱非故意,亦係過失行為所造成,此與一般火災事件,兩者殊難相提併論,自亦為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正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無違悖。原告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二○二號函釋,以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污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污法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烯烴一廠廠區內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而被告對原告開立之處分書中,雖將「違反時間」誤載為本案稽查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分至十四時三十分),惟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自難執此而謂被告之處分無可維持。

七、末查,空污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有關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定事宜,因精省後相關法令尚待配合修正,為免造成無法可用之空窗期,行政院環保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新舊交替期間執行原則」,以作為新舊法交替期間之執行依據,茲依該執行原則第一條規定:「新法修正公布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各級防制區前,仍按依舊法公告之各級防制區管制」,則被告依前開執行準則而適用空污法之規定對原告予以科罰,依法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麥寮廠因收集廢油管道之浮油溢○○○區○○○道○路面,引起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影響空氣品質。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