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宏文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分公司屏南廠係從事廢輪胎熱裂解作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該廠所堆置之廢輪胎起火燃燒,大量排放黑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稽查,認原告未於事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乃予以告發,並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八二○三六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通知書,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罰鍰,並函請即刻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指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之有關函釋,均認預備供作製程之「原料」,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固定污染源」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九五五號函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二○二號函釋:「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該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瑞士商ALCYON清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建造年產三萬六千公噸廢輪胎之熱裂解處理廠,預定於八十八年間正式生產,其處理程序為:將蒐集所得之廢輪胎做為原料,以一貫作業輸送帶將廢輪胎送入粗破碎機及細破碎機,切割成為碎塊,篩選取出⑴鋼絲另外存放,再把⑵純輪胎碎片以輸送帶送入熱裂解爐,裂解出「⑶裂解油,⑷碳黑」等再生產品,其中鋼絲可交給金屬業者煉製成為鋼品,純輪胎碎片(橡膠碎片)可交給橡膠業者使用,碳黑可交給活性碳、燃料、塑膠、染料業者作添加料之用。由於熱裂解廠整廠設備遠從西德港口船運進口,發生延宕,故本來預定延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才開始運作生產,詎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輪胎堆置場卻不幸發生火災(可能係人為縱火),波及裂解廠若干機械設備,必須拆解汰換,預計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才能開始運轉生產,五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當時,整座廢輪胎熱裂解廠根本尚未完成。
(四)為了儲備廢輪胎熱裂解廠所需之原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行政院環保署簽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契約言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高興昌公司負責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屏東縣及高雄縣之廢輪胎」,原告乃將回收所得之廢輪胎經清理後,儲存於廢輪胎堆置場,預備供作熱裂解之原料。由於廢輪胎之燃點頗高,不可能自燃,而原告廢輪胎堆置場周邊空曠乾淨,並無易燃物品,系爭火災以人為縱火之成分居大,原告已檢附廠內監視錄影帶交由警方偵辦中。由於原告係以廢輪胎預備供作熱裂解廠之原料,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意旨所示,原告之廢輪胎堆置場絕非固定污染源,而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從未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原告之廢輪胎堆置場為固定污染源,並列冊監測及檢測。
(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所屬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東海豐農場發生蔗園燃燒,現場濃煙密佈,幾可遮天,造成嚴重空氣污染,被告以該糖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科處十五萬元罰鍰,惟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五五八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因而並非公私場所一旦非生火災,即均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
(六)本件依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第二項第(二)項「起火處研判欄第三款記載:「綜合以上資料研判最先起火處係位於南側變電室前方之廢輪胎處理後鋼圈及殘跡堆放位置處。」,另摘要第三項第五段「結論」第(五)項記載:「據火災目擊者警衛謝鎮源談話筆錄供稱於火災發生時立即作滅火動作(以滅火器),且火災發生於六時三十分前,與前日工作人員下班時段已相距約十二小時,且煙蒂並無法將輪胎碎點燃,故研判因人為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如談話筆錄)。」第(六)項「由於火災現場因救之需,各項跡己被破壞,故無法正確研判起火原因」。本件原告廢輪胎處理廠「處理後鋼及殘跡堆放處」,其化學性質其物理形態,不可能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及粒狀物,故其本身不可能係「固定污染源」。另原告發生火災之「廢輪胎儲存區」所儲存之廢輪胎係屬橡膠成品,其化學性質及物理分子結構,十分穩定,不會產生揮發或自燃性有機物或粒狀,因此該區不可能係能自燃之「固定污染源」。
(七)縱上所述,本件失火處即原告廢輪胎堆積場,顯非固定污染源,惟被告泛指主張廢輪胎堆積場亦屬「固定污染源」,誠屬誤會。則被告僅因原告廢輪胎堆置場偶然失火(或人為縱火),發生空氣污染情事,即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顯然於法無據,且誤引法律,請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從事廢輪胎熱裂解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資源回收場堆置之廢輪胎燃燒,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距原告辯稱發生火災意外時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已超過三小時,未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已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故被告依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核工作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並請即刻完成改善。所為處分均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廢輪胎係原告預備供作熱裂解廠之原料,依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均認預備供作製程之「原料」,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固定污染源」,原告之廢輪胎堆置場並非固定污染源。被告僅因原告廢輪胎堆置場偶然失火,發生空氣污染情事,即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科處六十萬元罰鍰,顯然於法無據,且誤引法律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從事廢輪胎熱裂解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資源回收場堆置之廢輪胎燃燒,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距發生火災意外時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已超過三小時,未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故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並請即刻完成改善,所為處分均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所謂固定污染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而所稱之污染源,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足認固定污染源,應係指不能移動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即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製程操作設備本身,而非指該製程操作時所使用之原料甚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分公司屏南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許,因突發事故導致堆置之廢輪胎起火燃燒,產生大量濃煙,短時間內造成空氣品質惡化,因原告未於事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經民眾陳情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查獲,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六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屏南廠於火災發生時,其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二張,一為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省環南操證第T○○二三-○○號核發許可固定污染源為鋼管製造程序之操作許可證,一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屏府環二操證字第T○二八三-○○號核發許可固定污染源為廢輪胎熱裂解程序之操作許可證,此有上開許可證二張在卷可按(該屏南廠另持有三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事故發生後所核發,與本件無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屏南廠當時之固定污染源,應指鋼管製造程序及廢輪胎熱裂解程序之操作設備,無關於其所使用之原料。而本件火災現場為一鐵皮搭蓋、四周以圍牆防護之廢輪胎處理廠,因火勢被消防人員侷限於廠區,並未延燒至其他建築物或車輛,而勘查靠西側之廢輪胎儲存區受燒情形,因搶救人員無法及時撲滅,且由於火勢及風向關係,造成該區堆放之廢輪胎均已燒失,研判最先起火處係位於南側變電室前方之廢輪胎處理後鋼圈及殘跡堆放位置處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僅波及廢輪胎儲存區所堆放之廢輪胎,並未延燒至熱裂解程序或鋼管製造程序之操作設備等固定污染源,允無疑義。
四、又公私場所之原料儲存區是否為固定污染源涵蓋之範圍,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原料儲存區,倘因原料本身化學性或物理形態等因素,致於儲存區內產生揮發性有機或粒狀物等空氣污染物者,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污染源。...」等語,可知原料如因其本身化學或物理等因素,致產生揮發性有機或粒狀物等空氣污染物,始能認係污染源。而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屏南廠,廢輪胎之熱裂解處理為:將蒐集所得之廢輪胎做為原料,以一貫作業輸送帶將廢輪胎送入粗破碎機及細破碎機,切割成為碎塊,篩選取出⑴鋼絲另外存放,再把⑵純輪胎碎片以輸送帶送入熱裂解爐,裂解出「⑶裂解油,⑷碳黑」等再生產品,其中鋼絲可交給金屬業者煉製成為鋼品,純輪胎碎片(橡膠碎片)可交給橡膠業者使用,碳黑可交給活性碳、燃料、塑膠、染料業者作添加料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廢輪胎資源回收處理製程簡介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燒燬之廢輪胎僅係供作熱裂解製程之原料。且廢輪胎係屬橡膠成品,其化學及物理分子結構穩定,本身不會產生污染,只有在製造時才會產生污染,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廢輪胎應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該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二○二號函釋在案,則被告僅以原告從事廢輪胎熱裂解作業,因其資源回收場所堆置之廢輪胎發生火災燃燒,致產生大量濃煙污染空氣,即認係固定污染源發生事故,而以原告未於事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為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