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癸○○
辛○○壬○○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與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及該公業推舉之土地處分委員丁○○等十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地號、二二○之三地號及二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二七○○平方公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雙方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潮州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共五、七七四、四三四元(其中二二○號土地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戊○○以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乃向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確定在案。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潮州分處於審核原告檢附之資料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請原告俟取得仲裁機關核發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確定文書後,再行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款等語。原告不服,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退還先前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七七四、四三四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增值稅究係原告於買賣價金外,另行籌資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繳納﹖抑或係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自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中繳納﹖因關係原告得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是系爭之土地增值稅究係由何人繳納﹖及該土地增值稅款究應退還予何人﹖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訂有明文。故舉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紛爭,均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查本案原告因溢繳土地增值稅,故對被告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系爭稅款並未涉及課稅機關課稅是否違法之爭執,僅其拒絕退稅,為一事實行為,故依目前實務見解,當可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此有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文可資參考。
⒉原告與合夥人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二二○之三地號、二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代表合夥人等與該公業管理人黃國棟(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及該公業推舉之土地處分委員丁○○等十人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總價金完畢,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另外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且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賣方派下員間因價金分配不均,發生糾紛,經派下員之一戊○○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敗訴確定,已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出賣人名義。
⒊前開土地既已回復原出賣人名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審核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持有權仲裁機關核發之確定文書後,再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且土地增值稅亦係由原告與合夥人另行出資繳納,茲就該兩項金額之付款情形說明如下:
甲、買賣價金之支付方法:㈠定金二千萬元,於立約當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其中現金五十萬
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㈡後金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其中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一張,面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支票號碼AEC297329),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支票一張,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支票號碼HS0000000),以上總價金均經出賣人簽收有據。
乙、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方法: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與合夥人丙○○會同出賣人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其中第二二○地號土地免稅,第二二○之三地號及第二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出賣人應繳土地增值稅,合計五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乃依照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六項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繳納。至於繳納之方法:係於繳款當日,原告向高雄交通銀行甲存帳戶內提領二百六十三萬元,另合夥人丙○○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乙存帳戶內提領三百十七萬七千元,共計五百八十萬元,共同繳納,稅後餘款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
⒋被告拒絕退稅之理由,無非主張「土地稅法第五條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原告所提示之資金往來文件無法證明系爭稅款確由原告所繳納」云云,惟查:
⑴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綜觀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立法精神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繳納
增值稅,故不得僅因法文規定課稅之主體,而漠視「實際繳納人」。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亦肯認「權利人若能提出明確係證明代為繳納,即可請求退稅」,被告背離該函釋之文義,且拘泥於「納稅義務人」之形式表象,實未衡酌實際繳納人之經濟上意義及該稅法之立法精神,實有違誤。
⑶本件土地買賣既因原告所有權被法院判決塗銷,回復為出賣人名義,從而該
二筆土地增值稅已失其核課標的,原告履次申請退稅,卻遭被告拒絕,實則原告確為實際繳納人,以下詳述之:
a依買賣契約書特約第六款明文規定:「本約買賣增值稅由甲方(原告)負
擔......。」b繳納款項由原告向高雄交通銀行提領二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加上合夥人向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領三百十七萬七千元現金支付,以上原告皆已提出支票、存款明細表為證,提款日期皆與納稅日期相符(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c雖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黃國棟以買賣價金支付,惟查,契約書中既已明定
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支付,且土地價金乃明定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上開金額原告已如數支付,且有契約書載明支票收訖無訛),則黃國棟豈願損害公業利益,另行支出如此龐大之金額,顯不合常理。
⒌聲請傳喚證人:總價金之收受情形,請傳訊出賣同意人之一丁○○或黃秋展;土地增值稅款籌集情形,請傳訊合夥人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有行政法院六○年度裁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乙案,被告所屬潮州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持憑有權仲裁機關核發之確定文書後,再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檢還原附案資料」之文書,應為通知或告知之性質,依前開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次查,縱被告所屬潮州分處之前開函之通知或告知為行政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亦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實體部分: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示有案。
⒉本件原告與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共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報移轉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七○○平方公尺,經潮州分處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該祭祀公業,應納土地增值稅共兩筆,稅額合計五、七七四、四三四元(其中二二○號土地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繳納,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民事判決確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潮州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審核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後,潮州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持有權仲裁機關核發之確定文書後,再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容略以:「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均經賣方收受簽收足訖有據;土地增值稅責任歸屬已於買賣契約內訂明,係由買方負責繳納,而繳納當日原告籌集稅款之銀行流水帳又一目瞭然;如該分處於審理時有不明瞭之處,理應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豈容異議人憑空主張而予以擱置,退而言之,縱使異議人之主張屬實,為何不敢向該分處申請退稅?或向司法機關訴請原告返還墊繳之稅款?」等語。
⒊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潮州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一案,其並非潮州分處核定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向潮州分處申請代繳有案之代繳人,但其既已檢證提出申請,依首揭函釋規定潮州分處仍應受理,惟審查時發現附案之繳款書及買賣雙方所訂私契以及法院判決書(為節本)等均為影印本,無法看出資料之真實性,潮州分處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屏稅潮分二字第二四六五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携本人私章及身分證、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以及有關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與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後之登記簿謄本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至本處潮州分處洽辦退稅事宜,該通知函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收,但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檢附影本資料供審核,而依其所述繳納稅款資金係由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領出二百六十三萬元,加上合夥人丙○○自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乙存帳戶領出三百十萬七千元向銀行繳納,惟僅提出乙存帳戶的取款條,卻遲遲未能提出甲存帳戶之取款條或轉出資金單據,無法證明該筆資金確為繳稅之專款,復未能提出原代收稅款銀行出具繳納稅款證明憑以辦理退稅。潮州分處為免案件久懸,即再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催促其限期補正,原告接獲通知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親至潮州分處,但仍未能提示原收稅款銀行出具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乃以書面切結方式希能退還系爭稅款。
⒋次查,原告所提示之資金往來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稅款確由原告所繳納,是其
雖出具切結書,被告仍有向原所有權人(及原出賣人)查證之必要,以杜絕雙方之爭議,從而潮州分處乃就系爭退稅案分函有關當事人以瞭解繳納稅款之情形,嗣該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己○○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律師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意見書等向潮州分處異議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該祭祀公業繳納,並檢附相關存證信函影本乙件,聲明系爭稅款非由原告繳納。綜上,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買賣雙方均各主張為其繳納,潮州分處基於維護實際繳納稅款者之權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復原告及副知各有關當事人等,請持憑有權仲裁機關核發之確認文書後,再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俾以公正、公開之程序依法行政。是原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新修正行訴訟法第八條訂有明文。申言之,舉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紛爭者,均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且於起訴前,並無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必要。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業經法院判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則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就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乃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自得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而無須先進行訴願程序,核先敍明。
二、原告與合夥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與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及該公業推舉之土地處分委員丁○○等十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地號、二二○之三地號及二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二七○○平方公尺,總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雙方向被告所屬潮州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潮州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共五、七七四、四三四元(其中第二二○地號土地為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人繳納完畢,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祭祀公業派下員戊○○以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乙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業已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佐。準此,被告前因移轉土地而核課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即因回復原狀而失其核課依據,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自應退還,要不待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而系爭之土地增值稅確係由伊籌資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繳納,故應退還給伊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確切證據,故無法將該土地增值稅款退還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之土地增值稅究係由何人繳納﹖及該土地增值稅款究應退還予何人之問題。
四、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並無禁止當事人得另以契約約定由取得土地之買受人代為繳納,此觀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即可得到證明。另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亦明確表明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固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繳納,惟如原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代為繳納,日後退還土地增值稅款時,如經查明屬實,該筆稅款自亦應退還代繳人,是本件系爭之土地增值稅如係由原告負責籌資代為繳納,殊不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是否與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勾結而涉有不法,亦不影響其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權利,自不應執著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而拒絕退還該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要不待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之土地增值稅款,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繳納,而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且地政機關業已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則其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之土地增值稅款為其依據,被告雖以原告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確切證據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原告與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及該公業推舉之土地處分委員丁○○
等十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特約事項第六款約定:「本約買賣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辦理,印花稅欠稅由乙方(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負擔..。」,準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增值稅之負擔,應係買受人即原告,而非出賣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籌資繳納,要非無稽。
⒉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代收而向被告
所屬潮州分處繳付完畢,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茲觀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一則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自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甲存帳戶內提領二百六十三萬元;另則由系爭土地買賣之合夥人之一即丙○○於同日自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乙存帳戶內提領三百十七萬七千元,二者合計五、八○七、○○○元,並由原告將上開提領款項中之五、七七四、四三四元交予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代收,繳清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等情,不惟有原告提出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期,面額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乙紙、丙○○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乙紙、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可資佐證;另證人庚○○亦到庭就當日提款及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證述屬實。按原告與丙○○二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款之總額計五、八○七、○○○元,此與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五、七七四、四三四元,所差無幾,且日期亦屬相同,足認原告主張其上開提款,係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堪以採信。
⒊又本院前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函查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自其活期存款
帳戶內提領三百十七萬元後,該款是匯入何人之帳戶內,據覆:「..丙○○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取款憑條三百十七萬元,係當日繳交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之土地增值稅二件總金額為伍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正,稅額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等語,亦有本院與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往來公函附卷可按,核與上述原告繳款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伊繳納,本院認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揆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函釋意旨,即非無據。
故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拒絕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予原告,自有未合。
六、至被告辯稱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己○○與派下員之一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律師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意見書等向其所屬潮州分處異議,指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該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繳納,而非由原告繳納,故在原告未提出有權仲裁之機關核發確認之證明文書之前,被告為保護實際繳納稅款者之權益,自無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生前寄給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依黃國棟寄給戊○○之存證信函:「...三、價金分配:該三筆土地總售價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正,依公同共有人一一三人平均分配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正;印花稅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正;規費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正;仲介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及代書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終止三七五租約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正;餘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正,.....」觀之,明顯是將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二萬元包含於土地買賣之總價金六千五百萬元之內,申言之,依存證信函所述,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總價金六千五百萬元中,實已將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計算在內,故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出賣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而買受人即原告當無須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給付。然依原告與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及其他土地處分委員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實為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而非六千五百萬元;至土地增值稅部分則約定由買方負擔(特約事項第六款)。此外,戊○○與原告及訴外人丙○○間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雙方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均不爭執,抑且,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二千萬元,係於訂約當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分別為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另交付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至餘款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則係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交付黃國棟等人支票二紙,分別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一張,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支票號碼AEC297329)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支票一張,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支票號碼HS0000000),以上總價金之給付,均經簽收人黃國棟等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加註批示,記明收訖無訛,足徵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乃是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即土地出賣人收受該筆價金後,要不負擔土地增值稅繳納之責任,是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即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甚為明確。何況,依黃國棟及其餘處理系爭土地之委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記載之「出售土地現金收支明細表」,表中所列支出各項金額當中,並無八十二月一月日十六日曾支付土地增值稅之記載,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之土地增值稅是由伊籌資繳納,本院查證結果,堪認屬實,自不能單憑黃國棟寄給戊○○之存證信函中述及「...三、價金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正...」等語,即遽認系爭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該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繳納,是被告僅因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現任管理人己○○及派下員戊○○異議,即拒絕原告之請求,核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土地增值稅既係由原告籌資繳納,而非由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繳納,則原告於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就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七七四、四三四元,依法洵非無據,所為主張,應認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昭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