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即楊富美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李瑞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黃品儒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產局台南分處)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國產局台南分處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刊登中華日報第二十九版,公告一年二個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屆滿。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本案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原告及楊福壽、楊趙楊卻、楊玉美等四人主張渠等為林眼、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告則另檢附梁林媛及丁○○證明「其確係由其生父林眼自幼撫育因而視為認領」之證明書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更正原告父姓及姓氏登記。
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登駁字第八八00五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所明定,故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原告之父楊刺、叔父楊福壽、姑母楊玉美於生前均與被繼承人林眼在同一戶內,自出生後即一直經其生父林眼撫育長大成人,自應視為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即視為林眼之婚生子女;又自同一戶內出生後一直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係屬事實行為只須有撫育之事,即應視為認領而為婚生子女,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故原告自應認定屬林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丁遺產之繼承權。另林添丁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所遺遺產應由其兄林眼繼承,而林眼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親生長子楊刺、長女楊玉美、次子楊福壽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林眼之長子楊刺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而原告為楊刺之女,自有權繼承林添丁之遺產,最高法院即判決不論參加人有任何爭執均必須按照原告所主張即林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概均有繼承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認定無繼承權自屬錯誤,依法無據。
(二)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三十二條則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駁回不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自非合法。
(三)本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選任國產局台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國產局台南分處即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搜索即行開始,法定繼承人林眼之長孫女甲○○、長媳婦林趙卻、長女林玉美、次子林福壽計四人由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一個月內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提出書狀聲請承認繼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民丁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通知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被繼承人林眼有繼承人陳報繼承,該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即屬裁定確定而結案。因聲請承認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即並無再審之規定即自屬已結案。基於法律規定不論上訴任何法院亦不得再變更其原所為之確定裁定。且依據法務部(七二)律字第六六三五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三六九號函釋規定(經法院依法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自裁定確定當日起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完全消滅。故被告以未經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交還遺產核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非有理由。況最高法院及司法機關之解釋認定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僅取得遺產管理之權限而已,並非是遺產之權利人對該土地本身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及行使,且管理人亦非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故要遺產管理人同意顯然逾越遺產管理人所能得處分之權限。
(四)又依據高雄縣永安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林眼與楊黃犬夫妻於大正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由本籍遷入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鳥樹林六八四番地獨立一戶居住,戶主為林眼。該戶內僅有林眼與楊黃犬二人夫妻同居而已,並無任何人與之同居,經過十一個月後大正八年一月十日在該戶內開始生育長子楊刺,再經過二年後大正十年三月八日再生育長女楊玉美,兩子女均在該戶內出生。據此謄本請示被告答復。據被告稱該子女確確實實是林眼與楊黃犬所生之子女無錯誤。且日本政府亦於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証明林眼就是楊刺之法定代理人就是親生父,而發給一份楊刺被征用軍屬保險証明書給與林眼收執。至大正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林眼之父林錢迫近花甲之年屢患病,林眼夫妻及子女即楊黃犬長子楊刺、長女楊玉美共四人即遷回林眼之本籍地林眼之父林錢戶內居住。至大正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林眼夫妻即在父林錢戶內再生育次子楊福業此係林眼與楊黃犬二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及依當時大正時期之法令規定自應認定林眼之婚生子女為三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申辦本件繼承登記當時僅檢附日據時期戶主林眼之戶口調查簿而欲視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經生父撫育因而視為認領之證明。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林眼與楊黃犬之關係僅係戶長與「同居寄留人」之關係,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而楊刺、楊玉美、楊福壽亦均載為「父不詳」,故皆非林眼之親生子女;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係分別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戶政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准予更正原告等人戶籍記事,應無變更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法定效力之餘地;況本件原告更正其父姓名及其姓氏更正登記,業經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報奉內政部核示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提出之理由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判決理由中予以參酌判斷,進而認定原告不能繼承林眼之遺產,及林眼與楊黃犬並非屬合法夫妻,故原告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即私權關係已告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得繼承林眼、林添丁之遺產,依法顯有未合。
(二)次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0一九號函核示:「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修正為四十六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本案經被告機關依上開函示通知原告應檢附國產局台南分處即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再者,原告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期間,本案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九九一號及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四二八號函二次囑託被告辦理台南市○區○○段○○○○號登記名義人林眼、林添丁收歸國有登記並要求駁回該繼承案件之申請,綜觀該案已屬國產局台南分處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雙方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坐落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因被告不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歸國有登記之申請,其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已經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竣,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從戶籍資料並無法判定原告係林眼之繼承人,而原告訴請交還遺產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猶未判決,而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參照)。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有人就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為爭執,並提起訴訟時,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就林添丁、林眼所遺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而原告申辦上述繼承登記當時,僅檢附日據時期戶主林眼之戶口調查簿,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林眼與楊黃犬之關係僅係戶長與「同居寄留人」之關係,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而楊刺、楊玉美、楊福壽亦均載為「父不詳」,故皆非林眼之親生子女,故被告乃限期命原告補正,嗣因原告未按期補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原告與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有私權爭執,及本件係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申報登記,原告未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暨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之戶籍文件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被告駁回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添丁暨林眼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任國產局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告先後以國產局台南分處及其承辦人個人為被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原告又以國產局台南分處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判決認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以原告(該案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為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前述案件訴訟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再以國產局台南分處為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及原告所稱之其他繼承人係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移交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迄今猶未審結該案等情,已經參加人陳述甚明,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憑。另系爭土地則經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九九一、八八六一二四二八號函,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並要求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而關於國有登記部分,因被告不准國產局台南分處收歸國有登記之申請,經國產局台南分處提起訴願,已經台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而被告亦已據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竣,管理人為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於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前之八十七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應否交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發生私法上之訴訟,而此訴訟之爭點即為原告及其主張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且此原告及其所主張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權有無,以致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應否交還系爭土地均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爭執又與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有關。是於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前,原告已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就其申請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民丁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係通知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關於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林眼之繼承人,並陳報林眼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存在,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該函僅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將原告陳報其為林眼之繼承人一事通知被繼承人林眼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就原告是否確為林眼繼承人一節作任何認定,是原告執該函文主張法院已裁定其為林眼之繼承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2)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務部(七二)律字第六六三五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三六九號函,主要係就有繼承人承認繼承之事件,是否需再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所為之釋示,要與本件原告是否為林眼繼承人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據此抗辯,要屬無據。(3)再原告訴請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案),係以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該案已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得為繼承登記云云,洵屬誤會,難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時提出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之繼承人,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前,原告已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關於原告及其所主張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否繼承權,以致遺產管理人應否交還土地一事發生私權爭執,而此私權爭執又與本件繼承登記之事項有關,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被告否准原告所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另系爭土地目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依原告聲明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亦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原告為林眼及林添丁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欠缺保護必要。故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既因涉有私權爭執致被告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詳如前述,故兩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之主張及舉證,即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