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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二十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發現堆置輪胎、海綿、廢棄磚塊及土石等廢棄物,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認為上開土地,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濫採砂石後以壞輪胎、海綿、廢棄之

磚塊石土廢棄物回填。然查,上開土地原係養蝦池,由於八十三年養蝦池發生病變停養,經訴外人張秀雄要求承租作為養鴨之用,而遭張某盜採砂石,原告因之遭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於獲不起訴分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控告張秀雄,其已遭判刑有案,足證非原告濫採砂石。

㈡原告絕無經營廢棄物之貯、清除等業務,純係上開土地被盜採砂石後,無法再作

為養殖之用,暫時空置而遭人偷倒廢棄物,直至接獲被告告發單及裁罰處分通知單,始知遭人偷倒,但苦無法捉到偷倒者,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方捉到訴外人丙○○在上開土地偷倒廢棄物,立即報警(屏東縣里港警察分局三和派出所),並通報被告處理在案。綜合上情,原告亦為被害人,依法應處分偷倒者丙○○,並給予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合法之保障方為合理合法。

㈢訴願理由謂:「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週圍並無設置圍籬阻絕設施,足認訴願人有

任意供人回填廢棄物之意圖與事實」,認為原處分依法有據,實使人難以信服;查,原告曾有下列預防:⑴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豎立警告標示。⑵因該土地在郊區,與原告住所距遠,而且每日外出工作謀生,不可能天天二十四小時均在此守候。⑶偷倒者為不法份子,較為機動,我們為被動,俗語說:「擋賊一更、做賊一暝」實是防不勝防。而上開土地與他人土地比鄰,若設圍籬或障礙物影響他人之耕作及通行之不便,違反「敦親睦鄰」之古訓,且面積很大,增加財力負擔。如近來報章及電視等傳播媒體時常報導公有之河流、公路邊、公有場地也時常遭人偷倒廢棄物,而政府機關對上述之場所亦無圍籬及障礙物之設施,亦可認定為准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意圖,且政府機關設有河川巡察隊及各項專門負責機關負責偵巡,都無法阻止偷倒廢棄物者,原告個人更無能為力。

二、被告之主張:㈠查本件違章地點,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土地堆置大量廢輪胎、海棉及其他廢棄物,現場並有燃燒過痕跡,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

㈡土地所有人原即有妥善管理所有土地之責任並不因租予他人使用而可以免責。綜上所述理由,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人民權益,始符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認定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受處分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發現堆置輪胎、海綿、廢棄磚塊及土石等廢棄物之事實,雖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並未提供土地或私設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其土地係遭他人偷倒廢棄物,亦係被害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發現傾倒廢棄物之人,事後查知上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後,即行告發裁罰,並未通知原告,使其對該違章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件稽查人員郭東昌到庭陳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上開稽查紀錄並無原告簽章、照片亦未顯示原告在場。另查,原告於接獲本件違章處分書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於系爭土地攔截發現訴外人丙○○未經其同意,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其土地上,遂報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及被告,將丙○○移送法辦,該丙○○亦因上開事實,經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又原告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訪談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訴外人丙○○到庭結證略稱:係經同行轉述知有系爭土地可倒廢棄物,亦知同業均不認識原告,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認定本件違章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雖舉上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該等證據如前述,既未經原告在場簽認,復未顯示原告正從事違章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事,尚不能執為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章行為之直接憑據。且依原告事後積極追查違法偷倒廢棄物者之行為以觀,如其有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無報警取締載運廢棄物傾倒者之理。且查,原告住居高雄縣美濃鎮,系爭土地則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另依卷附原告所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屏東縣政府移送,涉嫌在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濫採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經屏東地檢署偵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案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書所載,系爭土地原屬停用之養殖池,出租予訴外人張秀雄後,遭張秀雄違約盜採砂石,張秀雄亦經以竊盜罪判刑在案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渠因工作及住處與該土地兩地相隔甚遠關係,無法隨時在系爭土地看守,防止他人偷倒廢棄物及被告所認違章事實之行為人係另有他人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屬可信。至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既以原告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裁罰事實,自應證明原告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係土地所有人,未盡妥善管理所有土地之責任,即應裁罰,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違章事實,除提出自行制作,未經原告簽認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外,既無法提出切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為原告;復未於裁罰處分前,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詳為調查、注意,其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採證,即有不當。而原告就其非違章事實行為人所提反證,足以推翻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