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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癸○○ 律師

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總額中讓與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格差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持有之未上市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鎂公司)股份三一、七五○股轉讓予丁○○,出售金額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四九.六○六元計算,合計二三、八○○、○○○元。被告初查依艾鎂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移轉日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二七二.六二二元,因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函請其補申報贈與,嗣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惟未獲採據,被告遂就其差額一六、六○五、七六四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以贈與論,並累計本年度前次贈與

二、○○八、六○○元,核定補徵贈與稅三、八四二、八三五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加計利息三二七、二二○元。原告不服,就讓與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格差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三

二七、二二○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事實詳情如下:⑴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艾鎂公司股東丙○○、古明松、古福松、古

和松、傅傳胤、黃柏森、曾慶福及鍾美梅、鍾健華共九人(下稱丙○○等九人)購買公司股權,共計三一、七五○股,每股購買金額為七○○元(即股票面值之七成計算),買賣價金合計二二、二二五、○○○元。原告隨即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丙○○等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四、四

四五、○○○元,嗣後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百分之三十(即六、六六

七、五○○元),剩餘百分之五十尾款,本來預定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但因發生下述糾紛,以致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才給付,此有艾鎂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農民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出入明細可證。

⑵丙○○等九人於與原告簽約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艾

鎂公司負責人己○○交付股票,以便履行賣方的義務,但為己○○所拒絕,上揭事實並有存證信函九紙為憑。鍾某為避免原告因購買艾鎂公司股權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願以股票面額六點五折至七折計算購買,但遭丙○○拒絕,然後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各股東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艾鎂公司高雄營業所召開股東大會,詎料當天因右述股權轉讓事宜,鍾某不欲原告取得公司經營權,竟衍生暴力衝突事件,連帶使協同原告列席之陳水聰律師,亦遭池魚之殃,最後會議草草解散。上揭事實有存證信函二件,艾鎂公司開會通知書及陳水聰律師之建議書為憑。

⑶嗣後,丙○○等九人接受陳水聰律師的建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

分,禁止鍾某繼續擔任艾鎂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全字第二一六九號函及法院通知書為憑。

⑷鑒於丙○○等人已聲請假處分,己○○便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同股東戊○

○、總經理庚○○南下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將丙○○等人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之權利(債權讓與),出售給戊○○,雙方議定每股的價格,為艾鎂公司股票面額之七點五折計算(即三一、七五○股乘以七點五等於

二三、八一二、五○○元),尾數去掉即二三、八○○、○○○元,並約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五百萬元,八月十日支付九百四十萬元,九月十日支付九百四十萬元,原告於收得上述前二筆款項後,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支付丙○○等九人尾款一一、一一二、五○○元,上揭事實除已據庚○○及戊○○於鈞院證稱屬實以外,尚有原告與己○○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原告之甲存帳戶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可證,原告與鍾某等人議定以後,即由鍾某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辦理丙○○等人出售給原告及原告出售給鍾某之證券交易稅事宜,上述股權過戶手續如何辦理,完全由鍾某處理,原告並未過問,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它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有案。

(三)對右述財政部就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原告也深表贊同。本件原告原本以艾鎂公司股票面額之七成計算(即七百元)買受股權,嗣後因該公司股東內部紛爭,原告就上述買受股權之債權讓與戊○○或其指定之人,讓售價格則為公司股票面額之七成五(即七百五十元)計算,買受賣出每股差額僅有五十元,合計讓售價格差額僅有一、五七

五、○○○元(即二三、八○○、○○○元減去二二、二二五、○○○元)。因此依前開函釋,本件個案情況及客觀因素(如右述股東內部紛爭)顯然影響原告讓與債權的價格,以致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多大利潤,此為客觀形勢使然,更何況艾鎂公司董事長己○○也是要求以股票面額之六成五或七成計算購買。原復查及訴願決定,未能參考上述客觀因素,徒以艾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算系爭股份之淨值,即課予原告贈與稅,顯有未當。

(四)依原告與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簽訂艾鎂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出讓人甲○○先生出讓原有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等語可知,原告係將對丙○○等人的債權讓與給戊○○。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無記名股票當然需以交付為之(民法第七六一條參照)。本案艾鎂公司股東丙○○等人之股權既未能依上述轉讓程序移轉給原告,原告當然也不會僅依有申報證券交易稅,即認原告已取得艾鎂公司的股權,因此原告將對丙○○等人債權讓與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課以原告贈與稅,應探究其債權讓與之原因後予以核課稅額,始符依法行政原理,但原復查及訴願決定未能審酌及此,徒以原告申報證券交易稅每股申報價格遠低於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由,予以核課贈與稅,自屬違法。而系爭股權轉讓人應係丙○○等人,並非原告,課稅對象應是丙○○等九人,與原告無涉,原告僅是將債權讓與戊○○,並非股權出賣人,原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五)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視同贈與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是防堵納稅義務人藉由巧立名目來規避實質的法律關係,以逃避應繳之稅額。因此,依實質課稅原則,如果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並未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時,即不應課予贈與稅,應為當然之解釋。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予課徵贈與稅等語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已表明系爭股權過戶之緣由,係出於原告將對丙○○等九人之債權出售予戊○○,而出售的價格也是參考原告本來向丙○○等人買受股權的價格,再加以其它因素(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利息.律師費.會計師費等)所議定,如上揭事實可信,則原告顯然並未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當然不應課予贈與稅。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尾段表明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者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除以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標準外,尚須考慮其它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的影響等語,其中所謂其它客觀因素,就本件而言,應該就是指原告主張買受艾鎂公司股權為何隨即出售之原因事實。被告僅強調上揭函文的前段意旨,卻有意忽略末段所指其它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自難昭折服。

(六)進一步而言,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丙○○等九人辦理移轉予原告之證券交易稅申報,七月十四日原告辦理移轉予丁○○之證券交易稅申報,只不過是在履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戊○○所簽訂艾鎂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的義務,與原告是否持有股票根本無關。而且辦理證券交易稅申報與股票是否有交付,係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不可混淆。被告主張原告辦理移轉予丁○○之證券交易稅申報,足見原告已持有股票乙節,尚非的論。因此,本件根本就是出售債權的行為,並非股票持有人出售股票的行為,被告僅以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作為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七)本件原告出售對丙○○等九人之債權予戊○○,有無獲得利潤,固然非本件之爭點,但被告就本件的法律見解,似乎是指納稅義務人只要一經申報移轉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若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有顯著差異,即視為贈與,予以課徵贈與稅,根本不論其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上述見解可說是只見其樹不見其林,不僅過於拘泥法條上字面解釋,且完全忽略法條的立法精神及目的,顯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而且令人有『法匠』之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自承向丙○○等人購買艾鎂公司股權,並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可證,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移轉予丁○○之證券交易稅申報,足見其已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且股票過戶登記之辦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取得股權之生效要件,換言之,股權之取得與否,僅係能否行使股東權之要件。嗣原告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股票,經被告查得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予他人,遂就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對原告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

至原告訴稱係將與丙○○等九人所簽訂之權利讓與戊○○,應對丙○○等人核課贈與稅乙節,查原告係將系爭股票移轉與丁○○,有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移轉艾鎂公司股票三一、七五○股與丁○○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且縱如原告所稱係將該權利出售與戊○○,其每股售價格仍顯著低於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又本件課徵之事實係因原告將自己持有之艾鎂公司股票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賣予丁○○,被告乃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與稅,非就其買賣艾鎂公司股份核算虧盈課徵所得稅,是原告訴稱實際並無利潤乙節,顯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艾鎂公司股票面額之七成買受股權,嗣因該公司股東內部紛爭,原告始將系爭買受股權之債權讓與戊○○或其指定之人,讓售價格則為公司股票面額之七成五,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與財產,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本件個案情況及客觀因素,顯然影響原告讓與債權的價格,以致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多大利潤,惟被告徒以原告申報證券交易稅每股申報價格遠低於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由,逕以核課贈與稅,自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向丙○○等人購買艾鎂公司股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移轉予丁○○之證券交易稅申報,足見原告已持有該公司之股票,故其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股票,經被告查得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予他人,遂就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以該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而設,故納稅義務人如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規避贈與稅之情事,即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逕以贈與論。又「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有案。故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持有人讓售股票,讓售日依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僅為稽徵機關判斷股票持有人是否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依據,如股票持有人能提出證明有其他因素影響讓售價格,致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無規避贈與稅之情事者,尚不得僅因每股讓售價格較低於公司每股資產淨值,即認此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課徵贈與稅。

三、經查,艾鎂公司係股票未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先後與訴外人丙○○、古明松、古福松、古和松、傅傳胤、黃柏森、曾慶福、鍾美梅、鍾健華等九人訂立「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以股票面值之七成即每股七○○元之價格購買丙○○等九人所有之艾鎂公司股份共計三一、七五○股,買賣總價金共計二二、二二五、○○○元,並依約分別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給付丙○○等九人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合計共一一、一一二、五○○元),同年七月十一日由出賣人丙○○等九人繳納證券交易稅,將股票移轉於原告,此有經濟部核發之艾鎂公司執照、原告與丙○○等九人訂立之艾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四二六─二○─○三一六七─二存款對帳單及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九紙等附於卷內可稽。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訴外人戊○○訂立「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向丙○○等九人買受之艾鎂公司股份全數以每股七四九.六○六元,總價金二

三、八○○、○○○元出售,並約定股票應過戶轉讓予受讓人戊○○及其指定代表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證券交易稅,將股票移轉於訴外人丁○○,此亦有原告與戊○○訂立之艾鎂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丁○○為買受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丙○○等人之股權並未移轉給原告,且依原告與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簽訂艾鎂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出讓人甲○○出讓原有之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等語,可知原告係將對丙○○等人的債權讓與戊○○,並非股權出賣人等語,惟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法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證券交易稅之徵收,係向股票之出賣人為之,若無出賣股票,即無徵收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查原告與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訂立之契約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並非股權請求權讓渡契約書甚明,且依該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出讓人甲○○先生出讓原有股東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如附件)。該項權利包括丙○○肆仟伍佰股、古明松肆仟伍佰股、古福松肆仟伍佰股、古和松肆仟伍佰股、傅傳胤貳仟伍佰股、黃柏森壹仟伍佰股、曾慶福伍仟伍佰股、鍾美梅肆仟股、鍾健華伍佰股。出讓總金額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整」等內容以觀,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係受讓艾鎂公司之股權等語,足見原告讓與之標的應係艾鎂公司之股權,並非對於丙○○第九人之債權請求權。又參之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出讓人甲○○先生持有之權利,因尚未過戶,出讓人及保證人(即丙○○)應負責完成過戶轉讓予受讓人及其指定代表人」;第七條約定:「證券交易稅百分之三,由賣方負擔。股權移轉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內容,及證人即艾鎂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丙○○等人將股票過戶給原告時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原告將股票過戶給丁○○,都是我們公司辦理的等語,是縱認原告於股權買賣當時並未實際持有股票,惟嗣經由丙○○等人及艾鎂公司之配合作業,業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成股票買賣過戶手續,且據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系爭股票係先以丙○○為證券出賣人移轉予原告,再以原告為證券出賣人移轉予丁○○,是依前開證券交易稅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僅係將對丙○○等人的債權讓與給戊○○,並非股權出賣人等語,尚非可採。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被告以原告將其持有之未上市艾鎂公司股份三一、七五○股,以每股七四九.六○六元轉讓予訴外人丁○○,低於移轉日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一二七二.六二二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因而按二者間之差額一六、六○五、七六四元部分,課徵原告贈與稅,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以每股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丙○○等九人購買艾鎂公司股份共計三一、七五○股,嗣因艾鎂公司認為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同,拒絕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且為收回股權,艾鎂公司負責人己○○乃委由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面與原告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以每股七

四九、六○六元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並移轉過戶於訴外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庚○○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無訛,並有上開艾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以每股七○○元之代價向原股東丙○○等九人買受艾鎂公司股份,嗣因艾鎂公司拒絕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不得已乃以每股七四九.六○六元金額出售予戊○○,雖其每股讓與價格低於艾鎂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一二七二.六二二元,惟其於取得系爭股份時,每股成本即已低於艾鎂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嗣後並以高於買進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尚賺取每股四九.六○六元之差價,共計淨賺一、五七五、○○○元,並無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價格將艾鎂公司股份讓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以規避贈與稅之意思,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移轉艾鎂公司股份予丁○○之行為,認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視同贈與之規定,而就其每股讓與價格與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之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個案情況及客觀因素,僅以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與原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作為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係有違誤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每股七○○元之代價取得艾鎂公司之系爭股份,嗣以每股七四

九.六○六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係以高於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有規避贈與稅之情事,被告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設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以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規定,錯誤認定原告以低於艾鎂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股份,即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要件,遽以課徵贈與稅,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總額中讓與艾鎂公司股份之價格差額一六、六○五、七六四元部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楊惠欽法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