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或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再行政機關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之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委由被告台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台東縣太麻里知本山四-五區未登錄地編號五四地號面積四八點五六五0公頃及同上段編號五六地號面積0點五九六0公頃公有山坡地二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經清理公告分割為二十八筆即金山段三、三-一、三-九、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
七、三-十八、三-十九、三-二十、三-二十一、三-二十二、三-二十三、三-二十四、三-二十五、三-二十六、七-十一、八-一、八-二、二-八、二-十、三-二等地號及美和段0000-000,北太麻段七一0-三六等地號共計面積為五0點0七二五六九公頃等土地(下稱系爭二十八筆土地)有承租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陳訴意旨略謂:系爭二十八筆面積共五0點0七二五六九公頃之土地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台東縣政府代管,並由原告之母施美妏承租在案。嗣施美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施美妏唯一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施美妏之承租權,詎被告台東縣政府竟引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府農林字第000七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僅准原告繼承承租其○○○鄉○○段三、三-一、三-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林地,其餘則不得承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委由被告台東縣政府代管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行為方式出租,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係行政機關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所生之爭執,要屬行政機關立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依首揭所述,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參照),是本件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部分,本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四、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惟查: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其正本係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則送達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台東縣政府農業局及計畫室,該函主要是說明原施美妏承租之土地,因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條「每戶承租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規定,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七00八六五二號函作業糾紛案處理方式,被告台東縣政府已就原告繼承部分之金山段三、三-一、三-九、三-十、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府農林字第000七四一號函寄空白契約書一式四份予原告辦理繼承續租契約,至超過限制部分之土地其地上林木之處理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八)府農林字第一四六五七六號函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東分處在案,本件土地糾紛案已全部完成釐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該函僅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將原告承租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一事之處理過程及其法令依據對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為之通知及說明,對原告自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之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之陳情書為證,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惟查:該三紙陳情書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原告繼承承租其母施美妏原承租範圍之土地,並未言及請求確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為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無效前,顯未向有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情事,故其遽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二十八筆土地有承租權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另訴請確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一五四五四號函無效部分,亦不備起訴要件。故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