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 律師謝依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被告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三分之二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告乃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原告續任國小校長職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分別為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
㈡被告辯稱其依修正公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南
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並據該開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任云云。惟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顯見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時,未具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彼時亦不具有遴選及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倘彼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應函報教育部調查決定,非由被告掌控之校長遴選委員會逕自處理。又被告所提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八八)參字第八八○四○六五九號令修正發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條文,然該條文係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加以規定,與原告被解除校長職務之情事無關。又原告遭被告解除校長職務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遷調之實施,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被告所附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足認該辦法內容及適用時間,與本件無關。又被告辯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辦法,係依地方自治法第十九條所定,為屬縣(市)關於教育事業之自治事項,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經臺南市議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然被告制定後,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提經該市議會議決,依法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係依據前揭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法規適用之對象為曾經擔任過校長,而現職非校長之人員,與原告明顯不符,自不能適用本件。況被告前稱「...而不能引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公布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復原告及嗣後歷次答辯所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布處理本件法律依據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逕行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
㈢次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
律明確定之,並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保障。茲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述之如后:
1依教育行政實務作法,校長遴選程序為:⑴公布校長開缺之學校。⑵製作簡章及
申請表供索取。⑶接受報名。⑷由系爭遴選委員會遴選。⑸公布錄取。被告所應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會議召集「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又校長任用,須經國家考試通過,儲訓、實習。而解除校長職務,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次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僅透過一家媒體公布和順及文元兩國小
校長開缺,且未依規定公布開會時間、地點,誤導社會大眾。又系爭遴選委員會決議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前,原告未獲通知,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曾通知原告。原告遲至接獲訴願決定書,始知被告製造「遴選委員會議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實理由。而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時,丁○○及丙○○分別為承辦本件業務之課長及課員;丙○○並任該會紀錄,與渠等應負責任息息相關。己○○為不具有校長資格之督學,於代理原告土城國小校長職務三個月後,再被遴聘為和順國小校長,係新任之校長。戊○○為借調於被告所屬教育局之輔導員,於本件發生時,遞補原告土城國小校長之職務,亦為新任之校長。且目前被告與丁○○、丙○○、戊○○及己○○等四位證人有主僱關係,其考績、遷調均為被告之職權。被告以職權及行政資源,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丁○○課長、丙○○課員、戊○○校長及己○○校長,為其製造不實事證:
⑴丁○○及丙○○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前絕未聯繫告知原告,此觀渠等於鈞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沒有親自聯絡到原告本人」即明。
⑵丁○○於本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假是他(原告)的權
益,所以假單上我有蓋章...。」然其事後卻於假單上註明「該日校長遴選請其列席,卻申請病假」等語,此觀變造後之假單亦明。又丙○○於該日證稱;「沒有聯絡到原告本人,但請李節華(被告之受僱人)轉達原告參加遴選委員會。」等語,惟李節華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教輔導中心(乃國民教育輔導中心之簡稱,以下亦簡稱之)辦公室,向原告稱:「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去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教育局應該要發書面通知給你。」、「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且你當時正在醫院。」有證人陳冰森可證。
⑶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二、原告被解聘的
經過我並不清楚。三、...我也沒有印象曾經聯絡原告去參加該次教師與主任介聘審查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證人說他沒有通知原告這點,可能是教育局人員記錯了,我們沒有意見。」。被告證人己○○校長證稱:「二、...因與我的業務沒有相關,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三、...。我們並沒有親自與原告聯絡上。」即知。
⑷又證人丁○○與丙○○均為承辦本件人員,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渠等證言彼此矛盾:
①丙○○證稱:「一、...我們是用公文通知各學校,具有遴選資格人員參加,
...」等語,而丁○○則稱:「三、...第一次舉行的遴選委員會,都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等語。顯然渠等證言相互矛盾。
②丙○○陳稱:「一、...課長有批說當天要遴選,不准他假...。」丁○○
則謂:「一、...假單上我有蓋章,但事後註明...要開遴選委員會。」又由土城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安土人字第一八八○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七八二四號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解除校長職務後始郵寄請假單影本係經變造,均可證渠等證言係事後編造。
③丁○○陳稱:「四、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
.。」等語,丙○○則稱:「二、...二十五日當天並沒通知原告。通知各校請具有遴選資格的人參與會議,...二十五日當天並沒有遴選出校長,所以二十九日才會再開遴選委員會。」等語。顯見丁○○前稱:「二十九日為第一次遴選委員會」,與丙○○之證言,彼此矛盾。足認渠等證詞均非真實,不足採信。又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業均明確表示;原告係經臺南市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是丁○○上揭:「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證言,顯與上揭原處分書、決定書及被告歷次表示「係第二次遴選委員會」等語,自相矛盾。
④丙○○稱:「一、...開會討論其是否適任校長,...」。丁○○則謂:「
二、...原告要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就需要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以才會先行通知原告到場。」(註:凡校長候選人,應事先送十八份學校經營計畫之書面資料及出席委員會五分鐘辦學理念的口頭報告)矧渠等二人同為本件承辦人,就開會目的卻有不同之說詞,堪認渠等證詞均屬編造。
⑤丙○○稱:「...,是在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師院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有
討論過原告是否適任土城國小校長的職務,...」等語。然經查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南師院並無任何人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足認其所言不實。
⑸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接獲原處分公函,業已逾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校長
遴選委員會議,足見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原告亦未提出申請下,為排除異己,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行政效率,完成校長遴選作業,且於本件行為後十四天,始通知原告被解除土城國小校長職務,未獲他校遴選之結果。迺校長遴選並非急迫事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足證被告刻意未予原告出席該校長遴選委員會陳述說明之機會。
⑹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合法通知原告證明;且原處分並未附記原告解
除校長職務之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予以保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絕未到過教育局請假:
⑴依「被告機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八條及「台灣
省各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校長出差六日以內者,由人事單位登記,並列表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⑵依國教輔導中心之請假程序及慣例,原告曾經請假十一次,均沒有到過教育局辦理。
⑶原告雖有難言重疾而須動手術,仍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抱病上班,依醫院
預先排定時間,請假二小時就醫,毋須離開國教輔導中心,至教育局請假,顯然悖離常理。
4被告雖又辯稱「於假單上簽請己○○及戊○○積極聯繫原告參與教師及主任介聘事宜,顯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絕非實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依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參加介聘會並不用通知原告。...」云云。惟查,介聘會係根據事前的積分審查程序,於介聘會現場,由積分最高者,選擇其第一志願學校,當積分最高者,進入新學校後,原來的學校即刻開缺,將由積分次高者,依序選擇遞補,集體現場作業,不可缺席。且依規定,介聘會應由本人親自出席,委託親人須有書面委託書,否則,新、舊學校,調進調出,將無法作業;若缺席者,將以棄權論,以免影響集體遷調作業。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實,不足採信。又系爭介聘作業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與九時三十分,況須有七月三日的積分審查程序,才能參加七月五日的介聘作業。由被告所提證物,被告通知原告函寄出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該日為週六),已屆下班十二時,早逾當日上午九時積分審查時間。足證被告之說詞及所進行之程序,均自相矛盾。從而,被告絕無善盡告知原告之事實。
㈣系爭遴選委員會成員,由被告主導產生並操控,迄今委員名單仍未公布,缺乏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且專業不足,遭受輿論、教師會及委員質疑:
1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事實及理由:
⑴校長遴選委員會,均由被告主導遴聘,未經教師公開票選或推舉,迄今亦未公布遴選委員名單,其代表性與民主性均不足。
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時,原告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隔絕任何公函及教育
訊息,未經通知即被解除校長職務,其委員由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指定、市長背書,專業不足,代表性亦受質疑,此有新聞媒體、教促會輿論報導、臺南市教師會成立大會之特刊-府城新教師之批評可稽,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甚明。
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不依法行政,欠缺民主法治及專業能力不足,如乙○○委
員(市長)、陳勳明委員、鄭新輝委員(教育局長)...等,有媒體報導等具體資料數份,可資證明。
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南市國中、小新舊校長交接典禮,從新聞報導觀之,坐
於前排,胸前戴紅花的被異動校長們,面帶愁容,心情凝重,不滿、消極的姿態表現於外,國小校長部分,除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原為文元國小籌備主任)外,其餘兩位新派任校長,均是教育局人員(蔡督學錦治與戊○○資訊輔導員)。當日,代教育局長王水文(亦為本件遴選委員),對遴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指出:「①遴選委員會學校主任、老師代表,應公開透明,以後須透過校長會議、晨會...等公開透明化產生,讓每位老師知道,自己學校的代表是誰?②以後請遴選委員會委員,於兩星期前,先到市府教育局,來瞭解被遴選之校長候選人是哪些?③公布遴選委員名單為半年,讓大家知道。④以後將請教育會、教師會、家長會等,來參與遴選委員,以求公開透明化。」等語,有當日南部地方新聞現場採訪錄影帶可證。
2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民主性、專業性均有不足,又對於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並不瞭解,其決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⑴斯時土城國小校長職位,並未公布開缺,徵求校長候選人報名,參加遴選為校長
,乃被告竟自行秘密辦理該國小校長遴選?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及常理。又原告正值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之公假期間,無違法犯錯之事實,且有土城國小當地之地方民意代表、區長、學區所有里長、家長會常委、委員等三次簽署肯定、支持及歡迎,顯認土城國小無辦理校長遴選之必要。
⑵被告所屬教育局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校長遴選會議,亦未予原告陳述說明及申辯
的機會,逕以未經查證不實黑函,於該遴選會議宣布,誤導與會遴選委員,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俾達操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人事安排之目的。
⑶臺南市青草國小邱全福校長、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既同時提出參加遴選,為何和
順國小校長莊孝二被列入參加遴選,而青草國小校長邱全福則完全被排除?又臺南市劉姓校長因瀆職,遭停職二年有餘;同市余姓校長因喝酒與教師互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竟然留任。又據該市教師會促進會所公布資料:復興國小全校有百分之六十四受訪者,對該校長不支持及反對,並有諸多不滿。然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竟議決復興國小校長連任,並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足見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自主性及專業性令人質疑,有違客觀及公平正確原則。
3基上,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㈤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本件開會程序不合法,其所為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
1被告所附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為相同時間、地點、開會事由及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僅有一份),然竟有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顯見該兩份會議紀錄,均屬事後偽造、變造,茲將其事證分述如后: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函送臺灣省政府之該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甲版本
),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教育部及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乙版本)均屬不同,相異之處如左:
①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業務報告載有:「土城國小...,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
長聯名請其(即原告)返校就職,其內容,請參考。接著各委員意見、結論。」等語。而乙版本業務會議紀錄之報告僅有「略」一字。
②甲版本會議記錄內有「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長聯名請其返校就職,其內容,
請參考。」及「結論...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然上揭文字於乙版本會議紀錄內,均無記載。
③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三案,無臨時動議。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
二案,臨時動議二案。依據被告所應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動議應有附議始得成立;提案應以書面為之,並須附署。前述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其動議及提案,均無附議及附署,足證遴選委員會未依前開會議規範辦理,開會程序違法至明。
④兩種版本之開會程序與開會內容有異:
A有關議決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不同:於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
程序,為會議開始的業務報告,並作成結論:「...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至於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部分,均與本件無關。於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程序,變更為二、臨時動議:提案一,並作成決議:「...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又上揭兩種版本會議紀錄內容不同,甲版本會議紀錄所載「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於乙版本內,均無記載。足證,原告並無於會中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兩份會議記錄,均為事後偽造。B關於土城國小校長出缺遴聘案,甲版本會議紀錄程序列為提案討論:案由三。然乙版本會議紀錄卻變更為「臨時動議:提案二、進行」。
C甲版本會議紀錄內載「二、臨時動議:無。」,惟乙版本會議紀錄之「二、臨時動議」竟有二提案,共有九七八個字。
2乙版本會議紀錄出席簽到人數與投票人數不符:
⑴該簽到名冊內出席簽名人數有:乙○○、鄭新輝、王水文、李坤崇、林正文、白
龍芽、黃永錚、劉昆、陳守仁、陳勳明、王識欽等十一名委員,另二名委員黃寬興、褚顯明請假。
⑵該會議紀錄內載「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1、經全數委員無記名投票:有戊
○○十一票、王惠川四票、邱榮芳一票、己○○六票...。」等語,總數二十二票,依其規定,每位委員「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共有十一名委員投票。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2、由戊○○、己○○投票決定聘任和順國小校長案,己○○八票、戊○○三票,總投票數十一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同意續任二票、不同意續任七票、棄權一票、合計十票,與出席人數及前述兩投票案相比,均缺少一票。
⑶又按,「校長任期中因特殊事故或需遷調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
為之。」亦為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南市教學字第一六○二四號函所公布「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即係依該要點認本件業經系爭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作成原處分。惟該要點規定並不適用本件;退步言之,縱該要點適用本件,系爭會議簽到名冊出席簽名人數為十一名,不同意票達十一分之七,其值為○‧六三,亦未達該要點三分之二(其值為○‧六七)之規定,足證原處分解聘原告校長職務,即屬違法。
3依乙版本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進行至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投票案
之時,原告未經委員決議不續任校長,尚具備土城國小校長資格,土城國小校長也未開缺,同時該會議紀錄內,一、提案討論:案由一、參加遴選之六位候選人中,並沒有原告。乃原告竟被列入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投票,倘有幸選中,豈不讓原告同任和順、土城兩國小校長,顯見被告作法自相矛盾,該會議程序不合法。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處分書指稱「原告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云云,洵無理由。
4乙版本會議紀錄載有:「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先由參加遴選者
中,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再決定聘任何校。」等語。彼時係遴選和順國小校長,且僅此學校開缺,則何須「遴選二位,再決定聘任何校」?其程序正義及遴選委員會的公正性、自主性無法令人信服。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南市教師會成立大會特刊即府城新教師及社會輿論大肆批評。
5被告屢稱處理本件「非常謹慎及會前已就本案深入瞭解」云云。惟自系爭遴選會
議紀錄之出席名冊觀之,該遴選委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乃原告遭以不適續任校長為由,議決解聘,該遴選委員竟均不與原告本人訪談接觸,足證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不具專業、缺乏客觀、公平正確。被告辦理該次國小校長甄選、遴選,其過程不公平、不透明、不公開,有臺南市教師促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看問題」專欄及臺南市教師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創立時發行之「府城新教師」特刊等報導可稽,足證該遴聘委員,皆由被告所屬教育局主導遴聘。
6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至今未向社會公開,卻擁有對任期中之校長身分,予
以剝奪之權,又授以對「情況特殊」擁有無限裁量之權。事關校長之名譽和權益,採不負責任的無記名投票,不依法規及求證事實,以無記名投票作決議,顯見該遴選委員會無異為超越法令之怪物,成為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縱各校校長之工具。是該遴選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對本件之決議,亦屬違法。
㈥又被告抗辯其為求慎重,乃派遴選委員會委員駐校輔導云云。惟據被告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南市教學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函所示,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遴選委員名單,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始行確定,而原告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工作,何來遴選委員會派遴選委員駐校輔導?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該土城國小就職,始進入該校,是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會談紀錄,洵屬被告刻意製造,誤導事實真相,自不足採。
㈦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以原告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十七點所謂「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議決原告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云云。惟所謂「情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且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茲分述加左:
1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要旨所示,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除應有法
律規定之依據外,其實施之程序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要旨,業已指明懲處處分應符合明確性要求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因情況特殊予以遷調之規定,顯見上開要點第十七點條所謂「情況特殊」,並無法律依據,且為全國二十一縣市中,唯一掌控學校首長的單行法。又該校長遴選辦法為地方自治之重要事項,本件行為時,該要點未經臺南市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違反地方制度法,並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2又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⑴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⑴違法。⑵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三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⑴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⑵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⑶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末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共八種狀況:「⑴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律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⑻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是人民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派任為小學校長,自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其現任期中之校長身分遭剝奪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不應任意羅織罪名,俾保障人民依法任公職權益。本件原告任期既尚未屆滿,乃為現職校長即無被解除校長職務,改變身分之餘地。
3又查,原告從事教職二十七年,致力於教育工作不遺餘力,有記功、嘉獎、獎狀
達二百九十餘次,並無遭受任何處分,且曾榮獲特殊優良教師、省教育廳績優教育人員表揚、同年度累計兩大功,頒給專案成績考核-加本薪一級並給予一月薪額獎金之獎勵。嗣原告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奉省政府派任南興國小校長(勇類型學校十二班),兩年半後,復奉省府派令,調升石門國小校長(仁類型學校三十二班),更兢兢業業,以校為家並有多項辦學績效。此情業據證人辛○○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六、...沒有積極經營與上級的關係,才會被打壓。」、壬○○老師證稱:「二、我八十六年到石門國小任職,發現學校內的老師搞小團體,我發現校長都默默做事,很守法、踏實、積極在做事。」、「四、根據我的了解,石門國小的教師和教育局的長官有密切的聯繫。...」及有臺南師院庚○○教授證言可稽。足證本件被告所謂原告「情況特殊」,係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控臺南市校長人事安排所致。
4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雖再次違反「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遴用及遷調實施要
點」第二十七點㈠及臺南市校長調動三十多年來之慣例,操弄新聞、利用媒體,刻意打壓迫害原告,降調至土城國小,並一個月後遴聘原告至國教輔導中心,隔離一切公函及教育訊息。然原告服務土城國小僅一個多月,即有多項建樹與優良事蹟,獲得家長、里長及地方領導人給予肯定支持。此情有地方區長、中央民代、學區內所有里長、家長會常委、家長會委員、學生家長、土城聖母廟方主任委員、文教基金董事長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屢次親自簽署信函予被告反應實情,表達希望原告儘速返校就職之意願。足見被告未經查證,即率以「情況特殊」為由,解除原告校長職務。
5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議中,被告所屬教育局副局長王水文委員,以黑函誤導遴
選委員稱:「八十四年興建車棚,八十六年因興建大樓,未依規定程序拆除車棚,被檢舉從中營私...」云云。惟查:
⑴依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石門國小前任葉瑞森校長任期內,系爭車棚工
程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開工,迄同年三月十六日完工,並完成財產分類明細帳登錄;又被告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派員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南市教國字第一三四四四號函略以:「說明二、...因當時財產保管人員引用財物分類標準錯誤...及三、該車棚未報廢原因係因當時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所造成疏忽...。」等語。然「當時」原告並未任該校校長,自不得歸責原告。
⑵又據被告八十五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工程一覽表及公文影本可知,
系爭興建綜合大樓係歷經三位校長努力,於八十二年起即陸續進行地上物報廢拆除及興建大樓準備工作;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工程說明會會議記錄內載被告主辦工程業務長官張欽翔輔導員報告:「...尤其校長(原告)尊重營繕小組人員分別規劃使用,非常開明,是最大的優點。」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發布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三二四七號令,以「督導大樓工程,負責盡職,圓滿完成任務」嘉獎兩次,鼓勵原告。足證王水文上揭所述顯屬不實,亦與被告人事嘉獎令互有矛盾。
⑶又原告於王水文所提出檢舉期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南市人二字第
三五五九四號函考核原告甲等,考核總分為原告任職校長七年來最高,為當年度臺南市國中小校長考核成績之佼佼者。復有上級機關頒發之獎狀、獎勵令、地方區長及各界肯定、石門兒童校刊足憑。
⑷又王水文為被告所屬教育局副局長,其督導之責,對黑函應有職責調閱文件,進
行查證,秉公辦理;並於事前通知原告,於遴選會議中澄清,乃王水文竟捨此不為,以錯誤或顯然不當情事,動搖系爭遴選委員會判斷,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㈧原告為照顧學生及學校團體利益,提高教學品質,辦學向以民主法治為基、制度
為據。然教育界中少數不良分子意欲取得個人私利,僅原告無法滿足其私慾,即懷恨在心,醜化、耳語及煽動,製造校園紛擾事件。且被告所屬教育局,竟利用有心分子、不實黑函,打擊異己,藉著系爭遴選委員會背書,操控校長人事安排;並將黑函內容公諸社會媒體,陷原告於萬劫不復之境,致臺南市教育風氣是非不明,助長校園事件叢生。進而導致七位國小校長,被迫離開校長職務。被告所屬教育局上揭行為,踐踏教育工作者之辛勞、名譽、尊嚴,傷害學生受教育權甚鉅,實有違誤。茲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准原告續任國小校長職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縣(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
、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該開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是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任期雖為一任四年,然於任期中倘有不適任情事,經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被告自得將之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被告派任臺南市土城國小,未到任前土城地區之
地方人士及學生家長即以原告過去任職南興國小與石門國小擔任校長時表現不良,而反對其到校擔任校長;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局長鄭新輝與土城地區人士及學校家長溝通,建議由原告擔任土城國小校長一學期,觀察原告是否適任,惟不為渠等所接受;嗣由該市副市長參與協調,原告方得正式接任土城國小校長乙職,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平面媒體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彼時原告未能任土城國小校長係其自身能力或品格瑕疵所致,尚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任該校校長後,被告為求慎重,乃派遴選委員會委員駐校輔導,然原告與教師間關係仍未改善,該校家長會長亦強烈反對原告留任。被告為避免影響校務推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臺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表決是否同意原告續任,由遴選委員審慎了解、並逐一就本件具體事實表示意見後,經無記名投票表決,以贊成二票、反對七票、棄權一票,超過出席委員表決權數三分之二決議,議決原告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是原告任期雖未屆滿,然被告協調學校聘其為教師,業已保障原告工作權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其既經甄選為國民小學校長,其任期尚未屆滿,自應受到憲法及法律保障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公假未屆滿前即接獲原處分書,且該處分書附帶通知原告得參
加主任及教師聘任等內容,送達遲延致影響其權益,被告作成原處分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之事實,業有報導附卷可參及駐校輔導人員、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可證,已構成上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之要件;且系爭遴選委員會既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縱原告正屬公假期間,亦無礙於該議決效力。又被告於召開上揭遴選委員會會議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其務必蒞會說明;原告雖於當日請假,然被告已於其假單上告知該日為校長遴選,請其列席,乃原告消極迴避未出席,即不得歸責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公文將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通知原告,並先行傳真至原告公假期間辦公之國教輔導中心及土城國小,並由土城國小老師將之送至原告住所,惟不獲會晤原告,遂將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改以限時掛號函知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即教師介聘及主任聘任積分審查日又行請假,被告為顧及其權益,遂於假單上簽請被告所屬教育局原督學己○○及原西門國小輔導室主任戊○○積極聯繫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已盡積極告知義務,且處理過程審慎、公正客觀,兼顧情、理、法,應無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矧原告未積極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又消極迴避被告聯繫,徒以事後主張不知系爭遴選結果及主任、教師聘任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以及教師法第十四條,將原告改變
身分或解除職務,應有具體客觀事證,始得為之,非得任意羅織原告不適任校長事由,逕行決議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派教師云云。然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校長得回任教師」之意旨,係校長與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為發揮不同功能而分類設職,無優越或低劣區分,將校長改聘為教師亦基於適才適所考量。且學校校長擔負國民教育重責大任,其人格特質及領導風格,遷動學校組織文化、影響校務運作,自應審慎為宜。第查,原告於校長任期中,屢有狀況,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迭經視導督學協調輔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調派土城國小服務,復遭家長舉白布條抵制,被告費心盡力協助其上任,詎原告亦未能與家長妥善溝通協調,致遭家長會長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不得不以公假方式暫調原告至臺南市國教輔導中心。依上說明,原告顯備具體客觀事證,讓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屬「特殊事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再按「校長任期規定如左:㈠智類、仁類學校及一般地區勇類學校任期四年。.
..。」、「校長任期屆滿或連任中之調動,除左列情形外,應調任「同類型」學校校長:㈠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且未受任何處分者,勇類學校校長,得調任仁類學校校長,仁類學校校長,得調任智類學校校長。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智類學校校長應調任仁類學校校長,仁類學校校長應調任勇類學校校長:⒈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乙等,一年列丙等者。⒉曾受記大過乙次以上之處分,未獲記大功乙次以上予以抵銷者。㈢最近三年考績有二年列丙等者,或經縣(市)政府報請本府核定為不適任校長者,應改調為主任或教師。」亦分別為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而國民教育法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訂頒布前,有關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之遷調係依上開要點辦理。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⑴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⑵有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者。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免職程度者。」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校長遷調除應符合規定外並應考量全市教育發展,係依事證評定考績,並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其過程合理合法,非以主管機關之好惡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由南興國小校長(勇類)調派至石門國小(勇類)校長,其任期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屆滿,後調派土城國小(勇類)校長,係對原告辦學能力尚待保留所為評估觀察,是原告八十七學年度考列乙等,於法並無不合。又臺南市國小校長甄遴選從要點、簡章、筆試、口試等過程均公平公正公開,無不可告知外界之處,並經八十八年全國教師會評定臺南市校長遴選模式為優等。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辦理國小校長甄遴選過程不公平、不透明、不公開,引發社會各界大肆批評云云,顯屬一己之見,殊不足採。㈥末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
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免經教育實習);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復為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查,土城國小代理(課)教師黃逸奇經八十六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分發介聘至同市石門國小任教,並以同學年度服務成績優良之代理(課)年資依規定折抵教育實習(免經教育實習)辦理複檢作業,合於規定申請國小教師合格證,非原告所指黃逸奇以八十三、八十四學年度年資辦理教師複檢。且原告作為及形象,均有公論,屢經媒體報導,一般教師及家長反認被告對原告多所維護,頗有微言。又原告公假期間被告派代督學己○○綜理土城國小校務,係考量彼時學校內外環境極不穩定,被告實有介入輔導必要,而己○○業具任校長資格,復經被告審慎評估,該派代行為並無不妥,乃原告竟遷怒於被告所屬教育局長,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七月任職石門國小校長期間,該校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辦理國小教師複檢作業,因原告拒絕違法配合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長即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破壞原告形象,始以公假方式暫調原告至臺南市國民教育輔導中心服務,並指派己○○代理土城國小校務云云,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戮力辦學,成積斐然,詎因於石門國小校長任內,拒絕辦理石門國小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國小教師複檢作業,且被告所屬教育局操控校長人事安排,致其遭挾怨報復。經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根據不實黑函,以原告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作成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任(聘),被告遂據上揭決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改任(聘)其他職務,並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事宜。惟上揭遴選委員會所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之決議,無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開會程序不合法,開會前亦未通知原告蒞會申辯;原處分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亦因送達遲延致影響原告權益;況上開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缺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顯違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准原告續任國小校長職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合法組織及開會程序,並依據法規,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之決議,開會前並已善盡義務通知原告蒞會申辯;又原處分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雖因送達遲延,然前已將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先行傳真至原告公假期間辦公之國教輔導中心及土城國小,並簽請被告所屬教育局原督學己○○及原西門國小輔導室主任戊○○積極聯繫原告,已盡通知義務。又原告公假期間被告派代督學己○○綜理土城國小校務,係考量彼時學校內外環境極不穩定,被告有介入輔導必要,而己○○業具任校長資格,復經被告審慎評估,該派代行為並無不妥。況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已構成上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之要件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一職,因未就任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而反對其到校擔任校長,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局長鄭新輝與土城地區人士及學校家長溝通,建議由原告擔任土城國小校長一學期,觀察原告是否適任,惟不為渠等所接受;嗣由該市副市長參與協調後始完成報到。惟原告上任後因與教師及家長間之關係仍未改善,被告乃暫以公假方式將原告暫調至臺南市國教輔導中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曾提案討論「有關土城國小校長甲○○遭家長會及地方人士抗議任該校案」,經決議:「由各委員就客觀之立場再深入訪評,依事實研議」,並臨時動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台南師院誠正大樓三○七會議室召開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而該第二次會議中,先於臨時動議時,就前開第一次之提案續行討論後,對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接續進行議決,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以贊成二票、反對七票、棄權一票,超過出席委員表決權數三分之二議決原告不適續任校長,應予改聘。被告乃將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為改任(聘)等事實,業有被告提出之關於原告不適任之剪報、上開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二次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二函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簡報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議決,解
除原告校長職務,是否具法律依據?㈡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右揭期日開會前,是否業已通知原告蒞
會申辯?㈢上揭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開會程序是否合法?㈣原處分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是否送達遲延致影響其權益?㈤被告之遴選校長有無違反公平原則?㈥原告是否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校
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
五、以下即就兩造上開爭點,將本院之判斷逐一論述如后:㈠被告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議決,解
除原告校長職務,是否具法律依據?⑴按「縣(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
、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定為四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辦學成績及實際需要准予連任,...。不適任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六項及行為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亦為卷附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明定。上開要點為被告為辦理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授權所訂定(此業經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中陳明)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亦與行為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範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適用。是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任期雖為一任四年,然倘於任期中倘有不適任情事,經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自應予改任其他職務。
⑵被告雖曾引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論述本件處分並無違法;然本件處分係依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業如前述,上開論述應屬說明原處分亦不違背修正後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性質而已;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時,未具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當時亦不具有遴選及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云云,容有誤解。
⑶又被告所提出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係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其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而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等獎懲辦法,由教育部訂之。」足認該辦法乃教育部本於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而訂定,原告指摘上開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亦無可取。再查「校長任內,如因重大過失,必須予以調整職務者,應隨時專案辦理。」上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三條亦有規定;則前述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顯亦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精神。從而,原告關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所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之決議,無法律依據之主張,洵難憑採。
㈡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右揭期日開會前,是否業已通知原告蒞
會申辯?⑴查本件改(聘)任處分之作成前,被告已盡其可能通知原告,給予其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擔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校長遴選委員紀錄工作之丙○○於本院證稱:「一、開會當天用電話通知原告,該委員會是早就預定了,我們是用公文通知各學校具有遴選資格人員參加,包括原告所任職的學校。我通知過原告兩次,原告本人並沒有親自接聽電話,但我有通知李節華,一定要通知原告。李節華是進學國小的工友,因為國民教育輔導中心設置在該校,原告當時是在該輔導中心上班。...原告是下午三時請假,他直接向黃課長請假,課長有批說當天要遴選,不准他假,可見當天上午原告在輔導中心上班。當天上午我有要李節華轉知原告下午要開遴選委員會。我會特別通知原告,是在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師院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有討論過原告是否適任土城國小校長的職務,當天陳委員有打電話給議員徵詢意見,議員對原告的教學理念有質疑。所以知道六月二十九日一定會針對原告再討論,所以特地通知原告。我打電話給原告並未告知他開會會討論其是否適任校長,但有要求李節華務必轉告原告一定要出席,因為可能有事情需要他陳述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丁○○亦到庭證述:「
一、我們承辦人員有通知原告,並沒有親自聯絡到本人,但有要求李節華轉知原告。二十九日原告當天下午二點、三點之間有到局裡請假,因為當時原告在輔導中心上班,所以要請假要向教育局請假。原告要請病假到下班。我有當面有告知原告下午要開遴選委員會,可能會討論到原告的事,為了維護他的權益,請他務必要出席,...,當時會議還沒有開始。因為請假是他的權益,所以假單上我有蓋章,但事後有註明當場有口頭告知原告當天要開遴選委員會。二、原告沒有申請參加遴選,但是他在土城國小遭排拒,教育局先將他調輔導中心,局長交代要處理,所以六月二十六日有先召開遴選委員會籌備會議,當天大部分委員均認為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但有委員主張再調查並於二十九日開會再行討論,所以我們認為二十九日當天的會議一定會討論到原告,如果決定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勢必原告要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就需要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以才會先行通知原告到場。三、八十八年是國民教育法頒布以後第一次舉行的遴選委員會,都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甚至到今年度的會議也是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並沒有相關法令規定要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者是關係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⑵次查,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李節華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
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教輔導中心辦公室,向原告稱:「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去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教育局應該要發書面通知給你。」「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且你當時正在醫院。」然原告嗣於本院就同一事實卻陳稱:「...我在輔導中心沒有事務,我離開座位,是由李節華幫我接電話,李節華事後才通知我,教育局要我去參加遴選委員會會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三○五頁),前後所述互有矛盾,顯非實在。
⑶又本件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且當時之相關法令亦未見有就
作成國小校長任期中應予改任處分及遴選校長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則遴選委員會縱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應無違法之處。況依上述事證可見被告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前,即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其務必蒞會說明,業已盡事前通知義務,乃原告消極迴避出席,放棄維護自身權益之申辯機會,即應承擔該會議議決對其不利益之後果。至於原告假單上縱係證人丁○○事後註明「該日校長遴選請其列席,卻申請病假」等語,亦不影響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之事實。況原告就丁○○及丙○○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告動用行政資源使渠等為其製造不實事證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說明。
⑷再者,原處分業將處分意旨載明,縱疏未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項,而
容有瑕疵,然並非即屬無效;況原告亦已於救濟期間,合法提起行政救濟,該等瑕疵,應認已因此補正,對原告權益,尚無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召開前未合法通知原告,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及被告動用行政資源使與有利害關係之丁○○及丙○○為其製造不實事證云云,委乏所據,洵無足採。
㈢上揭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開會程序是否合法?
第按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組織,其就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評定之職權,亦為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其組成並無違法,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須經教師公開票選或推舉,或須將之公布,且系爭校長遴選會議委員應負訪談原告之義務等項,尚乏所據。且觀卷附被告依法設置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涵括社會公正及專業人士,民主法治及專業素質應認已備。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雖提出兩種版本,惟就原告是否適於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一案及投票人數並無不同;均載明係經該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是該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現兩種版本或不足嚴謹,惟無法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原處分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介聘,是否送達遲延致影響其權益?
證人即原臺南市教育局督學蔡錦智於本院證稱:「...三、當時我被教育局派至土城國小兼辦代理校長的業務,我是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早上(星期六)在學校接到教育局的傳真文,通知原告要去參加七月五日的教師與主任介聘會議,我認為時間很急迫,我便請求校內同事李世文打電話到國教輔導中心要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在辦公室,無法聯絡到。就請李世文親自送到原告家中,但原告家中沒有人。因此,李世文回到學校以後就用限時掛號寄到原告家中。正式公文是七月五日(星期一)約早上十時由工友到教育局去領,才送到學校,已經過了主任介聘時間,主任介聘時間是七月五日上午八時,教師是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為土城國小與教育局有一段距離,工友往返取公文也需要一段時間。我們並沒有親自與原告聯絡上。」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六頁),雖堪認原告確未收受同年七月五日教師與主任介聘會議之正式公文。然依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參加介聘會並無通知當事人之明文。況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乃被告將其校長職位改任是否違法,則原告有無收受教師與主任介聘會議通知,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㈤被告之遴選校長,有無符合客觀、公平原則?
原告雖又主張臺南市青草國小邱全福校長、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既同時提出參加遴選,為何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被列入參加遴選,而青草國小校長邱全福則完全被排除?又臺南市劉姓校長因瀆職,遭停職二年有餘;同市余姓校長因喝酒與教師互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竟經留任。又據該市教師會促進會所公布資料:復興國小全校有百分之六十四受訪者,對該校長不支持及反對,並有諸多不滿。然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竟議決復興國小校長連任,並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是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自主性及專業性令人質疑,有違客觀及公平正確原則云云。惟遴選臺南市國小校長,乃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職,何者適任,何者不適任,屬系爭遴選委員會本於職權裁量範疇,且屬各該校校長遴選個案判斷,與本件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理由,即不可採。
㈥原告是否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校
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⑴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亦著判例可稽。換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倘經行政法院盡調查證據之窮,無法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拒絕辦理石門國小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國小教師複檢作業,致被
告所屬教育局長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致系爭遴選委員會依據黑函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黃逸奇原任土城國小代理(課)教師,經八十六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分發介聘至同市石門國小任教,並以同學年度服務成績優良之代理(課)年資依規定折抵教育實習(免經教育實習)辦理複檢作業,合於規定申請國小教師合格證,業據被告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自與原告所指黃逸奇以八十
三、八十四學年度年資辦理教師複檢云云不合。又原告對其主張因拒絕辦理黃逸奇申請國小教師複檢作業,致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系爭遴選委員會依據黑函作成原處分云云,自應負證明之責;矧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即不足採信。
⑶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
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缺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舉證人辛○○、壬○○及庚○○證言,以被告認原告「情況特殊」,係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控臺南市校長人事安排所致云云。按,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抽象性,而不夠明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於該法律涵攝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解釋判斷並予具體化。又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亦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雖致有不同解釋與認定,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難有單一正確結果,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尊重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即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末查,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遴選委員會自有判斷餘地;而被告以原告於校長任期中,屢有狀況,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迭經視導督學協調輔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調派土城國小服務,復遭家長舉白布條抵制,被告費心盡力協助其上任,詎原告亦未能與家長妥善溝通協調,致遭家長會長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有報導附卷可參及駐校輔導人員、遴選委員會委員等備具體客觀事足憑,致該遴選委員會認原告已構成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要件,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等情,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依上說明,該遴選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原告所舉上揭證人之證言,自亦無法動搖本院不得介入審查之限制。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派任臺南市土城國小任校長一職,上任後因與教師及家長間之關係未臻改善,屢遭請求改換,致校務無法推動;經召開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並將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為改任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則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