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里○○路○○○號房屋,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在鄰地上興建大樓,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案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原告與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請求防止侵害民事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作成准溯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時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並就減徵後原告溢繳之稅款予以退稅,其餘申請則予否准。原告對於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願決定理由內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惟該公會鑑定報告有幾點錯誤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該公會謂「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乙節,實屬違背事實之語。依據台灣省結構、建築、土木三公會共同之鑑定手冊第四章即詳言:「裂縫損壞為回復原狀而施予修復作業時...,但與建築物整體結構相較,對整體結構耐力之提升意義極少」,該公會違背鑑定手冊,一昧以粉飾太平,即將建築物以epoxy塗抹,據此鋸箭法,欺世盜名瞞騙社會,按以epoxy填補,對整體結構物之剪力、壓力、耐力、軸力、強度、握裏力...根本無效,足見該公會之鑑定錯誤。
2、該公會一面鑑定系爭房屋結構體是不均勻沈陷達十五公分,向南扭曲一百五十四分之一,向西扭曲一百七十分之一,亦即該結構體係在「比薩斜塔」的情況下,該公會卻無絲毫論及如何回復原狀,此與一般法律有違,亦與經驗法則與誠信法則有違,焉有讓建築物繼續傾斜而不予扶正之理,該公會並未鑑定系爭房屋扶正所需之費用,查本件結構體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以前之鑑定均係以扶正之方法修復,符合民法之規定,詎該公會放任損害繼續存在,此種鑑定不論有無符合工程慣例,均顯然違背「回復原狀」之規定。
3、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引用之土壤承載力3.6T\M2,並非原告基地之鑽探資料。該公會鑑定資料既有錯誤,結果難期正確。按鑑定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及地質資料為憑,其他房屋之資料均不能做為參考。例如要鑑定A屋,應以A屋之結構及基地為憑,若以B屋之結構及基地資料鑑定A屋,縱使鑑定過程之各項推論均正確,則結果必然錯誤,由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鑑定結果⒈可知該公會之鑑定係以鄰房工地土壤鑽探鄰房,自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之參考,則有關該公會之結構資料、地質資料,均有錯誤,前提一錯誤,遑論結果。
4、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歐晉德教授,成大土木系教授宋見春博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長海教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均直斥該公會鑑定有瑕疵不當,按系爭建築物方向、大小不一,造成結構扭曲變形,以epoxy填補,根本無法回復原狀,況且在系爭建築物沈泥液樣土壤的地質情況下,傾斜一百五十四分之一,地盤又未改良,則傾斜狀況日益嚴重,乃屬必然,該鑑定對此竟毫無論述,可見該公會鑑定錯誤。
5、又查,補強可分建物本身補強及地層補強:⒈修補及提高樑、柱之韌性⒉提高樑、柱之抗橈強度⒊改善柱勁度均勻化⒋增設耐震壁或斜撐⒌增設扶壁等補強及基礎地層灌漿改良、基礎托基、基礎地層加勁等補強。該公會對此無絲毫論述,亦見該公會鑑定錯誤。
6、原告之房屋係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經成功大學抗壓耐震測試通過,以當地之地耐力8T/M2或10T/M2,為假設條件,並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錯誤認定之12T/M2,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7、由上述幾點可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有瑕疵亦不完全,顯不足採。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來認定方為妥適。
(二)被告一面採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錯誤鑑定報告,資為認定依據,一面卻對系爭結構體嚴重龜裂百餘處,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並具結「結構體已折斷」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系爭建物未做地質改良致繼續傾斜等事實於不顧,矛盾至此。況全國接受鑑定之業務機關有建築師公會、建築評議委員會、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學會、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研究中心,而本案此類民宅損害鑑定絕大部分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主,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業務特質以鑑定道路、橋樑、水力、河川、交通、運輸等等工程為主,其專業在高速公路、一般公路、鐵路、捷運、港埠、航空等方面,並不專精民宅之鑑定。故訴願決定理由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來認定,實屬有誤。
(三)被告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在後者,故其鑑定應屬最正確云云。惟並非鑑定在後者,代表鑑定才是正確,鑑定之正確度與鑑定之先後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況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位階並不高於其他技師公會、政府各公共工程委員會、各大學院校土木建築系所等各單位,我國法律上也無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統轄上述各單位之明文規定,甚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實務經驗並不見得比得上上述各單位,學術地位也不見得比其他單位崇高,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人為色彩濃厚,這一些都會造成其鑑定錯誤之原因。
(四)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即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於此日之前即已造成損害,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因台南縣政府見嚴重損壞勒令停工,原告始訴請法院裁判,因此可知被告應自七十八年起減徵全部房屋稅,並准退還溢繳稅款。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里○○路○○○號房屋,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七十八年間,在鄰地興建大樓,致其房屋產生損害,七十九年間因該房屋龜裂情形擴大,原告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請求防止侵害」之訴,前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後,台南高分院協調雙方成立和解,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發現該屋一樓部分供醫事檢驗所,二、三、四樓為空置,牆壁及地上有裂痕,遂報請財政部核示可否准予減徵房屋稅,經財政部函示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乃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釋及台南高分院審理上開請求防止侵害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認「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准溯及至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之時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並就原告溢繳稅款准予退稅,及否准原告其餘申請。被告之上開處分業已從寬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溯及至七十九年三月辦理退稅,依法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訴訟理由執詞指稱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據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誤,及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六月損害即已形成,自應自七十八年起退稅等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工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同時台南地院也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經完成在案,爾後由於紛爭一直無法解決,乃有八十一年七月由台南地院及八十三年七月由台南高分院,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原告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方仍各據一詞,無法解決問題,台南高分院乃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而為,故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應屬公正、客觀,而無違誤。
(三)次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乃台南高分院委託鑑定,非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或被告自行委託鑑定,自有公信力。況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載稱:「⒈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達0點三公分以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牆頂之裂縫寬度達0點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述已無法居住,亦非達應予拆除否則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自無全部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又鄰房工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施作預壘樁後,即因原告提出異議而停工,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復工,因房屋之龜裂嚴重擴大,原告乃向台南地院請求防止侵害,足見該房屋之受損情形自七十九年三月始嚴重龜裂,況查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亦無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追溯至七十九年三月辦理退稅,依法亦無違誤。
(四)另依據被告查得資料,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並於此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另八十八年五月,被告所屬佳里分處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尚設有聯合檢驗所,是該房屋一直仍供住宅、營業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況。又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係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非以住戶有無遷離為依據,故原告先前指稱其自七十八年即無進住於該屋,而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亦核無理由,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xx地號等地上房屋據報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惟不宜以住戶有無遷離據以認定應否免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號函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里○○路○○○號房屋,因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七十八年間,在鄰地興建大樓,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七十九年間,因該房屋龜裂情形擴大,原告乃向台南地院提起請求防止侵害之民事訴訟,該案前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後,經台南高分院協調雙方成立和解,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度溢繳之房屋稅,經被告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該房屋一樓部分供醫事檢驗所營業用,二、三、四樓為空置,牆壁及地上有裂痕,乃報請財政部核示可否准予減徵房屋稅,經財政部函示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被告所屬佳里分處遂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釋及台南高分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認「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准溯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時起至八十八年止,因減半課徵所溢繳稅款予以退稅之事實,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九九0號判決書、被告八八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八0一0九四七二號、八八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八0二0二六四號函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等項,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房屋因鄰地建屋致有毀損之糾紛,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做標的物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另因原告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受理之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因該案當事人復有爭執,台南地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台南高分院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原告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鑑定結果仍各有爭執,台南高分院乃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等情,均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0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作為評鑑之依據,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是台南高分院委託鑑定者,並非由原、被告等案件關係人委任鑑定,復已參考之前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成果,其客觀、公正性應無庸置疑。原告擷取其他單位鑑定報告之片段內容及空言指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能力等項,主張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藍朝卿、蔡水旺,本院亦認無必要。
四、況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亦載稱:「㈠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達0點三公分以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牆頂之裂縫寬度達0點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等語,有該公會八十年六月三日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可稽;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載明「四、鑑定結論:損壞修復補強,回復原狀。...龜裂損壞修復a、柱樑板主結構體部份:本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主結構體之建物,其混凝土結構體一旦受損斷裂,則其抗力功能完整性亦相對折減,如無適當修補,則斷裂瑕疵勢必擴大產生危險。故本鑑定修復措施計劃以低壓注入EPOXY充填裂縫,阻絕大氣中有害因子內滲防止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之持續進行,維持建物之耐久性。b、其他結構部份:依現況各部位龜裂分佈密度加之沈陷基礎扶正施工應力變化必然產生龜裂,以及消除其他潛在龜裂之威脅因素,並回復原告建物之觀贍,故對於本鑑定標的物之所有表面裝修材應予以全面鑿除,重新修繕,以符回復原狀要旨」(見卷附該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建師鑑字第二0四八─三號鑑定書)等語;依上開二單位鑑定報告內容以觀,系爭房屋非如原告所述之已毀損至無法居住,不予拆除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再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載:「標的物主結構除樑板有少數裂縫寬達0點三公分外,其餘樑柱之裂縫均小於0點二公分主結構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等現象,壹樓後院地坪、圍牆、花台及水池有裂開現象。上述情形經適當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等語,均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如何減免之認定,尚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規定及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規定相符。
五、另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在系爭房屋尚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各情,復有戶口名簿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佳里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設有聯合檢驗所,亦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屋一直供住宅、營業使用,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況。再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九五七五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係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非以住戶有無遷離為依據,故原告行政救濟中指稱其自七十八年即無進住於該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亦核無足採。
六、末查,原告對系爭房屋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受損情形,並未提出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供被告查核,單以其對被告所提之陳情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即已受此損害。再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本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得享受該稅捐優惠;逾期申報者,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則被告准追溯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減半課徵,顯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惟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本院亦不得就被告從寬核准退稅部分更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主張應追溯自七十八年起准予退稅云云,亦與法律規定未合,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無足採信,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在鄰地興建大樓,致受有損害,請求減免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關於房屋坍塌減半課徵房屋稅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准溯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之時起,減半課徵房屋稅並就減半課徵後原告溢繳之稅款予以退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一三九、七三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