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局長)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即駁回聲明異議通知),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又「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泰祥財號漁船兼船主,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偕同船員鄧榮卿及李居福二人,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報關出海,同日駛至屏東縣東港外海零點五浬處,為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該船載運甲魚一一、八三○公斤及牛蛙三、七五五公斤出口,案移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亦未依規定報關,即擅將上開物品載運出口,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三三三、二00元,貨物沒入之。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關緝字第八九○六○四八○號通知書否准,原告不服該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具狀再聲明異議,原告具狀既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通知表示不服,雖以「再聲明異議」為之,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認受處分人係提起訴願,被告將全案視同訴願案件處理,並移由管轄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審理,自無不合。
三、又查被告前揭關緝字第八九○六○四八○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經其配偶蔡素梅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設籍屏東縣,加計在途期間六日,訴願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訴願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核非法所許。原告起訴另謂:「...本件被告機關以關緝字第八九○六○四八○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該通知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住所,然斯時原告因出海捕魚,數日後始回家,而原告妻代收該通知書並未拆開閱讀,又未立即告知原告,致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左右發現該通知書...即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並於第三項理由載明...請被告另為通知,俾回復原狀」云云而予爭執,然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關於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送達文書既已交付同居人,則生送達效力,自無聲請回復回狀之事由。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