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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違法損及其權益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其前提,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訴(為課予義務之訴訟類型之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不作為之給付判決,藉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尚非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資以解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甲)、訴之聲明:

㈠、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申請對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二四地號(八一-一○地號毗鄰之新登錄地)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對原告前開申請登記案所為之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予駁回,並應容忍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乙)、事實及理由如下:

㈠、首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七六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經土地四鄰證明,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㈡、次查系爭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未登記土地,既非鳳山溪河道內及非屬都市計劃行水區內之土地,依法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二五五八號判例參看)。原告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即在該地耕作並養殖水產魚類迄今逾二十六年,且該土地內各項設施含地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迄今並仍占用中,準此,其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錄地二十年以上無訛。亦有朱福銀、吳清心、林照雄等之土地四鄰耕作者證明書、土地現狀照片及73.1.19.攝製航測地形圖(內已顯示系爭地業有養魚池及房屋等地形)足稽。

㈢、詎原告89.5.2.以收件鳳囑字第一二○號向被告鳳山地政所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並依法辦理公告期間,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竟提出異議,所謂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登記為國有,雖於89.7.6.調處時,另空言泛稱「原告曾於八十年間有領取前鎮河補償之事實,時效有中斷,應不合民法規定」云云。不僅並無其實據,而且亦與系爭地非屬水利用地之前開自認有所矛盾,要無足資採信。然被告鳳山地政所竟執為否准原告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法自有未洽。申言之,原告依法對「他人」未登記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系爭地應否視為國有財產(即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仍屬他人)土地之辦理國有登記)乃兩回事,更無所謂國有財產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可比較之餘地,法理甚明。

㈣、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爭議殊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二八二二號著有判決可稽)。

㈤、又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係中央政府行政機關,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部分,顯屬行使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先例垂示,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為之上開請求登記為國有之異議,亦為公法上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將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前開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即駁回異議),並容忍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㈥、末本件訴訟事證明確,被告鳳山地政事務所竟因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出空洞之詞之異議,即為調處,且依調處「不成立」為由,未准原告前開之申請。即係執因公法上原因,發生應登記為國有之財產上給付為認定。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諭知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逕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即駁回登記之申請云云。顯見本件給付訴訟,係依法例不適用訴願程序之土地登記異議案(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要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之適用。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土地登記,係屬藉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發生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本件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函,復原告關於前開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檢附之土地調處會議記錄載示:調處結果,本案調處「不成立」,即未准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十一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等語,核其函示意旨,自屬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即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拒為申請之行政處分,而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迴不相同。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亦謂:被告鳳山地政事務所竟因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處提出空洞之詞之異議,即為調處,且依調處「不成立」為由,未准原告前開申請(即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再者,土地登記之准許,既係確認之行政處分,已見前述,則否准其申請所為駁回之處分,自亦屬行政處分,是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之訴,毋庸經訴願程序,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容有誤會,則其起訴顯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於另一被告之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之前,雙方並無所謂之公法爭議存在。此一被告就其所管理非公用之系爭國有土地,於原告以取得時效為由,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法定公告期間內,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提出書面異議時,其所處之地位實與一般人民就其所有之土地,於相同土地登記程序中提出書面異議,並無不同。是此一被告向管轄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雖屬公法上所賦予,資以干擾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基於時效取得之原因藉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並非立於高權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殆無疑義。此一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自無向本院起訴,請求駁回此一被告關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異議,並判命其應容忍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餘地。何況,兩造目前因容忍之訴,正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至於原告得否於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駁回其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時,針對地政機關循行政爭訟途徑,藉以保障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財產權益過程中,另要求地政機關駁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賦予之書面異議權,使其得以順利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屬另一問題,實非原告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限於人民與政府間之公法爭議)所得救濟,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請求容忍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訴,實屬民事爭議,並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亦有不合,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