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且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