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戊○○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乙○及甲○○係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另丁○○係丙○○之友,渠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咖啡店內,與「吳金龍」(年籍不詳)及綽號「鬍鬚德」基於共同之犯意,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公告管制之冷媒,並利用進口櫃轉儲內陸集散站途中,實施以貨櫃調包方式走私,乃由「吳金龍」以「九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欣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重櫃乙只(櫃號:YTLU—0000000 ),艙單申報貨名為冷媒空桶二十二個。嗣該貨櫃(即A貨櫃)卸至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甲○○開車前往拖運,待駛出管制站後,即將該貨櫃之證明文件-貨櫃運送單違規交給原告丙○○,並將該未經查驗放行而應拖往亞太貨櫃集散站之進口重櫃違法逕行運往台中,並由原告丁○○僱友人駕車尾隨其後,以行動電話指示行駛路線,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行至高雄縣省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對面道路旁,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人員攔截查獲內裝冷媒(R12)十五桶(另外七桶為空桶),淨重計一五、○○○公斤,並循線追查得知,渠等事先變造與進口重櫃櫃號相同之貨櫃(即B貨櫃),並以偽造之海關封條予以加封,置於高雄市○○路之頂元貨櫃場內,迨原告甲○○將放置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之A貨櫃施離管制站後,即由原告丙○○通知原告乙○前往頂元貨櫃場拖運冒充之B貨櫃,並持原告甲○○違規交給原告丙○○之貨櫃運送單,冒充進口櫃進存亞太貨櫃集散站,供海關查驗。全案經保三總隊查獲,移交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八、二○○元,並沒入私貨。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乙○係江南拖車公司之靠行貨櫃車主,原告甲○○則受僱於原告乙○擔任
貨櫃車司機,原告丙○○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按本件貨主初冠珠係透過原告丁○○介紹,向訴外人黃順仁借牌經營九欣公司之負責人。貨主初冠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委任展新報關行自香港進口冷煤,原擬由原告丙○○負責嗣後之報關(但本件尚未進行報關手續),並由乙○、甲○○負責拖運系爭貨物。然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第一中隊人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省道高雄縣立岡山農工對面道路旁攔截甲○○拖運之貨櫃,指稱原告等人共同以櫃易櫃方式,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並以參警三二字第○五五號函移交被告處理。惟原告乙○及甲○○僅為受貨主初冠珠指示負責載運系爭貨物,原告丁○○負責押運,原告丙○○僅受貨主委託辦理報關業務,渠等對於冒充進口及私運貨物諸節均一無所知,惟被告對於上開事證,均未予以詳查,即遽為科處原告等四人私貨貨價一倍罰鍰計六八八、二○○元,並沒入貨物,認事用法,自嫌率斷。
⒉查系爭貨物即非管制物品,原告等即無私運私貨之行為。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中所稱管制進口,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量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四款: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丁項: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惟查,本件查獲之冷媒,依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載,該冷媒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香港運至臺灣,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足見立法當時即有意將香港、澳門與其他大陸地區作一區隔,從而香港地區自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稱之「淪陷區」自明。又被告並無證據可證所查獲之冷媒為上開公告丙項之匪偽物品,且冷媒本即不屬上開公告甲項及乙項之物品,從而自難認原告等四人有私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等人私貨貨價一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洵屬無據。
⒊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除丁○○外,其餘三人與貨主初冠珠均不熟識,原告等人僅擬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及受託載運系爭貨物,對於系爭貨物中混入冒充進口之空桶二十二個以及進口系爭貨物涉及逃避管制諸節,原告均一無所知。又走私乃隱密之違章行為,絕非原告等人所能知悉或參與,況且原告等人僅領取微薄之報酬,自無與貨主合謀犯罪之必要和動機。抑且,原告甲○○、乙○等與貨主並不熟識,縱有走私,渠等亦不可能有參與實施之行為,何來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故本件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純係出於貨主初冠珠獨立之意思所完成,均與原告等人無涉。從而,原告等自不應負共犯之責。何況,該系爭貨物亦非管制物品,已如前述,惟被告竟無端列原告等為受處分人,被告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
⒋又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遭警方查獲,經過五小時又
五十分,於晚上二十時五十分才開始製作筆錄,且在保三總隊偵訊之過程,警方人員要原告甲○○供出A、B櫃調包流程,但甲○○告以A、B櫃調包他是生平第一次聽到,後來警方人員表示:「你不講,也可以製作筆錄」,由此可知「我們早就計畫好本票走私案,以A、B櫃調包方式...」等語,全為警方杜撰,原告甲○○本人根本沒說。嗣後製作筆錄中警方人員曾多次告訴甲○○,乙○都已經全盤托出,你就說吧!甲○○因此遭誤導,對警方所提問A、B櫃調包方式與經過,全部答「是」,惟走私過程全由警方人員闡述,而非原告甲○○主動提及。警方藉由不當誘導所製成之假筆錄,使原告渠等成為走私集團一份子,對原告甚不公平。至於原告丙○○交付貨櫃運送單予乙○,再由乙○、甲○○將系爭貨物運出關,交由丙○○擬欲辦理報關手續,上開流程均為一般運貨及擬報關之流程,且報關為服務業,丙○○依貨主指示通知司機乙○、甲○○及代為遞送文件,此在商場上乃屬當然。又走私乃一隱密之不法行為,所得超額利潤絕非僅向貨主收取少許報酬之原告等人,所能知悉或參與,原告既無經手,即非如被告所推論原告等與貨主間有犯意的聯絡乃至於行為的分擔。況該系爭貨物非管制物品,原告等人涉及走私此種莫須有之刑責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等應共同負私運罰責乙節於法未合。
⒌被告雖於答辯狀陳稱:本件之偵訊筆錄既經原告親自閱覽無訛並簽名捺指印,
原告等自不得任意推翻具有證據力之偵訊筆錄等語,惟九十二年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準此,原告等於上揭於警訊所為之自白,既純為警方所虛偽杜撰,且均在警方脅迫、利誘、詐欺下所為,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採為證據。惟被告對於警方違法取得原告等之自白並未審酌,僅空言指摘筆錄既經原告親自閱覽,並簽名捺指印者不得推翻乙節,於法顯屬無據。
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可免責。查本件實際涉及走私系爭貨物及逃避管制者應為貨主初冠珠,惟被告對此重要關鍵證人卻從未傳訊查證,即草率擅將毫無過失之原告等列為共同科罰之對象,自嫌率斷。又所謂行政罰鍰之行為人,係指行為人至少須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足當之,然而原告等為貨主初冠珠利用為私運貨物之工具,與貨主初冠珠間既無犯意的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等過失情形,惟被告竟曲解法令,逾越權限對原告等科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認事用法,自嫌率斷。
⒎末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
比例原則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有明文。查上開系爭貨物並非原告等所有,縱涉有私運,亦非受貨主初冠珠指示辦理報關及載送系爭貨物之原告等所能知悉,是被告倘認定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有涉及任何違章情事,亦應以貨主初冠珠為行政處分論罪科罰之對象,自不該擴張濫用公權力,將無辜之原告等列為違章科罰之對象,是被告實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⒏此外,原告丙○○、乙○、甲○○、丁○○另分別主張如下:
原告丙○○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科罰之基礎主要係依據原告等人於保
三總隊偵訊筆錄中之陳述。惟查上揭偵訊筆錄內容全為警方所杜撰,並非事實。
⑵原告乙○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元月二十五日以前丙○○曾就跟我提過有這
種走私調包的貨櫃可以去拖,賺點外快」「該只貨櫃運送單...,由丙○○當面交給我」「丙○○有告訴我要走私進來的東西是冷媒」「我事前有告訴甲○○是要拖運調包的貨櫃」等語。惟伊與乙○有故舊恩怨,原告乙○對其懷恨在心,藉此機會加以陷害伊,是以原告乙○在偵訊筆錄中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乙○於偵訊後方知本件非由原告丙○○主謀,故原告乙○於保三總隊之供述乃係出於誤解,不足為採。
⑶又伊係透過丁○○介紹而認識吳金龍,僅替吳金龍報關二個出口貨櫃,因吳
金龍向伊表示並不認識貨運公司的人,因此伊才介紹乙○給吳金龍認識,並將貨運的業務交給乙○處理。而吳金龍並無乙○的聯絡電話,吳金龍才透過伊從中聯絡。後來吳金龍要伊向「鬍鬚德」拿文件給乙○,伊並不知道那張單子是貨櫃運送單。是以本件係何人載貨,所載的貨為何,伊均不知情。至於其他原告於保三總隊的偵訊筆錄供述當時由甲○○將貨櫃運送單給伊,再由伊交給乙○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事件中,伊僅負責聯絡車輛拖運,並單純依照貨主指示,載運貨櫃到指定的地點而已。
原告乙○部分: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等人在咖啡廳會面,目的係為了承攬工作,並商討工作的細節,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等人在咖啡廳會商工作事宜即屬事先謀議。原告丙○○有向伊叫車,伊亦有通知原告甲○○,告知他春節前後有貨櫃要拖運,並由伊指派甲○○去拖運貨櫃,當時甲○○係伊的臨時司機,甲○○係開伊的拖車去拖運貨櫃,並照吳金龍指示拖往指定地點,吳金龍曾告訴伊進口的二個貨櫃內係裝載冷媒,且貨櫃內的貨要分點卸貨。本次運送二只貨櫃可賺取十萬元的對價。至於車牌與甲○○的拖車車牌相同乙節,則係為了省保險費,所以才會兩台拖車共用一塊車牌之情形。對於裝載冷媒的貨櫃中途調包一事,全不知情。
原告甲○○部分:
伊並不知道貨櫃內係裝載非法進口的冷媒,且海關的封條並無拆封的情形,僅係單純的拖運貨櫃到指定的地點而已。因經過管制口時,單子就要交給管制口的海關人員,是以無任何單子可交給原告丙○○。被告不能以系爭貨櫃出了問題,即據以認定貨櫃司機亦是共犯。再者,貨櫃上的封條並無遭受破壞,顯見伊根本沒有對於貨櫃動手腳,僅係單純將貨櫃託運到指定的地方而已。
原告丁○○部分:
伊僅擔任押貨的任務,伊以為所押送的貨櫃裡面放的是可以合法進口的冷媒,但伊不知道本件系爭貨櫃涉及走私行為,伊等係遭真正貨主吳金龍與初冠珠所矇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原告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符。
⒉原告等辯稱:「由於乙○、甲○○僅為受貨主初冠珠指示負責載運系爭貨物,
丁○○負責押運,丙○○僅受貨主委託將來辦理報關業務,原告等對於冒充進口及私運貨物諸節的確均一無所知,...。」「...。渠等除丁○○外均與貨主初冠珠並未熟識,至於丙○○等僅擬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及受託載運系爭貨物而已,對於系爭貨物中混入冒充進口之空桶二十二個及進口系爭貨物(冷媒)涉及逃避管制諸節,原告等實在是一無所知。...。況查甲○○、乙○等與貨主並未熟識,渠等與貨主間復何來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足見原告等對貨主私運貨物確實一無所知。」等二節,經查:
⑴原告甲○○於偵訊筆錄供稱:「...。而本(元)月二十五日中午乙○連
絡我到他的公司,約十三時到達,乙○知道我亡父,經濟不佳,告訴我欲做本票走私案,擔任運輸工作,讓我多賺點錢,經我首允,於十四時隨乙○到高市○○路與復興路三角窗一家咖啡店,在場者除我與乙○外,尚有展新報關行丙○○先生及丁○○和一位我不知姓名外號叫鬍鬚之男子等五人在場商議並分配各人之工作,而由丙○○告知貨櫃於本(二十七)日將運抵四十二號碼頭。」「我是今(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開江南運輸公司牌號KP-708號拖車進入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載運由QING CHUN MEN輪卸下之櫃號YTL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乙只,...本應將該貨櫃依運送單運往亞太貨櫃集散站,因我們早就計畫好本票走私要以A、B櫃調包方式,所以我才將在船邊載得的A櫃經放行出關後,直接開往台中,而另由乙○載運B櫃(俗稱菜底櫃)進儲亞太貨櫃集散站。」「丙○○於二十五日在咖啡店商議時就拿了一張初冠珠身分證影本給我,對我說如發生事情就說初冠珠是貨主,...,於十四時許到船邊接到貨櫃,丙○○則在出關卡外等候,在我出關後丙○○即打行動電話指示我將放行准單丟出車外,我有看到丙○○所駕駛之紅色轎車停下拾起該放行准單。」「因我將A櫃運走後,B櫃要進儲亞太貨櫃集散站,一定要有放行准單,所以丙○○是將放行准單交給乙○。」等語。
⑵另原告乙○於警訊筆錄供稱:「我和丙○○原本因業務往來的關係早就認識
的。在本(元)月二十五日以前,他(丙○○)曾就跟我提過有這種走私掉包的貨櫃可以去拖,賺點外快。在二十五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高雄市○○路的一家咖啡店內商議。當時就由他告訴我要在二十七日下午前去拖運貨櫃,我負責出兩輛貨櫃拖車頭(掛板架),我去拖B櫃,由我先前曾僱用過的拖車司機甲○○駕駛另一輛拖車頭去拖A櫃。」「我駕駛的該輛拖車頭是「利偉」KX—342,甲○○駕駛的是「江南」KP—708」「我要去拖運B櫃之前,先將KP—708 號拖車頭的車後該只車牌拆下改懸掛到我所駕駛的拖車頭前。我駕駛的原拖車頭車牌拆下不用,如此才能在我拖B櫃進亞太貨櫃場時與貨櫃運送單上的車牌號碼吻合」「該紙貨櫃運送單是在我到頂元貨櫃場拖掛B櫃時,在那裏等候,然後由丙○○當面交給我的。」「在二十五日當天在咖啡店內,丙○○有告訴我要走私進來的東西是冷媒。」等語。
⑶另原告丙○○亦於警訊筆錄坦承將貨櫃運送單交給乙○。
⑷又原告丁○○亦於警訊筆錄供稱:「請他(廖志鵬)幫忙開車載我押送該只
貨櫃」「我與拖運該只貨櫃的司機是以行動電話聯絡,由我在電話中告訴他貨櫃拖至何處。」等語。
是以,根據原告等上開警訊筆錄供述,原告甲○○及乙○二人,就原告等事前謀議分工實施掉包私運貨櫃進口事實之供述鉅細靡遺,應堪採信。本案之私運行為係由原告等事先謀議,並分段協力共同完成,原告等顯已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應共同負私運罰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於原告指摘警訊筆錄與實際錄音內容有重大出入,全為警方所杜撰,而非事
實。警方人員營造此為一有計畫走私,採用誘導訊問之方式製作假筆錄,串連整個走私經過,使其合理化云云。惟查,「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覽無訛,並簽名捺指印者,不得任意推翻。」「自認與實情相符者,具證據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推翻。」迭經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七三號判決可稽。本案偵訊筆錄既經原告等親自閱覽無訛並簽名捺指印,依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自不得任意推翻具證據力之偵訊筆錄。上開起訴理由所稱,顯無可採。
⒋原告認為系爭貨物即非管制物品,原告等即無私運私貨之行為云云,惟按懲治
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此有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稽。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限制,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此亦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等自不得以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理由作為免受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論據。
⒌原告等認為本件實際涉及走私系爭貨物及逃避管制者應為貨主初冠珠,惟被告
對此重要關鍵證人卻從未傳訊查證,即將原告等列為共同科罰之對象,自嫌率斷。又所謂行政罰鍰之行為人,係指行為人至少須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足當之等二節,查原告等事前共同謀議本案掉包私運貨物進口,業據原告甲○○、乙○於警訊筆錄供述綦明,已如前述,渠等顯已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又查「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明釋,本案原告等縱非貨主,渠等既係私運進口之行為人,依據上述行政法院判決,仍應受罰,不得以其非貨主而解免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罰責。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鍾火成,已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戊○○接任,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八五一一四九號令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人字第九○七○七三三九號令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戊○○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亦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原告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咖啡店內,與吳金龍及綽號「鬍鬚德」會商,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公告管制之冷媒,並利用進口櫃轉儲內陸集散站途中,實施以貨櫃調包方式走私,乃由吳金龍以九欣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重櫃乙只(櫃號:YTLU—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冷媒空桶二十二個。嗣該貨櫃(即A貨櫃)卸至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甲○○開車前往拖運,待駛出管制站後,即將該貨櫃之證明文件-貨櫃運送單違規交給原告丙○○,並將該未經查驗放行而應拖往亞太貨櫃集散站之進口重櫃違法逕行運往台中,並由原告丁○○僱友人駕車尾隨其後,以行動電話指示行駛路線,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行至高雄縣省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對面道路旁,為保三總隊人員攔截查獲內裝冷媒(R12)十五桶(另外七桶為空桶),淨重計一五、○○○公斤,並循線追查得知,渠等事先變造與進口重櫃櫃號相同之貨櫃(即B貨櫃),並以偽造之海關封條予以加封,置於高雄市○○路之頂元貨櫃場內,迨原告甲○○將放置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之A貨櫃拖離管制站後,即由原告丙○○通知原告乙○前往頂元貨櫃場拖運冒充之B貨櫃,並持原告甲○○違規交給原告丙○○之貨櫃運送單,冒充進口櫃進存亞太貨櫃集散站,供海關查驗。全案經保三總隊查獲,移交被告處理等情,此有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所製作之原告丙○○等四人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數張、保三總隊取樣冷媒分析報告、貨櫃運送單、海關艙單、被告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丙○○等四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丙○○等四人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八八、二○○元,並沒入私貨,依法洵無不合。
四、原告等人雖一再堅稱丙○○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本件貨主初冠珠(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自香港進口冷煤,原擬由丙○○負責嗣後之報關(本件尚未進行報關手續),而乙○、甲○○二人則係由丙○○聯絡渠等負責拖運系爭貨物。至於丁○○則亦僅是負責押運而已,原告四人對於以貨櫃調包方式私運貨物進口乙事,均一無所知,遑論與貨主間有何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被告未予以詳查,即遽為科處原告等四人私貨貨價一倍罰鍰計六八八、二○○元,並沒入貨物,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之調查筆錄供述:「在本(元)月二十五日以前,他(丙○○)曾就跟我提過有這種走私掉包的貨櫃可以去拖,賺點外快。在二十五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高雄市○○路的一家咖啡店內商議。當時就由他告訴我要在二十七日下午前去拖運貨櫃,我負責出兩輛貨櫃拖車頭(掛板架),我去拖B櫃,由我先前曾僱用過的拖車司機甲○○駕駛另一輛拖車頭去拖A櫃。」「我駕駛的該輛拖車頭是『利偉』KX—342,甲○○駕駛的是『江南』KP—708」「我要去拖運B櫃之前,先將KP—708號拖車頭的車後該只車牌拆下改懸掛到我所駕駛的拖車頭前。我駕駛的原拖車頭車牌拆下不用,如此才能在我拖B櫃進亞太貨櫃場時與貨櫃運送單上的車牌號碼吻合」「該紙貨櫃運送單是在我到頂元貨櫃場拖掛B櫃時,在那裏等候,然後由丙○○當面交給我的。」是以原告乙○於查獲時,業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參與事前之謀議,以及參與本件以櫃易櫃,並負責運送冒充櫃之走私過程甚為明確。又與原告乙○同為運送貨櫃之司機即原告甲○○,於同日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接受訊問時,亦供述:「我是今(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開江南運輸公司牌號KP—708號拖車進入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載運由QING CHUNMEN輪卸下之櫃號YTLU—0000000之四十呎實櫃乙只,...本應將該貨櫃依運送單運往亞太貨櫃集散站,因我們早就計畫好本票走私要以A、B櫃調包方式,所以我才將在船邊載得的A櫃經放行出關後,直接開往台中,而另由乙○載運B櫃(俗稱菜底櫃)進儲亞太貨櫃集散站。」等語,核與原告乙○對於以櫃易櫃,私運貨物進口過程及分工情節之陳述,亦相符合。此外,又負責押貨之原告丁○○於同日偵訊時,亦表示知悉本件走私之實情,且對於保三總隊第三大隊訊問其負責押運貨櫃之內容物時,亦答稱:「我知道有二十二桶,空桶七瓶,實桶十五瓶,每瓶一噸,共計十五噸。」等語,核與保三總隊所查獲封條尚未拆封之貨櫃相符。至於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至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到案說明時,對警方所提問之事項,雖一概陳稱不知,惟對於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乙○、甲○○、丁○○等人於高雄市○○路之咖啡廳碰面、以及曾交乙張不知內容的紙給乙○等情,並不否認。雖原告丙○○陳稱其交予乙○那張紙條,伊並不知係貨櫃運送單云云,惟該紙貨櫃運送單並未封緘,其內容亦屬一望即知。況且「貨櫃運送單」為貨櫃出關及進入指定貨櫃場儲放以備海關派員查驗所必備文件,向來均由載運貨櫃之司機連同貨櫃一併携帶前往貨櫃運送單上所指定之儲放貨櫃場,而原告丙○○從事報關工作,且為報關行之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原告陳稱伊交予乙○那張紙條,伊並不知係貨櫃運送單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再者,本件系爭冷媒之貨主殊不問是否為初冠珠或另有其人,惟參照首揭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亦無解於原告等參與走私行為之所應負擔之責任。從而,本件之私運行為係原告等四人與貨主共謀,分段協力共同完成,被告以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處以原告等四人罰鍰,並沒入私貨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起訴時,對於在警訊筆錄中所陳述之事實一概加以否認,並稱警訊中所述是被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觀諸保三總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員警對於原告乙○、丁○○及甲○○等三人實行夜間訊問時,均有告知現在之時間,並且得到受訊問人明示之同意,足見原告渠等三人接受夜間訊問均出於自願。抑且,原告乙○及甲○○就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乙事,陳述內容鉅細靡遺,且二人所述之內容亦都相符合,倘若警方真有誘導訊問,原告自可於訊問終了前閱覽筆錄時,針對與事實不符處提出異議,又豈有一致確認各自所述之筆錄內容為真,並簽名捺指印之理。至於原告等人質疑訊問筆錄內容與錄音帶有不符之處,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丙○○、初冠珠二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時,亦曾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警訊筆錄內容均係由訊問人員依筆錄問題訊問,由原告乙○及甲○○自行完整回答,絲毫未見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並有製成勘驗筆錄二份存卷可參(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書第十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第十一頁)。是以,原告等人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中所做筆錄應屬合法,且無原告等人指摘係受誘導訊問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六、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冷媒,不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管制物品甲項及乙項之物品,從而自難認原告等四人有私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又依卷附海關艙單所載,系爭冷媒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香港運至台灣,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從而香港地區顯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稱之「淪陷區」自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以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處以原告等四人罰鍰,並沒入私貨之處分,依法不合云云。惟查,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業經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完全禁止生產及進口(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又本件查獲冷媒十五桶,重量約為十五公噸、完稅價格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亦有被告查價函及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可參,是本件原告等人一次私運進口之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以上,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丙項及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足堪認定。其次,本件被查獲之系爭冷媒,應係來自大陸地區而非香港地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丙○○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查證明確(見卷附該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第六、七頁);退一步言之,縱稱系爭冷媒係來自香港地區,然香港自英國八十六年結束其租借治理後,自香港私運產製於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即應認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是被告以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逾公告數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八八、二○○元,並沒入私貨,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渠等所述各節,均不足採。原告等四人共謀利用進口貨櫃轉儲內陸集散站途中,實施以櫃易櫃之調包方式走私,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八八、二○○元,並沒入私貨,洵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