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一一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三
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等係黃老盛、黃練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就登記為黃老盛、黃練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登記,關於黃老盛、黃練之住址、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更正及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宜;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水登補字第00二七一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⒈1/5件村長證明人是否為土地所在地後堀段之村長?於事實發生時證明人是否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之證明。⒉四鄰證明人之年齡於事實發生時,未具法律行為能力及於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此部分與八五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⒊4/5件欠缺黃英死亡戶籍謄本、系統表記事欠缺、分割協議書及系統表欠全『請各合併為一份』。⒋5/5件系統表記事欠缺及分割協議書欠全,申請書第九欄補更正章、補書狀費八十元。⒌1/5-3/5件欠缺更正原因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人,請再檢附有關文件予以佐證。」嗣經原告補正後,被告認原告之補正尚有「⒈檢附證件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即是登記名義人,請檢附足資證明相關文件。⒉案附證明人三角村村長非土地所在地村長(後堀段),及鄰人蔣基財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日時,皆尚未成年,未具法律行為能力,且證明文件內所述皆係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非其親自觀察之事實結果。故本案證明人資格顯係不符內政部八二、九、一(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三六0九號函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⒊黃老盛繼承系統表欠騎縫章,洪黃還現戶籍謄本出生別錯誤,請更正。」等未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水登駁字0000一一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作成准許原告更正地址、權利範圍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謂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查無日據時期及總登記申請書資料云云,惟查該二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逕為分割自二三六之二地號,足認查無登記資料者,應指上開後堀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亦即政府為辦理台灣光復後,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區域所採行土地登記制度,依該辦法編造登記簿,應在踐行不動產權利人繳驗其所持登記證書,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其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依前揭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土地登記規則,其土地權利經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員章後為登記完畢,登記簿所載係以土地標示坐落所在、所有權歸屬及他項權利情形為主要內容,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均經登記員蓋章完竣,無他項權利發生,故全部空白,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其標示部、所有權部,雖無收件日期字號、住址欠詳,但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坐落、地號地目地積,及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發給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土地登記簿字、冊、頁、共有人姓名、姓名登記日期,登記員蓋章備註等均詳為記載,足堪識別。尤其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均顯示不同登記員蓋不同之章,更足資證明確定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實質審查登記完竣,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取得所有權並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絕對效力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之。
(四)原告信賴政府頒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且依正當法律程序於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發給所有權狀,作為享受權利憑證,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查無日據時期及總登記之申請登記文件資料,而為駁回更正住址分割繼承登記,若非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申請審查公告無異議等正當法律程序,怎會有登記簿與共有人名簿兩種證明文件,蓋不同登記員之章。何況申請登記資料證件保管責任應由主管地政機關負責保管,非可歸責申請人,現因查無登記資料所生不利益危險,為駁回處分令原告負擔,則人民信賴政府所為之行為如何獲得保障。
(五)又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鹿00三二號函主旨:台端來函申請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長黃練明治三十六年除戶謄本乙節,惟目前戶政內皆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戶籍之建檔,故本所無法核發台端所申請之資料。與從上述地址最原始戶口名簿詳載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父子相續,戶主黃木、父黃練、出生別長男、黃練長子佃作之謄本資料兩相對照,係戶政事務所無資料核發證件,非因原告本身之因素,致無法如期提供證明文件,如經行政機關證明無法提供時,作為義務非由原告負擔責任,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故原處分令原告補正黃練之記載住址除戶謄本視為無效,應就日據時代時期最初之調查簿為據。
(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番地七三,庄圓第二號建物敷地(建物基地)0.0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0.0六五0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0五0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依昭和三十一年七月公布之「台灣地籍規則」,本件⑴土地台帳證明業主黃練於死亡前已設籍前述番地,建物基地相續黃木。⑵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面積0‧0六五0甲與土地台帳面積相同,住址同前述番地。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黃練前述番地,且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係在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辭世後,(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由黃木相續受付保存,由前述資料可證明黃練住址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
(七)黃老盛、黃練之法定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三筆土地全部由原告二人繼承,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黃老盛、黃練之土地登記簿應記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八)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信賴保護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地籍資料記載共有權人為黃練及黃老盛二人,其住址、權利範圍、權狀字號均空白,本案經查無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僅於停用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黃老盛、黃練住址為三角子字樣,其餘均空白無記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謂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資料齊全無誤而言,倘原登記資料欠缺不全或錯誤,仍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收件上地登一字第二二九四九0至二二九五三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地址更正登記,黃老盛部分更正為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後庄二九四番地,黃練部分更正為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持分更正各為二分之一,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案件由甲○○繼承黃老盛所有部分,乙○○繼承黃練所有部分,因其檢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黃練部分欠缺出生死亡及住址戶籍資料,僅以其子(黃木)住址為其住址資料,由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系統表自行切結其死亡日期,依該規定僅能證明黃練死亡,但無法證明其住址之戶籍,又原告所檢附之保證書係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村長及土地四鄰蔣基財之保證書,查訴外人蔣基財係於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土地所在地之村里應為後堀村而非三角村,故其保證書顯有瑕疵,且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時,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書,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原告所檢附保證書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黃練與黃老盛二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主體,是否曾居住三角村,依其戶籍謄本記載無法銜接判斷,且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亦不出具轄區內是否有與其同姓名之人之證明文件,至原案申請之被繼承人是否與登記簿之黃練、黃老盛同人,因欠缺相關佐證文件,又同名同姓者大有人在,故無法確認權利歸屬,因而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變更為丙○○,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此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可明。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且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確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行政院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台五一內字第六四五一號令及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二三三號令參照)。可見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有明定。則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申請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等係黃老盛、黃練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就登記為黃老盛、黃練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登記,關於黃老盛、黃練之住址、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更正及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宜;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水登補字第00二七一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⒈1/5件村長證明人是否為土地所在地後堀段之村長?於事實發生時證明人是否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之證明。⒉四鄰證明人之年齡於事實發生時,未具法律行為能力及於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此部分與八五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⒊4/5件欠缺黃英死亡戶籍謄本、系統表記事欠缺、分割協議書及系統表欠全『請各合併為一份』。⒋5/5件系統表記事欠缺及分割協議書欠全,申請書第九欄補更正章、補書狀費八十元。⒌1/5-3/5件欠缺更正原因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人,請再檢附有關文件予以佐證。」嗣經原告補正後,被告認原告之補正尚有「⒈檢附證件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即是登記名義人,請檢附足資證明相關文件。⒉案附證明人三角村村長非土地所在地村長(後堀段),及鄰人蔣基財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日時,皆尚未成年,未具法律行為能力,且證明文件內所述皆係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非其親自觀察之事實結果。故本案證明人資格顯係不符內政部八二、九、一(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三六0九號函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權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⒊黃老盛繼承系統表欠騎縫章,洪黃還現戶籍謄本出生別錯誤,請更正。」等未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水登駁字0000一一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水登補字第00二七一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水登駁字0000一一號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
三、惟查系爭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黃練及黃老盛,其住址、權利範圍均屬空白,另被告已停用之舊土地登記簿亦僅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黃老盛、黃練,住址為三角子字樣,其餘均空白無記載等情,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停用之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則系爭三筆土地之原登記資料顯有欠缺不全情形,而有辦理更正之必要,應無疑義。第按土地登記簿係屬公文書,由主管地政機關保存、使用,本即有核實登載之義務,如因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本身文件登載之不完全,原即應由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且於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辦理更正時,自應以本諸職權認定,務使土地登記資料健全且正確,而非得將原登記資料不健全所造成之不利益,歸諸於人民。
四、復按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其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均經登記人員蓋章完竣,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其標示部、所有權部,雖無收件日期字號、住址欠詳,但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坐落、地號地目地積,及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發給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土地登記簿字、冊、頁、共有人姓名、姓名登記日期,登記員蓋章備註等均詳為記載,尤其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均顯示不同登記員蓋不同之章各情,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考,足認系爭土地應已依法定程序,實質審查登記完竣,即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黃老盛、黃練應有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至目前被告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所有權人住址及其權利範圍雖有空白之遺漏情形;然遺漏不全記載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查無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致無可考;而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之保存如上所述,本為地政機關權責;則被告以現因查無總登記資料所生不利益危險,為駁回原告申請,即有可議。
五、再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既有如前所述瑕疵,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地址更正登記,即黃老盛部分更正為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後庄二九四番地,黃練部分更正為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應有部分更正各為二分之一,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案件由甲○○繼承黃老盛所有部分,乙○○繼承黃練所有部分時,被告本有上開原則適用。又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以為執行依據(嗣復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0五0號函修訂第一、二、五點,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修訂第四點,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七一號函修正第二點第五、六款及第三點)。則被告主張其就本件之審查悉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而為,雖非無據。然查:
(一)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黃練部分,雖無其生存時及死亡時之戶籍資料,暨原告提出之彼等向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查證所得之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鹿00三二號函稱:「台端來函申請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長黃練明治三十六年除戶謄本乙節,惟目前戶政內皆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戶籍之建檔,故本所無法核發台端所申請之資料。」惟自卷附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黃練之子黃木日據時代原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主」,父為「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受付戶主相續」、「黃練長男佃作」等內容,已足認黃練係設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並於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戶主地位由長子黃木相續事實無訛;乃被告就此戶政機關所製發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容不予實質審查認定,率以由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系統表自行切結其死亡日期,依該規定僅能證明黃練死亡,但無法證明其住址之戶籍,認原告未就黃練之住址提出戶籍證明,顯與上開原則有違。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番地七三號土地台帳載稱,庄圓第二號建物敷地(建物基地)0.0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0.0六五0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0五0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等情,依日據時代昭和三十一年七月公布之「台灣地籍規則」,上開土地台帳已載明業主黃練於死亡前已設籍前述番地,建物基地相續人為其子黃木;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面積0‧0六五0甲與土地台帳面積相同,住址亦與前述番地同;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黃練設籍前述番地,且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係在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辭世後,始由黃木相續受付保存,由前述資料均可證明黃練住址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是被告仍執前詞,認原告未就黃練之住址提出戶籍證明,顯有違誤。
(三)至原告被繼承人黃練與黃老盛二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主體,是否曾居住三角村,致無法銜接判斷,如上述乃屬公務機關本身登載資料不全或保存不完整所致,而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經原告申請,拒不出具轄區內是否有與黃老盛、黃練同姓名之人,雖有該復函在卷,然被告於依上開注意事項就申請人檢附之全部戶籍謄本,審查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時,本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於當事人遭戶政機關拒絕申請而無法舉證時,尚非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之相互協助規定,逕向該管戶政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乃被告逕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是否與登記簿之黃練、黃老盛同人,因欠缺相關佐證文件,無法確認權利歸屬,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違實質審查之精神。
(四)又查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老盛、黃練二人,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黃老盛係日據時代明治二年00月000日生,黃練雖無其生存時之戶籍資料,然自黃練之子黃木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係明治二十二年(西元一八八九年)0月0日生,黃練之出生年應在明治十年(西元一八七七年)之前堪可認定。
彼等若尚生存,均已屬一百餘歲之人,則與彼等年齡層相仿而尚生存者,或於本件總登記(即三十六年間)當時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今應約七十餘歲),迄今仍住居系爭土地四鄰或任村長者,能有幾多?則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保證書係鹿草鄉三角村村長及土地四鄰蔣基財之保證書,訴外人蔣基財係於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土地所在地之村里應為後堀村而非三角村,故其保證書顯有瑕疵,要求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人、村長保證書之鄰人、村長,必須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時,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云云,以本件年代久遠,顯無法覓得能於事實發生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保證人資以證明,實係就不可能之事項,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亦非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嘉義縣○○鄉○○段二
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之被繼承人黃老盛、黃練之住址、應有部分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審查後,以其尚需補正,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水登補字第00二七一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經原告補正後,被告以其尚有未補正事項,乃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前揭實質審查及職權調查之能事,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允洽。原告據以指摘,求予撤銷,即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因本件得否准予登記,除被告所為前開未補正事項外,尚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由行政機關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前述內政部所函頒注意事項已因其中有關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資料有所不全或與戶籍謄本資料不符,得由繼承人依該檢附保證書據以辦理,因執行上迭有民眾反映窒礙難行,為解決執行困擾,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七三號函頒再予修正在案;被告宜依該修正後規定,審慎審查,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之欠缺,完成更正程序,以符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