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00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等,前經被告依高雄市國稅局函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八000四八八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其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惟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00三一七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