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輔 佐 人 丁○○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戊○○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賴曙匡

陳貴華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同段四八九之一五五地號因重測合併為該地號)、八四八地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二一地號)土地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同前段八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八地號,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同段四八九之一一三、四八九之一一四、四八九之一一五、四八九之一

一六、四八九之一五二、四八九之一五三地號因重測合併為該地號)、八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四八九之一五四地號)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參加人接管),均為七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依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系爭土地與上開國有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請鑑界,經被告實地依重測地圖檢測結果,發現該重測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是將該界址錯誤繪製於參加人代管之國有鄰地廠房中間,被告主張為重測結果圖、地籍線整理錯誤所致,乃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一字第八三九六號函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當時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本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損害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及行政訴訟性質上所生之當然解釋。(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及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旨在闡明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自行更正,必限於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始得為之。如其更正已於他人之權利有損害,自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被告自行更正地籍重測面積致使原告公司所有之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減少一、○三九平方公尺,難謂無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職是該重測面積更正之爭議,理應先循民事訴訟解決之,非能逕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上開判決所涉及之具體事實或案情經過縱與本件有所不同,惟行政法院於該判決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於本件並非全無足取,被告僅以該判決所涉及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即否定行政法院於該判決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闡述法律見解於本件之適用,尤非可採。

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之效力就關於確認土地登記面積及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即應受到限制。蓋地籍調查表界址之記載無非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或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由測量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逕行施測之結果而為記載。(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本件原告公司所屬中興鋼鐵廠與台機公司之中興合金鋼廠於六十二年間,經雙方主管共同會勘由原告公司營建廠派員依地籍圖地號規劃位置測量定出原告公司所有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及國有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界線,其當時占用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及

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原告公司與台機公司既均非所有權人(原告公司亦為七十一年間,始因買賣取得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且雙方測量定出土地界線,又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該界址重新標示於地籍圖上,核其性質僅屬當時土地占用人之原告公司中興鋼鐵廠與台機公司之中興合金鋼廠,就雙方使用土地範圍之概略約定,自難遽認此項約定具有實質上確認雙方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效力。準此,七十三年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經雙方派員到場指界指明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及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係以圍牆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惟被告未依該七十三年間地籍調查表雙方認章以圍牆中心為界址,而仍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依實測成果繪製新地籍圖,致將該界址繪製於中興合金鋼廠廠房中間,尚難謂為純屬技術錯誤,蓋非僅前開地籍調查表並無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效力,已如前述外,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除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助指界外,本即應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按實測成果繪製新地籍圖,並非僅憑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即能作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及繪製地籍表之唯一依據。倘若地籍調查表界址之記載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而記載,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時,地政機關豈可忽視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而徒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唯一認定界址之依據(否則又何須施測);反之,若土地所有權人未予指界而由測量機關協助指界逕行施測,則測量機關又非依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無以為之,則非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廿二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之規定於測量機關協助指界逕行施測之情形,實質上根本無法拘束測量機關(且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足以認定地籍調查表之真確性及法律效力恆優先於舊地籍圖,該執行要點第廿二點規定之正當性已不無存疑。何況該執行要點僅屬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其合法性亦有爭議)況若徒以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資為認定界址及確認土地登記面積及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唯一認定方法,豈非又以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內容及結果代替司法確認判決之法律效力。準此而論,地籍調查表關於土地界址之記載應僅為地政機關為實施土地重測之方便所為測量作業之前置程序,而無實質上確認土地界址甚至確認土地登記面積及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效力,應無置疑。再查本件訟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與相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面積致有增減,既經被告公告卅日,無人申請複丈,地籍線及面積均告確定。事後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縱有爭議,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地政機關在判決確定前無權變更或更正。

㈢又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參照)被告謂本件測量錯誤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純係因技術引起,亦即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而認本件於重測時既經雙方指界,並無界址爭議其自得自行更正云云。然查,該純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須以不影響人民私權之前提,始得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若其更正已損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本件被告自行更正地籍重測面積,致使原告公司所有之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減少一、○三九平方公尺,已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職是該重測面積更正之爭議,理應先循民事訴訟解決,非能逕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

㈣退步言之,倘認地籍調查表關於界址之記載果有優先於舊地籍圖之真確性及法律

效力,而前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廿二點規定內容亦無不妥之處,致關於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與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應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準,惟被告未先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重測面積即自行更正,難謂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無違。準此,鈞院若以撤銷或變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致公益有重大損害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二、被告之主張: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為地籍圖重測程序兩大主要作業。按,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

,對其土地權利範圍之主張,係權利人行使私權之行為。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認定一致之界址施測,為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故地籍調查於重測作業之精神,非如原告所稱僅為方便測量作業之前置程序。又指界為私權行為,權利人兩造所指認之界址一致,並於調查表認章,地政機關當依規定據以測量,斷無阻其(地政機關另為主張)當事人間私權行使之權能。原告主張縱經土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再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繪製新地籍圖。係原告不諳重測法令,亦為法所不許。

㈢又原告為承其主張實地圍牆非為測繪地籍圖唯一依據之論述,認為應參酌舊地籍

圖及土地登記面積,繪製兩造間之地籍線,從而斷定被告七十三年繪製(更正前)之地籍線即為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繪製之地籍圖,期達維護更正前(錯誤)地籍線之目的。經查本案該土地之測量原圖,尚存有七十三年重測地籍測量時實地測繪圍牆之筆跡,而因測量整理錯誤,導致該錯誤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圍牆中心」不一致,其純為技術錯誤所引起,事實至為明顯;惟原告辯稱被告否認七十三年繪製(更正前)之地籍圖並非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即非實在云云,全然係原告以非專業說詞憑空臆測,圖圓其不能僅以圍牆中心為雙方界址之說。

㈣另觀原告所提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係屬共有物分割未經

共有人指界僅以圖面分割所造成之錯誤結果更正情事,而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係重測當時雙方指界不一致已發生界址爭議之私權爭執,而後逕行更正之情事;前兩案判決意旨與本案原告和鄰地雙方重測當時之指界一致,並未有界址爭議,實有不同,反觀其更正後之面積結果(朝陽段八四三地號更正後六.四七五三公頃、八四八地號更正後0.八五九三公頃),與重測前原登記之面積(朝陽段八四三地號六.一八七七公頃、八四八地號0.八二八五公頃)並無損其合法權益,且亦無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質。

㈤綜觀本案,原告辯論意旨含括界址及更正事件,而本件因重測地籍線錯誤,依法

所為之更正,核無違誤,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之訴;再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一字第八三九六號函,並無對原告原主張界址另為處分,蓋界址之主張,係權利人之私權行為,不屬行政權之範疇。原告對於原指認之界址另有主張,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三、參加人之主張:地籍重測當時,原告與系爭國有土地當時管理機關均到場指界無異議,應該是被告測量誤差,才會於發現後更正,同意依照更正後結果為登記。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第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再者,土地重測,如雙方所指界址事實上確屬一致,祇因重測人員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得准予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於更正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如尚有異議時,可飭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復經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十九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甚詳。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並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七十三年重測前原編為草衙段四八九--一二地號,本屬台灣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同草衙段四八九--一五五地號土地,因重測合併,並變更為現今地號。另原告所○○○區○○段○○○○號,重測前編為草衙段四八九--二一地號,原亦為台灣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嗣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重測,變更為現今地號。另與上開二筆土地鄰近之國有同朝陽段八四一地號,重測前編為草衙段四八九--八地號,原為台灣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撥用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同草衙段四八九--一一三、四八九--一一四、四八九--一一五、四八九--一一六、四八九--一五二、四八九--一五三地號等土地因重測合併,並變更為現今地號;台灣省精省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為國有,並以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另國有同段八四二地號,重測前編為草衙段四八九--一五四地號,原亦為台灣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聯勤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重測變更為現今地號;台灣省精省後,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二筆,與參加人所管理之前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二筆相鄰,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十四餘年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二筆土地實施鑑界複丈,並檢附一份其所屬鋼鐵廠與鄰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測量現況圖,表明擬拆除鄰地廠房佔用其土地部分,經被告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參加人管理之上開二筆土地間之重測地籍圖上原告所有及參加人管理之上開土地界址,並未照重測當時土地權利人雙方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係將界址錯誤繪製於鄰地之廠房中間,致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查證後,認係重測成果圖、地籍線整理技術及作業錯誤所致,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請被告撤回複丈申請,被告則通知原重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原告及當時鄰地關係人聯勤總司令部,至現場會同勘查檢測,做成會勘紀錄後,函請其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又上開四筆土地重測前、更正前、更正後之面積為:朝陽段八四三地號重測前係六.一二八二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六.五七五一公頃,更正後係六.四七五三公頃;同段八四八地號重測前係○.八二八五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八六三四公頃,更正後係○.八五九三公頃;同段八四一地號重測前係二.○○五○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五.八○三三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五.七三八三公頃,更正後係五.八二五七公頃等情,有原告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撤回複丈申請書、原告提供之測量圖、本件更正前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五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地鎮二字第八五五九號函及所附土地重測錯誤現場會勘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二字第八○一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四三六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職權更正上開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致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縮減,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又七十三年重測時之指界,並無確定土地權利範圍之效力,被告當時既未依指界內容,而係參考舊地籍圖等時地現況施測,其結果亦經公告確定,足見該項重測並無技術錯誤情事,不容被告嗣後逕行更正云云。

五、經查,本件辦理更正登記之原因,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與純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所為之更正雖有不同,而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之原因,既經被告查明,係因測量技術所引起,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所謂「依法」逕行更正,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所定,係指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而言。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二項更正登記法規,均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能辦理更正登記。被告於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後,既已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予辦理更正登記,即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

六、又更正登記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然所謂同一性,就本案言,應是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與上開二筆國有鄰地,重測前、後及更正前、後,自始至終均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中心為界,實質上之土地權利歸屬並無變更,而被告之更正,僅係將重測人員整理原圖時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認無影響;原告主張更正前、後,其土地登記面積縮減,認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進而主張,被告不得逕行更正登記,應待原告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云云,容有誤會。

七、至原告所主張以圍牆為界,乃六十二年間其前手與當時鄰地使用人台機公司私自測定,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無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效力,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除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助指界外,本即應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按實測成果繪製新地籍圖,並非僅憑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即能作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及繪製地籍表之唯一依據云云。查,土地法為地籍圖重測特定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以資適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地籍圖原圖已不足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乃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杜日後紛爭。而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坵塊之界址,但土地界址之所在,只有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稔,土地界址之位置經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以下以設立界標概括之)俾據以重測之實施。良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共同界址所在,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設立界標,該界標之設立係表示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意思,應有確定其土地所有權,物範圍之效力,即設立界標後,土地所有權人因該界標之設立而取得界標範圍內之土地權利及拋棄該界標範圍之外之土地權利,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當然之解釋。至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所表示之意思錯誤,在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撤銷前,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設立界標之法律效力仍無影響。又系爭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七十三年間重測時,雖係由當時之管理機關聯勤總司令部到場指界;然其既係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授權而管理該等土地,就指界所生法律效果,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應歸屬所有人,亦即該管理機關之指界與所有人之指界效力等同。是,原告如認其於重測當時之指界有誤,依上說明及參照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界址解決;惟於該界址未經民事程序確認有誤前,被告依規定亦僅得就雙方指界認章一致之界址實施重測。而本件重測當時,確係依土地權利人雙方指界認章之「圍牆中心」內容施測,測量人員並無參考舊地籍圖;確實是因測量緣於設置輔助圖根控制點方向偏差,致造成該段圍牆測量成果圖錯誤等情,業據原告輔佐人丁○○(即本件重測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技士),且經輔佐人提出該重測成果草圖附卷可參。經核該重測成果草圖與前開原告提出之委託第三人施測之測量圖,均見原告與參加人相鄰之土地其界址所在地籍線呈曲折狀;而本件重測後更正前地籍圖所示該界址地籍線則成直線狀,足認被告抗辯更正前重測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是將該界址錯誤繪製於參加人代管之國有鄰地廠房中間,被告主張為重測結果圖、地籍線整理錯誤所致尚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八、末查,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則為公益上之理由,依法有權予以更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另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及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情節各異,要難認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應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其鄰地權利人於重測當時,雙方指界既屬一致,祇因重劃人員於整理原圖時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確屬整理測量原圖時造成之錯誤,被告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函釋及說明,被告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