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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繼承及更正所有權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高雄市○○區○○段九六四、九六五地號(重測前為苓雅寮段四三之二五八、四三之一八八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其祖先洪朝所有,被告誤以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市府所有,請求被告變更錯誤之登記,並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顯示該二筆土地分別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人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民國三十五年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內僅申報土地部分,案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府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子登記產權登載為高雄市政府至今,該系爭土地均無所稱洪朝之產權記載,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地新一字第七六四二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撤銷部份,請求准予塗銷本市○○區○○段九六四、九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高雄市政府之錯誤登記,並請求回復正確名義為洪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丙○○及其他繼承人洪桃、洪阿裡、洪涼照)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之祖先洪朝於日據時代所有之高雄市苓雅寮四百十五番地,後改為苓雅寮四十三之一八八,即現今高雄市○○段九六四、九六五等兩筆地號土地。原告之祖先原先係居住於今日之高雄港用地,為配合政府需要,該地之村民,於日據時代即與政府交換土地辦理遷村事宜,此交換土地事宜係由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全體村民皆已按照政府指示遷村完畢,並興建房屋居住妥當,但所有應分配給村民之土地,實則所有村民應擁有所有權之土地,不知何故,竟然為高雄市政府違法登記為所有人。當時許多同村鄰里都順利取得現在所居住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鄰人孫皮即是經由港區土地徵收而交換取得現有之同段四三之一六八號番地,有土地臺帳可查。然因戰爭因素,亦有許多鄰人被迫搬遷來所交換之系爭土地上居住,而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登記,然均不妨礙原住居民之袓先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然查,原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蓋屋在系爭土地居住至今,此有原告祖先當時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上房屋早在民國二十四年即設立稅籍有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憑,彼時尚為日據時代,足證原告祖先確係依政府之指示集體遷村於日據時代即建屋居住於該地,否則該地焉能有日據時代之建築物存在,此由原告前提出自地政機關申請之日據時代有原告祖先洪朝名字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上有市府鋼印,及當初日據時代所造之房屋照片及當初洪朝向大阪海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高雄代理店,所簽定之火災保險契約證明文件,均證明原告確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誤。故被告將該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確為違法錯誤。又高雄市政府從未占有該地,也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又如何可以把原住居民之土地所有權,直接改登記為自己名下,被政府強迫集體遷村之百姓,日後發現政府竟然又宣稱,擁有系爭交換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巧取豪奪民眾財產,極為不該。

(三)本件訴願程序中,被告高雄市政府曾回函謂:「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地號查詢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簿顯示該二地號分別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惟於民國三十五年受理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內容僅申報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申報人為高雄縣、市政府,案經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登載為高雄市政府至今,該等土地自始至終均無台端等所稱洪朝之產權記載」,又謂:「經查台端申請書所述土地權屬既非台端之祖先洪朝名下,而總登記後既無上揭所述之建物登記資料,依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建物屬任意登記制,無申辦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不發生登記絕對效力,故所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事宜,恕難照辦。」,被告履以原告之祖先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名義,故即以此為理由,否認原告之主張,此是塘塞之理,不足為憑。

(四)本件既非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係依當時臺灣地區所實施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因高雄市政府是主張就日本政府已辦之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來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提出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3、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今被告未提出當初高雄市政府所應繳納之資料以觀,確實有日據時代罹災救助基金所有土地交換人應取得之土地登記簿,四十三番地之一八八號應由洪朝登記取得,從而,無從逕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該登記即屬違法之登記。

(五)原告係申請更正高雄市○○段九六四、九六五等地號土地之錯誤登記並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處分,而當初日據時代主導辦理土地交換之事宜者,即為「罹州救助基金」,居民都已遷村變更住所土地,甚至重建新屋安居完畢。因原告祖先不識法律,所以就一直居住該地以為並無問題,現仍有日據時代遺留至今之古建築可資憑稽,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從未占用或占有該筆土地,或有任何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竟然可以排除原始土地所有權人,違法登記為市政府之所有,誠屬惡意侵奪人民財產之行為,爰依法請求更正,並為繼承登記之處分。

(六)原告一介百姓,居住自己土地上,竟每年遭市政府違法收取租金,實難令原告心服。又原告之祖先洪朝之繼承人為洪海明,洪海明生有五位子女,即原告丙○○、洪有得、及女兒洪桃、洪阿裡、洪涼照,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除請求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請求於該行政處分撤銷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洪朝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即原告丙○○、甲○○、及女兒洪桃、洪阿裡、洪涼照等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記載,該二筆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登載時所有權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而於民國三十五年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戶第三四○、三四一、二六○號及二六一號等四份申報書內容,其一申報人「黃仲圖」、住所「高雄市政府」、所有權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一申報人「謝東閔」、住所「高雄縣政府」、所有權人「高雄縣罹災救助基金」,顯然出現高雄縣、市政府發生產權爭執,而於土地臺帳、申報書上均有「發生爭執」之記載,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權利人為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改變,此均有土地臺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其祖先洪朝之產權記載資料,被告否准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渠等祖先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因集體遷村被日本政府強迫交換土地,此交換土地係由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故土地所有權當初即已交換為原告之祖先洪朝所有,不知何原因,竟為高雄市政府違法登記為所有人,並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於民國二十四年即設立稅籍之證明。然依原告執管之各項資料顯示,本系爭土地成功段九六四、九六五號土地依日據時期至現有地籍登載簿冊皆無原告所稱其祖先洪朝之名,另苓雅寮段四三之一八八番地建物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既無申報,依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建物部份屬任意登記,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以民國二十四年已設立之稅籍證明作為土地產權之證明,難予採認。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核,被告核認系爭土地非原告祖先所有,而否准其繼承登記及請求更正現有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乙○○、丁○○於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起訴,合與前揭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我國之法律亦自同年起在臺灣生效,臺灣之土地登記,悉應依該規定辦理。次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是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人,或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向受理土地總登記機關申報權利;或依後者規定,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換發權利證明書,並編造於土地登記簿,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經由二項方式以為登記權利人。而依前揭行為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之土地,即依土地法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六四、九六五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依該二筆土地權屬沿革,據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顯示該二筆土地分別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十六年(民國三十年)登載時所有權即歸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總戶第三四○、三四一、二六○、二六一等四份申報內容,申報人各為黃仲圖、謝東閔,住所各為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即申報人為高雄縣、市政府;當時僅申報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為高雄市政府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祖先洪朝原先係居住於今日之高雄港用地,為配合政府需要,於日據時代即與政府交換土地辦理遷村事宜,該交換土地事宜由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已依照政府指示遷村於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業已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應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既未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首揭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復未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相關規定繳驗證明書,以主張其權利,原告未踐行前揭行為,自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否准其申請,自非無據。又原告長達數十年時間,對於前揭登記未予異議,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為更正及繼承登記,被告即無逕將已登記他人名下土地,更為原告及其他洪朝繼承人之理由,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洵非無據。

三、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依該規定利害關係人主張登記錯誤應予更正時,應以書面向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本件原告逕向被告為請求更正,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所謂登記錯誤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復據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從而請求更正錯誤之情形,須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限,倘更正之事由,已涉及權利歸屬之實體爭議,自無從請求逕為更正錯誤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為高雄市政府,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登記,依土地法規定,生絕對效力。原告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被告因而為駁回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記載位於苓雅寮四三之一八八(重測後為成功段九六五地號)番地上之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建物,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所有者為洪朝,故可採信該棟建物於民國三十三年時為原告祖先所有,並於民國二十四年設立稅籍,惟該登記係屬建物部分,未及土地所有權,不足以此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見出帳苓雅寮段」資料影本(原處分卷第四十五、第四十六頁),則係登載林朝所有前揭建物標示,該標示含括建物基地番號(即坐落系爭四三之一八八號位置上),亦僅證明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基地。再者,原處分卷所附日據時期火災保險料領收證,洪朝提供保險之標的物,亦僅為建物及動產,同證土地非屬其所有,否則豈有不併為保險標的之理。而證人孫皮取得現有之四三之一六八番地,乃係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權利取得,有相關之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其係向登記機關申請並經審查公告無誤之故,亦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證,被告請求應比照辦理,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洪朝之全體繼承人名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