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馬錦銘
蕭智元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訴府一字第一二八四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江南巷六號設廠從事瀝青混凝土拌合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環科公司)稽查檢測,發現原告工廠集塵設備排放管道P001煙道,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濃度357.7mg/Nm,超過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委請亦屬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華穎環境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測,有關P001煙道粒狀物為83mg/Nm,係在排放標準範圍內;相距本件檢測只有三十三天,集塵設備及使用材料未變,又逢景氣低迷,工作量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應不致於超過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本件稽查人員攜回採樣化驗過程,未會同原告參與,未知有無誤差。
(二)本件實施檢測之南台灣環科公司於進行檢測作業時,並未會同原告在場。且被告於本件罰鍰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複驗之機會,亦未先行輔導,即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有疏失;又原告於接到本件處分通知書後,亦另請其他檢測公司再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排放標準,並已主動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本件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82)環署空字第六一一八三號令訂定發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88)環署空字第○○一九四五○號修正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集塵設備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濃度應小於100 mg/Nm。
(二)原告係從事瀝青混凝土拌合作業,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南台灣環科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進行集塵設備排放管道P001煙道檢測作業時發現,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濃度357.7mg/Nm,超過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100 mg/Nm,且採樣分析之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測定方法進行採樣分析。故被告係依據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檢測結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主動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有關之証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82)環署空字第六一一八三號令訂定發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88)環署空字第○○一九四五○號修正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集塵設備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濃度應小於100 mg/Nm。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江南巷六號設廠從事瀝青混凝土拌合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南台灣環科公司,進行集塵設備排放管道P001煙道檢測作業時發現,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濃度357.7mg/Nm,未符合上述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100mg/Nm排放標準之事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違章時間三十三天前,曾自行委請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華穎環境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P001煙道粒狀物為83mg/Nm,係在排放標準範圍內;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又另請其他公司再行檢測,檢測結果均有符合排放標準,其設備及使用材料未變,又逢景氣低迷,工作量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應不致於超過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云云;惟查,行政秩序罰係針對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亦即是針對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檢測之結果,為處罰之對象。至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前或發生後,原告就其P001煙道粒狀物另行委託檢測結果,縱均符合排放標準,然其檢測採樣之環境、時間、煙道粒狀物等基礎既非相同,檢測結果互異,並非不可能,自難以原告另行委託檢測結果尚符合排放標準,執為被告檢測結果有誤之證明。
四、次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則應尊重其判斷。例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做之決定等事項,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並受法院之尊重。而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在環保、衛生、核能、工程及發明專利等領域涉及科技理論及應用之事件,其專業性質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容忍其判斷餘地。負責本件採樣分析之南台灣環科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給該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足考。其進行採樣檢測及採樣分析之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為之,亦有南台灣環科公司關於檢測方法及所使用儀器校正結果與說明報告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故,本案採樣分析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檢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就南台灣環科公司之檢測報告,有如何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攜回採樣化驗過程,未會同原告參與,質疑其有無誤差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廠長於南台灣環科公司進行檢測作業時係在場,並與檢測人員會同採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台灣環科公司檢測員賴祺斌、亢英傑到庭結證屬實,並經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採樣檢測並未會同原告,亦無足採。第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裁罰處分前應踐行對行為人先行輔導之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裁罰處分前,應先行輔導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予複驗機會乙節,如前所述,事後之複驗結果,僅能做為複驗當時,原告工廠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之依據,尚不能影響本院對於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標準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既超過標準值,其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