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庚○○被 告 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下稱崇德國中)教師,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患有「急躁大腸症候群及高血壓」;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崇德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據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會議審議決定解聘原告後,即函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函予以核准,被告崇德國中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函解聘原告。原告對解聘案不服,提起申訴,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著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重新核定之決定;被告崇德國中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被告崇德國中教師審議委員會乃依申訴、再申訴決定重核結果,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解聘原告處分,並即函報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八八00一0九二二二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崇德國中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崇國中人字第九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不服,已提起申訴,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目前尚未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崇德國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解聘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崇德國中應准原告退休。
(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其中三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崇德國中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崇德國中及雲林縣政府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事案件,告訴人邱永通命相師所提之錄音帶,係屬違法取得,內容亦無邱永通之聲音,應無證據力,不得作為原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崇德國中於處理本案時,對相關法令未盡了解,又欠主見,頻頻請示,對請示結果又未能照辦,影響原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之權利,被告崇德國中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評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內容、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誠難信服,僅偏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卻忽略同條第七款規定,原告因患有憂鬱症,經合格醫師認定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精神病,原告欲依同條第三項聲請退休,遭被告以原告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聘,而駁回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確定。被告依法本應做成准許原告退休之處分,詎料,被告竟置申訴、再申訴之決定於不顧,仍做成解聘並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處分,顯有未合。
(二)原告早年為人熱心公益、孝順父母,先後接受七次表揚,但自八十三年後即有諸多病症纏身,又為被告崇德國中解聘,生活、生存及工作權皆被剝奪。況所謂「緩刑」,係暫緩刑責之執行,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退休之規定,應准原告退休。
(三)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雲林縣立學校教師退休案及退休經費,應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審定及編列、縣庫支付,則倘被告雲林縣政府未能核准原告申請退休案,將影響原告退休權益。本件原告向被告崇德國中申請退休,惟被告崇德國中對此未為准否之處分,另以解聘之處分,其中解聘部分,業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並認被告崇德國中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重新核處被告應予退休之處分。被告崇德國中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是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崇德國中應撤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解聘函,同時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准予退休之處分。
(四)而如原告退休應予准許,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合計三、六八八、二五四元,茲臚列明細如下:
1、一次退休金二、一0四、二三0元(薪俸額四七五元,月支數額三六、七九五元):⑴舊制一次退休金(自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三年六個月)一、七七三、0七五元。⑵新制一次退休金(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年一個月又二十五日)三三一、一五五元。
2、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二五九、四0四元。
3、公保養老給付一、三二四、六二0元。
(五)被告崇德國中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催原告繳回溢領薪津等共二六、七二四元,原告曾繳回二五、二一八元,業由被告崇德國中收訖在案,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崇德國中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計算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崇德國中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據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會議審議依法解聘原告,並函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復同意解聘,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解聘原告,教師經解聘後,已非被告學校現職教師,資格喪失,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
(二)原告不服前開解聘案,向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著由被告應依照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七雲教申字第000二號評議書之決定辦理,被告校教評會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據以重新審議,討論與決議內容如下:甲○○身為教師肩負教育重責大任,竟然違紀犯法,使全校師生蒙羞,嚴重影響校譽,其「行為不檢,有辱師道」之要件已甚明確。被告曾將原告所提三所醫院之診斷書解釋文(被告函請釋示,憂鬱症是否為精神病)函轉原告,但原告始終未提出醫院之診斷結果,自案發後至解聘前之將近三年期間,在校上班之身心狀況一如往常,並未看出有任何異狀,且未提出確切之精神病診斷證明書,教評會委員無由認定其患有明確的精神病。做成決議為:仍依法維持原解聘教師甲○○案,可否辦理退休,報請縣府核定。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崇德國中解聘甲○○得否辦退休相關事宜」,會後請示教育部,爾後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八八00一00四五九號函轉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八八)人 (三)字第八八一0六二八三號書函:「說明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教師如經教評會認定其具有第六款情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者,自不得准其辦理退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教評會決議:籃師「行為不檢,有辱師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實,仍依法維持原解聘教師甲○○案,其行為不檢與「憂鬱症」或精神病無因果關係。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崇中人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報雲林縣政府,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八八00一0九二二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差假勤惰情形如下:⑴八十三學年度(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事假2日,病假1日4時。⑵八十四學年度(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事假3日4時,病假4時。⑶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事假2日,病假1日4時。⑷八十六學年度(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事假2日5時,病假25日。由上述資料顯示原告八十三至八十五學年度身心正常,八十六學年度才提出憂鬱症診斷書請假。
(三)次查原告所稱「憂鬱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定讞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醫院診斷書。期間被告曾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數次請示辦理原告之資遣、退休案。但因事涉原告「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先決條件存在,均無法獲准資遣、退休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判決確定後,崇德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會議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函報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復同意解聘。
(二)原告因行為不檢經崇德國中解聘後,向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縣申評會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新核處」;崇德國中不服評議決定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再申訴人應依照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七雲教申字第000二號評議書之決定辦理」;崇德國中依省申評會評議決定重新核處仍維持原解聘案,並即請示被告原告可否辦理退休,被告轉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0六二八三號書函「說明二:...凡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但於僅有符合第七款情事(含能證明與精神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時,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是以,教師如經教評會認定其具有第六款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者,自不得准其辦理退休」釋示。
(三)崇德國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教評會評議決議:原告「行為不檢,有辱師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實,仍維持原解聘案,其行為不檢與憂鬱症或精神病無因果關係,因構成「行為不檢」在先,提出「憂鬱症」證明在後,經教育部釋示不得據精神病之原因申請退休,經被告審慎斟酌請釋後始備查定案。原告既經解聘,即非現職教師,所為退休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處理本案,在維護教師權益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有關教師解聘規定之衡平處理上,均極為審慎,期間並請示教育部釋示,整個過程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始作最後「同意原告」解聘之行政裁量。原告起訴意旨,實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崇德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解聘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亦即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為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且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原任職崇德國中教師,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崇德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第六次會議審議作成將原告解聘之決定,並函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核定後,被告崇德國中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之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判決、被告崇德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屆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府教學字第八七0四00一0二二號函、被告崇德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被告崇德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解聘處分,前經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業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著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重新核定之決定;被告崇德國中雖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然已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被告崇德國中教師審議委員會遂再就申訴、再申訴之決定意旨重核,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解聘決定,並即函報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八八00一0九二二二號函予以核定,原告對該重核決定仍表不服,再次提起申訴,雖經決定駁回,惟尚未確定等情,亦有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雲教申字第000二號申訴評議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七教研字第二三一七八號函附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一雲教申字第00二號申訴評議書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則被告崇德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解聘處分,如上述,既經申訴、再申訴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貳、就原告請求被告崇德國中應准原告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原追繳薪資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退休金部分:
一、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照片四張、本條例修正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足認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固得由符合退休要件者,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惟准否退休,則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亦即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作成准否行政處分。第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姑不論原告解聘案是否適法,原告既係以其為被告崇德國中教師身分,主張有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退休情形,向被告崇德國中請求退休;依上所述,其申請退休,自應依該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崇德國中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雲林縣政府)審定,作成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若於審定被否准後,亦應依法提起訴願未有結果,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崇德國中既僅有受理該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並於受理後將申請案彙轉雲林縣政府之權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崇德國中應准其退休及給付退休金部分,被告崇德國中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第查,退休金之給付,應依前開程序,經縣政府審定,作成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後由縣政府依相關規定核計發給。本件既未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准退休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請求給付退休金,尚屬無據;況原告請求退休及給付退休金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乃兩造所不爭,本院自無法命其補正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退休金部分,亦因誤用訴訟種類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遭解聘案尚於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業如前述;則在該解聘案核定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前,被告崇德國中因解聘決定核定處分,對原告所為追繳溢領薪資行政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於解聘核定處分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即請求被告崇德國中應返還原告已繳回之薪資二五、二一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原任職崇德國中教師,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崇德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會議審議依法解聘原告,並函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復同意解聘,被告崇德國中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崇國中人字第二0四號函解聘原告。原告對此解聘案不服,提起申訴,經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著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重新核定之決定;被告崇德國中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嗣被告崇德國中教師審議委員會重核結果,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解聘處分,並函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八八00一0九二二二號函予以核准後,被告崇德國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崇國中人字第九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再行提出申訴,經決定駁回,尚未確定,自應俟該部分行政爭訟若獲得勝訴,回復教師資格後,再行請求,始為正辦。從而,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