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連恆良兼 右訴訟代理人 連恆昌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三六一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連恆昌與連恆良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一之七六號及九一之五五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清查時發現地上建物使用情形,與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之資料不符;另前金段九一之七六號土地,地上建物部分樓層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行核計原告八十至八十四年應納地價稅,原告不服,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理由略為:被告對於本案原已繳納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款各為若干應詳予查明及據以計算應補或應退數額,復就其核計應補與應退金額何以不同應加以說明,並重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據以辦理重核地價稅,原告連恆良部分計核退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八六元;原告連恆昌部分則補稅為四五、九七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結果,原告連恆良退稅部分更正為二二、八一0元;原告連恆昌補稅部分改課三四、五六七元。原告仍不服重核決定,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連恆昌就高雄市○○區○○段九一—七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應補稅三四、五六七元之部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連恆昌一七、一二0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就原告連恆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一—五五、九一—七六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應再作成退稅
三四、五六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固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則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九一-五五及九一-七六號土地,所課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有違法溢課之情事,迭經復查、訴願而涉訟,原告於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固再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逾課之部分稅款退還原告連恆昌,並命被告對原告連恆良作成退稅處分,惟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均以同一行政處分違法為基礎,換言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而且,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此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之給付之訴,依法本即准許與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準此,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原告所為被告應返還溢徵稅款及作成退稅處分部分之請求,依法自應准予追加。
(二)本件爭訟依訴願決定所認定系爭之九一—五五號土地,於八十至八十二年度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則適用一般用地稅率;系爭之九一—七六號土地,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係二分之一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二分之一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八十三年度則全部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但,系爭九一—七六號土地部分,八十三年度之地價稅,原處分及原決定,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不合法。九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出租他人或供營業使用(八十二年五月間出租予台安婦產科診所者,係毗鄰之九一—五五號土地上之大同一路二二二號房屋),而原告當時雖設籍於大同一路二二二號,但大同一路二二二號與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二戶,乃坐落同一庭院之範圍內,有合併使用之事實,此一事實並不被訴願決定所肯認。然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規定,該系爭九一—七六號土地自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乃原處分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顯已違法。
(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此業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並有相同意旨之第二一七號、三六七號、三八五號、四一二號及四七八號等諸多解釋,可資參照。本案所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九條已定有明確立法定義,即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至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權屬,土地稅法第九條並未加限制,因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另規定上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云云,即顯已逾越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對自用住宅定義之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違租稅法定主義,並悖子法不得違背母法之法理,因此,該施行細則應屬無效。至於,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固係經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有對外之法效力,但其規定之內容,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且「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而有關土地稅法中所謂「自用住宅」之定義,乃關於納稅要件之事項,此一事項,土地稅法第九條已有明文規定,即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土地而言,其要件中,並無限制地上建物全部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卻於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建物,必須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為限,增加自用住宅稅率適用上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已違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該施行細則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據該無效之施行細則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均設籍於大同一路二二二號,系爭之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係屬原告二人所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此土地並未出租,亦未營業。而原告二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均設籍於大同一路二二二號,該建物座落之基地,固為前金段九一—五五號土地,非九一—七六號土地,但該九一—五五號土地,與此九一—七六號土地,正相毗鄰,且該九一—五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大同一路二二二號房屋,與此九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房屋,亦相接鄰,且打通合併使用。準此,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除於八十三年時,原告將九一—五五號土地上建物出租予台安婦產科,非屬自用外,其餘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民國八十四年,原告之戶籍若非在上述大同一路二二二號,即在自立二路一五巷一五號,但該二棟建物既已合併打通使用,其中一棟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另棟即使並未設籍,依上述財政部函釋,當然亦可一併適用,該四個年度即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系爭九一—七六及九一—五五兩筆土地,自應均有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原處分、原決定竟以無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認系爭土地上四層建物中有二層非原告所有,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四)被告上述復查決定,就此九一—七六號土地部分,對原告二人關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均按二分之一自用住宅稅率、另二分之一按一般稅率核課,八十三年度則全部均按一般稅率核課,其主要依據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並認定八十三年間,原告均未設籍於此部分土地上之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房屋。惟,猶如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實為無效之規定。則被告於本件行政爭訟期間,已依上開補徵三四、五六七元之重核決定,徵得其二分之一即一七、一二0元,於該重核決定若經撤銷時,被告受領該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連恆昌。原告連恆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連恆昌完全相同,且其每年使用狀況亦屬相同,因此,原告連恆良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就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款,自應與原告連恆昌相同。而連恆昌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共應繳地價稅,總計為一二0、六三六元(即五個年度復查決定總稅額一五五、二0三元,扣減前述其中違誤補徵之三四、五六七元),原告連恆良自亦應為同一金額即一二0、六三六元。另,被告對原告連恆良部分所逾徵之三四、五六七元,被告自應另再作成退稅處分,以補原告連恆良之損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範之撤銷訴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狀中提出訴之變更、追加之請求,並經法院為之闡明。被告已當庭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廿一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另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原告甲○○、乙○○持分共有高雄市○○區○○段九一—七六號及同段九一—五五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持分比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實施稅地清查時,發現:甲、原告戶籍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二月設籍於前金段九一—五五號地上建物,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戶籍遷入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地上建物,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系爭兩宗土地為毗鄰土地,地上建物雖屬兩棟獨立樓房,經現場勘查座落同一庭院範圍內,確有合併使用之事實。丙、前金段九一—五五號地上建物大同一路二二二號,自八十二年起出租台安婦產科診所開業使用。丁、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地上建物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為四層樓之建物,其中二層之所有權人並非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之租稅客體要件不符。被告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行核計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應納地價稅,而認定原告甲○○、乙○○兩人持分系爭兩宗土地持分比率雖相同,唯依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適用稅率不同,致原告二人有關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所繳之稅額不同。原告甲○○部分開徵稅額計一二0、六三六元;原告乙○○部分開徵稅額計二七一、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0八九一七九號復查決定書,依據查得土地使用情形重行核定原告二人於各年所應負擔之稅額應相同,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合計應繳地價稅一五五、二0三元,各年分別為八十年度一六、八三二元,八十一年度為一六、二五0元,八十二年度為一六、二五0元,八十三年度為五五、00五元,八十四年度為五0、八六六元。並已據以辦理退還原告乙○○稅額一一六、三四0元完竣,另原告甲○○依法應補繳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稅額計三四、五六七元,被告依法據以補徵並無錯誤。
(四)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所明示,另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卅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函釋「..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同屬一人,為適用自甪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本件原告二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一—七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與毗鄰之同段九一—五五地號(建物門牌大同一路二二二號)土地均為原告等二人所有,被告八十五年稅地清查,發現原告二人戶籍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均設於大同一路二二二號,而該二棟房屋為毗鄰之獨立樓房,屬同一庭院範圍內且有打通合併使用之事實,且八十至八十二年間二棟房屋均無營業,被告乃依財政部函釋旨意按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地價稅。至於八十三年地價稅,因前金段九一之五五號之地上房屋(大同一路二二二號)於八十二年出租供台安婦產科診所開業使用,同段九一之七六號上之房屋土地(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在未有原告設籍,且上揭毗鄰合併使用之房屋非供自用住宅之情況下,被告乃全部恢復按一般用地計徵地價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於法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二人共有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其地上建物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為四層樓房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按建物一、二、三、四樓,依序分別為原告甲○○、乙○○、及案外人連姿莉、連慧慶等兄妹四人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該建物三、四樓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不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要件。即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因地上物有兩層所有權人不適格,故該宗土地應按土地與建物樓層所有權不符所占土地基地面積比例,即二分之一部分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範圍,亦非為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應予排除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為法律之授權所定,係補充土地稅法之規定,為行政行為所遵循之現行法規,而原告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逾越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顯有誤解。至於,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考其理由為「被告對於本案原已繳納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款各為若干應詳予查明及據以計算應補或應退數額,復就其核計應補與應退金額何以不同應加以說明,並重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高市稽法字第五三九八七號重核決定書,已就判決意旨查明補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度應課地價稅之負擔,不服被告依各人持分二分之一而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另持分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訟爭,另案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業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此說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稅,為原課稅機關否准,如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確認原課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範之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連恆良就申請退稅部分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是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連恆昌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前開事實欄之「原告聲明」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記明筆錄在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事件之終結,遂依職權准許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兩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經被告以地上建物部分樓層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地上之建物為高雄市○○○路○○巷○○號之四層樓房,其所有權人按建物一、二、三、四樓,依序分別為原告甲○○、乙○○、及案外人連姿莉、連慧慶等兄妹四人所有),應按「土地」與「建物樓層所有權」不符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按二分之一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另二分之一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八十三年度則全部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其共有之土地應以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地價稅之條件課稅,另主張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並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搭配多少土地面積,才能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被告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按樓層所有權比例計稅,逾越土地稅法第九條對於「自用住宅」定義之範圍,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之解釋意旨,自應認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係無效,而不得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云云。惟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以觀,可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來,為法律之授權所定,乃補充規定土地稅法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有關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範圍,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此為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要件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故而,原告主張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而認被告於系爭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上所核課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係屬違法等情,顯無足採。次查,土地稅法第九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其優惠範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即係本此意旨。因此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如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認為與優惠範圍不符,不予優惠;如有部分非屬優惠範圍者,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不予優惠,或明定其優惠辦法前,依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優惠範圍之比例,給予優惠,符合土地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被告依上開意旨對於原告所為就系爭前金段九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課以地價稅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亦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可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與法律規定無違,且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之意旨,即從客觀目的論解釋行政命令,而不以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之,堪認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釋示,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第六版,頁一一一),原告認上開命令違憲,為無效之命令云云,自非的論,因而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連恆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連恆昌完全相同,且其每年使用狀況亦屬相同,因此,原告連恆良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就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款,自應與原告連恆昌相同,而請求被告應予以另作成退稅處分乙節。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但土地稅捐政策在於解決土地分配不均及土地利用不當問題,並具有政府財政目的,則稅捐稽徵機關在存有上述之正當理由下,於作成課稅處分時,自應以認知無誤之課稅事實下,依據稅捐法規所定之不同「稅率」,而斟酌具體案件之差異與立法規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此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駁以:「因據以核課地價稅適用『稅率』不同,致原告二人有關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所繳之稅額不同。
」從而,應肯認被告於認事用法上,無悖於憲法第七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四、至於,原告就系爭事實部分,另主張右揭九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出租他人或供營業使用(八十二年五月間出租予台安婦產科診所者,係毗鄰之九一—五五號土地上之大同一路二二二號房屋),原告當時設籍於大同一路二二二號,大同一路二二二號與自立二路十五巷十五號二戶,乃坐落同一庭院之範圍內,且有合併使用之事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並不為被告所採云云。查系爭土地上之兩棟房屋雖坐落於「同一庭院範圍內」,但九一—五五號土地上之房屋既係出租予台安婦產科診所開業使用,另九一─七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則係自行居住、使用,自非屬合併使用,故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並未設籍於九一─七六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全部按一般稅率課徵,自屬有據。另就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卅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函釋中所謂「二棟房屋為毗鄰之獨立樓房,屬同一庭院範圍內且有打通合併使用」、「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等係事實問題,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憑何證據認定,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定。而對如何適用法律之事實,俱依兩造之陳述而予認定。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實際使用面積,依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定系爭房屋於原告二人所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其餘部分按一般稅率計課地價稅,及認九一─七六號土地八十三年度全部應按一般稅率課稅,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陳詞,遽為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並分別請求返還稅款及作成退稅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