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高雄市○○區○○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重測前為苓雅寮段四三之一九一、四三之
二五九、四三之三五一號)土地所有權繼承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其祖先洪壽所有,高雄市政府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市府所有,請求被告變更錯誤之登記,並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顯示該三筆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人,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民國三十五年受理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內僅申報土地部分,案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府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子登記產權登載為高雄市政府至今,該土地均無所稱洪壽之產權記載,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高市地新一字第五七一四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2、撤銷部份,請求准予塗銷本市○○區○○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現為高雄市政府之錯誤登記,並請求回復正確名義為洪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之祖先洪壽所有之日據時代「高雄市苓雅寮四十三番地一九一」番地,即現今高雄市○○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等三筆地號土地,當初於日據時期因為集體遷村之原故,被日本政府強迫交換土地,此交換土地遷村事宜係由日據時代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全體村民皆已按照政府指示遷村完畢,並興建房屋居住妥當,但所有應分配給村民之土地,實則所有村民應擁有所有權之土地,不知何故,竟然為高雄市政府違法登記為所有人。當時許多同村鄰里都順利取得現在所居住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鄰人孫皮即是經由港區土地徵收而交換取得現有之同段四三之一六八號番地,有土地臺帳可查。然因戰爭因素,亦有許多相同之鄰里被迫搬遷來所交換之系爭土地上居住,而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登記,然均不妨礙原住居民之袓先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初確為原告之祖先洪壽所有,此有原告曾經提出自市府地政單位所申請到之日據時代有原告祖先洪壽名字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有市府鋼孔印,確實無誤。原告所提出之證明資料明明存在,而訴願決定書竟聲稱:「...查訴願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其上記載位於苓雅寮四三一九一(重測後為成功段一○一一地號)番地上之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建物,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所有者為洪壽,固然可採信該棟建物於民國三十三年時為訴願人祖先所有...」,故意忽視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告祖先洪壽所有之證據。如果原告之祖先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焉能在該土地上蓋屋居住。而高雄市政府從未占有該地,也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又如何可以把原住居民之土地所有權,直接改登記為自己名下。遭政府強迫集體遷村之百姓日後發現,政府竟然又宣稱,擁有系爭交換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巧取豪奪民眾財產,極為不該。
(三)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至今,並無疑問,此亦有原告祖先當時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有因相同原因而被日本政府強制搬遷來系爭土地上居住之洪姓家族後代,或原一同被強制搬遷之村民後代子孫,均可為證。鈞院可傳訊附近之居民,即可查明實情,而被告竟不調查,即以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駁回原告之請求,極為無理。
(四)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稱:「...查系爭三筆土地所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記載,該等地號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並無訴願人所稱其祖先洪壽之產權記載資料」,然原告係申請更正高雄市○○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等地號土地之錯誤登記,並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處分,而當初日據時期辦理土地交換之事宜者,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因原告祖先不識字,所以一直居住該地,以為並無問題,此可能歸責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因戰亂因素未能辦理,但原告之祖先早已經安排居住並擁有該筆土地數十年,縱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尚未來得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亦僅是程序欠缺,應予補正或追認之問題,與原告之祖先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關係無涉。
(五)系爭地號土地三筆,係由高雄市政府直接以所有權人之資格申請登記,並非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是依照當時臺灣地區所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及依上開辦法所訂定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因高雄市政府是主張就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來主張高雄市政府為土地所有權人,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提出「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3、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參照),被告至今仍未提出當初應繳驗之相關證據,證明高雄市政府全然係非法取得登記,故依照日據時代之資料,被告絕不可能依法逕自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六)原告一介百姓,居住自己土地上,竟每年為市政府違法收取租金,實難甘服,又原告之祖先洪英,世居高雄市苓雅寮四二五番地,該區土地及土地地上物為洪英所有,因昭和十年該地築港,洪氏家族被日本政府徵收交換土地,由洪英之子洪壽取得舊苓雅寮四十三番地之一九一號土地,洪壽之繼承人為洪炳,洪炳餘有繼承人妻洪陳玉愛,及子女洪暉雄、甲○○、洪俊德、洪啟智、洪偉景、洪嬋真等七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於該行政處分撤銷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洪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系爭三筆土地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記載,該三筆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而於民國三十五年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戶第二六六、三四三號等二份申報書內容觀之,其一申報人「黃仲圖」、住所「高雄市政府」、所有權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一申報人「謝東閔」、住所「高雄縣政府」、所有權人「高雄縣罹災救助基金」,顯然出現高雄縣、市政府發生產權爭執,而於土地臺帳、申報書上均有「發生爭執」之記載,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權利人為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改變,此均有土地臺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其祖先洪壽之產權記載資料,被告否准其繼承登之申請,核無不合。
(三)依被告執管之各項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成功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地號依日據時期至現有登記簿冊皆無原告祖先之名,又苓雅寮段四三-一九一(重測後為成功段一○一一地號)番地上之建物於受理總登記期間既無申報,依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建物屬任意登記制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以其居住於該系爭土地上,即欲作為土地產權所有之證明,難予採證。是原告所言,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核,被告核認該系爭土地非原告祖先所有,而否准其繼承登記及請求更正現有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我國之法律亦自同年起在臺灣生效,臺灣之土地登記,悉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次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準此,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人,或依土地法規定,向受理土地總登記機關申報權利;或依後者規定,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換發權利證明書,並編造於土地登記簿,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經由二項方式以為登記權利人。而依前揭行為完成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即依土地法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依該三筆土地權屬沿革,據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顯示該三筆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登載時所有權即歸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總戶第
二六六、三四三等二份申報內容,申報人各為黃仲圖、謝東閔,住所各為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即申報人為高雄縣、市政府;當時僅申報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為高雄市政府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祖先洪壽原先係居住於今日之高雄港用地,為配合政府需要,於日據時期即與政府交換土地辦理遷村事宜,該交換土地事宜由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已依照政府指示遷村於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業已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應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既未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首揭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復未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相關規定繳驗證明書,以主張其權利,原告未踐行前揭行為,在光復後自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否准其申請,自非無據。又原告長達數十年時間,對於前揭登記未予異議,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為更正及繼承登記,被告即無逕將已登記他人名下土地,更為原告及其他洪壽繼承人之理由,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洵非無據。
三、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依該規定利害關係人主張登記錯誤應予更正時,應以書面向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本件原告逕向被告為請求更正,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所謂登記錯誤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復據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從而請求更正錯誤,須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限,倘已涉及權利歸屬之實體爭議,自無從請求逕為更正錯誤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為高雄市政府,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登記,依土地法規定,生絕對效力。原告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就土地權利歸屬有爭議,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被告因而為駁回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記載位於苓雅寮四三之一九一(重測後為成功段一○一一地號)番地上之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建物,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所有者為洪壽,故可採信該棟建物於民國三十三年時為原告祖先所有,惟該登記屬建物部分,未及土地所有權,不足以此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再者,該申請書另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係標示前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簿冊數、丁數、登記番號及坐落之基地,亦僅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坐落之基地,亦難據此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祖先。而證人孫皮取得重測前四三之一六八番地,乃係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權利取得,亦有相關之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其係向登記機關申請並經審查公告無誤之故,亦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證,原告請求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洪壽之全體繼承人名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